一、玉环县215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例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周汇慧[1](2020)在《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的保障 ——以行政信访投诉为中心的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申诉权,是指公民对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其作出处理的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全面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内容上具体包括法律诉讼中的申诉与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两类。与此相应,在宪法权利相对保障模式下,我国权利救济制度架构设计独特: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保障主要依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与刑事中的上诉、申诉一类的审判监督制度;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保障主要为信访制度。本文主要讨论行政信访中的投诉类信访在实现公民申诉权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为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保障方式,行政信访投诉几乎是一个“兜底救济之路”。信访作为一种ADR式的互补行政手段,对运用法律诉讼手段救济公民申诉权具有补充性,但有时又具有不可代替性。行政信访投诉本身具有过滤机制、补充机制、疑难处理机制等优势,而这种制度设计之所以产生独特效能,一方面有信访制度之内在动因,公民对于差序政府信任,信访成为压力型体制救济。另一方面体现为方式之比较优势。行政信访投诉在救济范围、方式、效果等方面,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比较展现出压倒性竞争优势。但是,在我国特色实践中,信访制度与法治有着“亦敌亦友”关系行政信访投诉在权利救济的职能发挥上也面临实践困境,具体表现为:涉及维护公益的投诉大量涌入行政信访投诉;行政信访投诉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相互交织;信访程序处理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的丧失。分析这种困境之制约因素,包括公民申诉权保障体系不完善,信访终结制度与封闭救济回路设计,以及行政信访投诉分类理丝益棼等。由此看出,行政信访投诉在实践中既面临思想认识上的缺憾,也存在现实运行中的困难。作为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特色制度安排,信访仍需加以完善。在提升信访法律位阶的基础上,构建完备的公民申诉权相对保障体系。通过尝试改造三级终结流程、突破封闭救济回路,推进行政信访投诉程序化建制改革。此外,行政信访分类的改革在现阶段不可大阔步地进行,需要特定的培育缓冲期实现过渡,特别需要针对性地从方式的衔接、明确“投诉”之“应当”和“可以”问题、介入点精准识等方面渐进完善。通过以上路径,促进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的落实,实现基本权利的保障。
谢朗[2](2020)在《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明显不当”作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根据之一,但《行政诉讼法》以及随后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均未对“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适用限度等问题予以解答。关于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问题,学界已作出许多有益探讨,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作为裁判依据的行政判决数量也明显增加。在此基础上,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在我国行政案件中的司法适用进行实证研究已然可行。对427篇与“明显不当”相关的行政判决进行分析与研读后发现,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范围广,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适用、处理结果等各方面,但未有现象显示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审查。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是多样的,但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大致可以区分为原则性标准如比例原则、公平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实体标准如未尽审慎义务、考虑不周、行政行为不明确、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执行性、同案不同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不能实际解决争议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适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认定为“明显不当”,存在对“明显不当”司法审查的错用与滥用之嫌。通过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种行政行为违法情形的梳理,认识到上述被判定为“明显不当”的情形均可以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前三项所吸纳。因此,即使强调“明显不当”理应成为行政行为违法情形之一,仍要明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各项之间的界限与区别,促进“明显不当”审查的合理适用,警惕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王由海[3](2020)在《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惯例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以司法审查为视角,以行政惯例为研究对象,对200个涉及惯例的司法判决展开分析,这些案例为我们描述如何对行政惯例的成立要件、效力要件以及性质展开审查的图景。其次,通过反思学界既有讨论与实践的互动,完善行政惯例的适用理论。再次,结合理论整合以及典型案例评析,对当前如何审查行政惯例以及确定其在行政法上的定位形成初步分析框架。虽然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惯例展开积极审查,但个案中法官对行政惯例的概念理解不一、行政惯例的成立要件标准不一致、论证过程缺乏说明理由。如果法源不限于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或认可的规范,那么行政惯例具有行政法法源地位。行政惯例的表现形式为非成文法形式,通过个案积累所形成稳定适用的“惯例规则”,具有跨程序拘束力。行政惯例不同于行政习惯法,不需要公众对其形成“法的确信”,行政惯例的形成无需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也不以合法性为要件。结合吴小琴案的分析,行政惯例的成立要件上,包括在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下,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通过长期反复的普遍适用形成。当前,行政惯例的提出主体多元,当事人提出行政惯例的适用,作为支撑自身诉求合法性的“依据”,受制于行政惯例的性质不明确,法院对行政惯例的举证责任以及在行政审判中的地位仍有争议,结合学理分析,行政惯例在司法判决中,其地位类似于“行政规定”,属于“不成文法”形式的行政规定,只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说理性依据,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行政惯例的效力隐含在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和信赖利益保护等法律原则中,其作为成文法源的补充法源,效力位阶上遵循“成文法源优于行政惯例”规则。行政惯例之间的效力位阶需要具体情境下判断,参考形成或确认行政惯例的机关性质和级别以及行政惯例生成的地域和行业。行政惯例的效力审查,主要确认行政惯例是否合法以及对违法惯例的处理问题。不少判决中法院对行政惯例的合法性审查缺乏足够的理由说明。学界借鉴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提出行政惯例合目的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三重审查标准,要求符合立法精神和善良风俗等原则,但标准比较宽泛。行政惯例效力审查规则为“不抵触现行法且具有行政合理性”,“不抵触上位法”指不抵触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增加公民义务与减损权利以及不违反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具有行政合理性”则可从行政效率原则、符合执法规律和精神、相对人权利保护等方面考虑。综上所述,通过对司法判决中行政惯例的审查过程分析,行政惯例的司法适用仍处于起步阶段,其审查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仍未获得清晰表达,说明理由不足。行政惯例是一把双面刃:其优势体现为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在行政认定和行政裁量活动中能够成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依据,但行政惯例的生成具有封闭性,能够引发裁量怠惰,其作用不能高估。为此,行政惯例应当入法化,成为“软法”,应当抓紧构建我国行政惯例确认制度和行政审判“参照”惯例制度。经过行政机关公布或者法院确认该行政惯例合法有效后,可以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补充依据。同时行政惯例是行政裁量说明理由中的重要影响因素,针对当前行政惯例缺乏统一适用程序和标准,也可以借助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机制,规范行政惯例在行政裁量中的适用。
邹梦颖[4](2020)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证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法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此背景下制定科学的规范性文件能有效弥补法律法规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操作不能的窘境,但与此同时大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断涌入也伴随着诸多问题的出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标准能否与行政立法的审查标准相统一、大量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会在某种程度上冲击上位法的效力、司法机关是否具有足够的能力来对具体案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等等。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和公报案例来看,法官由于其自身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能力的欠缺以及其与行政机关的微妙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附带审查予以回避审查,而2015年新的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将推动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实质性审查,因此在此基础上构建一套完善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标准的体系成为了亟需解决的问题。为了构建一套完善的审查标准体系,有学者提出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体系,摒弃已有的“依据性标准”“合法性标准”等单一性的审查标准,而试图在引入类型化的审查方法时,探索构建多维度的审查标准体系,同时结合域外阶梯式审查强度的经验——选择适用严格审查、适度审查、基本审查三重审查强度,以期探讨出一套相对固定、多元而又灵活适用且适合我国国情的复合审查标准,有效提升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力度,还能推动具体制度的有效运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步伐。
朱锴治[5](2020)在《政府职能转变视域下政务环境评估及其客观绩效对公众满意度的影响 ——以浙江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政务环境指的是政府履行职能的过程和结果所构成的环境,代表着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面向民众和企业完成自身任务时的表现和成效。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需要构建能力更强、运作更优的现代政府,而政务环境正是政府能力和改革进展的体现。当前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营商环境受到广泛关注,政府作为营商环境建设的主体,好的营商环境无疑需要好的政务环境来支撑。民众是政务环境的感受者,政府职能的履行应该让民众感到满意,因而政务环境的优劣需要民众来评判,政府的自发改革也需要与公众评价相结合。由此可见,对政务环境开展研究,对国家、对市场、对社会都有重要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首先对政务环境相关的基础理论和新近研究进行回顾和梳理,了解当前学界在该领域的不同视角和表述,感知政府职能转变的全球趋势和中国实践;其次从政府职能转变的视角对政务环境进行概念界定,结合中国政府为转变职能而开展的“放管服”改革,从改革聚焦领域的维度确立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公共服务三项,从改革指导思想的维度确立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创新政府、结果导向四项,构建政务环境评估的二维框架;随后借鉴已有评估,设计细化指标,确定评估结果为简政放权分指数、强化监管分指数、优化服务分指数、公众满意度分指数和政务环境总指数五项,并以浙江省为评估对象,进行数据收集,利用熵值法、CRITIC法、主成分分析法对指标进行赋权,得出指数的计算公式;接着展示浙江全省100个市、县、区的指数得分和排名,分析评估结果,并用ArcGIS进行可视化处理;而后用公众满意度分指数与三个由客观数据构成的分指数与进行回归分析,探究政务环境主观评价与客观绩效之间的相关性。评估和研究结果表明:分指数的得分上,优化服务的整体表现位于末位,简政放权和强化监管也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公众满意度普遍较高;总指数的地理分布上,杭州和丽水的政务环境最优,温州和衢州相对落后,同一地级市内不同地区的政务环境存在一定分化。公众满意度与政府在“放、管、服”三个方面的客观绩效呈显着正相关,其中优化服务的促进作用最强。公众满意度也受到政府公开、便利、效率、效果、创新的正向影响,其中创新和公开的影响更为明显。政府要继续坚持服务型政府的构建,坚持以创新驱动改革。
侍海艳[6](2020)在《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法律必然有漏洞,任何法律都不可能预先为所有的个案纷争给定答案,行政法亦是如此。无论是从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滞后性出发,还是基于公民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作为行政法首要适用主体的行政机关都有责任以“填补”的方法将该法律漏洞弭平。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合法性主要来源于宪法中的权力分工理念;民主正当性则主要源自实务中行政监督体系的建立;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以及行政机关自身执法能力的提升则为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提供了现实可能性。行政法漏洞包括实体法律漏洞与程序法律漏洞两类。在行政实务中实体法律漏洞常常表现管辖权限冲突、权限规范不完整、规制漏洞等多种样态;程序法律漏洞则主要表现为权利性程序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发现法律漏洞与认定法律漏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对于法律适用者而言,发现法律漏洞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还要能够认定法律漏洞。因为在处理个案时发现欠缺一个法律规定,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行政法漏洞的认定与行政法漏洞的种类息息相关,法律漏洞的种类不同其认定方法也会随之不同。对于实体法上的规范漏洞而言,法律适用者可以借助规范结构分析法来认定该类型的法律漏洞。而规整漏洞的认定,则需要使用拉德布鲁赫公式与目的相性考量的方法。但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认定方法,如目的性考量,有时也可以被用来认定规范漏洞。不过,上述这些方法只是认定行政实体法规范是否存在漏洞的有力工具,而对于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行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需要通过需求应对法与标准比较法来达成。上述两种方法在问题的发现上都是真实存在的,但在真正的法律漏洞认定上却是归一的,“需求应对法”最终还得回归到“标准比较法”上来。这是因为,处理个案时欠缺一个法律规范,并不等于可以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法律漏洞。法律漏洞填补权并非一项独立的权力,它需要依附于其他国家权力才能存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法律漏洞填补权需要依附于行政权,其权限范围与行政权休戚相关。在我国宪法框架下,虽然行政权的行使须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是相对的:在规范密度较低的法律保留事项上,行政主体往往享有广阔的自主空间;即使在法律规范密度较高的干预保留领域,行政权在执行工具的选择、标准的订定等方面亦享有一定的自主决定空间。权限与主体是两个紧密联系的概念:权限是主体的权限,主体不同权限亦不同。据此我们可以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建构行政法漏洞填补的权限体系。以行政主体是否享有立法权为区分标准,行政机关可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另一类是不享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就前者而言,其所享有的漏洞填补权限较大,因为除行政执法权外,它还享有法律所授予的立法权力,在有法律明确授权时,其填补范围甚至可扩张至干预行政领域。相反,后者享有的漏洞填补权则较小,其填补范围限于法律保留内规范密度较低的事务与执行母法中的细节性、次要性事务。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包括成文法源与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主要是指以法典化形式所表现出来的法源,它包括宪法、法律、法规与规章、法律解释、国际法等。不成文法源则是指不以法典化、条文式表现出来的法源,它主要包括习惯、法理念、政策、尚未演变成习惯法的法院裁判等。行政机关在填补行政法漏洞时可采用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个案填补方式;另一种是一般填补方式。在进行个案填补时,需要提前区分该法律漏洞是实体法律漏洞还是程序法律漏洞,因为二者的填补方法迥异。实体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包括:类推、当然推理、反向推理、目的性限缩和目的性扩张等。程序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则主要是指以正当程序原则为理论基础的Mathews成本效益权衡法与Koch利益协调法。一般填补包括制定行政规定、订定技术标准、发布职权命令三种方式。行政规定是指上级机关或官员对下级机关或官员所定的规则,其任务在于为不特定的多数案件规范其行政行为,它包括内部规定、解释性规则、裁量性规则等;技术标准是指行政机关在专业技术领域,发布的功能性、技术性规则或标准以供行政机关自我遵守之用的行政规定,技术标准通常都会在第一条即明确该技术标准所要补充的法律;职权命令则指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职权,对多数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项所作的抽象规定,它的基本功能在于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及时建立起基本的社会秩序。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主要表现为效果、适用范围和形式三个方面;联系主要体现为个别与一般的联系,即个案填补是一般填补的基础,一般填补可为个案填补提供参考。
段传龙[7](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陈帆[8](2018)在《国家与市场之间:经济行动者与台州肥药市场的发展》文中指出本文通过对台州肥药经销市场形成与发展形态的研究来探索国家和经济行动者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的角色。为了解答这一中心研究问题,本文基于对主流经济学、发展型国家理论、新制度主义研究和文化视角分析等文献的回顾,建立了一个多阶段-多机制的以行动者及其结构性行为为核心的分析框架。基于对台州、嘉兴和宁波三地的肥药经销商,台州、嘉兴市、宁波市和浙江省农业部门人员,台州供销社人员以及台州农民的访谈,和台州供销社、台州市农业局和浙江省植保局及个别肥药经销企业等单位所提供的档案等一手材料,及各类公开的政府文件等二手材料,本文分析了台州肥药经销市场的发展形态及其背后机理。在回答了两个实证研究问题——中国肥药经销行业为什么在中央政府反对之下仍成功实现市场化和台州肥药市场为什么在缺乏竞争优势的条件下仍成功走向全国——的基础之上,本文的研究还涉及了四个理论问题:(1)虽然中国政府对中国经济发展的贡献有目共睹,但国家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并非如既有研究所以为的无非不能,中国政府制定的规范常常是对经济发展的被动反应,而且其政策会被经济行动者的逐利行动所突破,产生制度漏洞甚至产生重要的非期然后果;(2)本文揭示了经济行动者对中国经济发展所做的超出既有研究所认定的贡献,他们会利用甚至扭曲价格机制打破自由主义经济学许下的“市场有效运转必定带来经济发展”的承诺,也会突破国家的政策预期,同时还是推动市场发展阶段更迭和区域市场形成的重要力量;(3)本文从既有研究对嵌入对象理解的单一性和嵌入型概念缺乏权力视角这一观点切入,分析了为什么阶段分期在既有研究中或是缺失或是存在具有高度同质化的问题,并阐释了阶段分期更迭的动力;(4)本文认为既有研究对区域市场形成的解释可归结为不同视角的竞争优势理论,本文案例揭示了在缺乏竞争优势的条件下,经济行动者的逐利行动能够积累他们手中的逐利筹码并改善区域市场的逐利条件,从而推动区域市场发展壮大。
申岩[9](2017)在《论虚假诉讼侵权责任》文中指出虚假诉讼行为在我国呈高发态势,危害深重。2013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做了规定,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虚假诉讼入罪。但现行法律规制具有缺陷,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都不具有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侵权责任法》却没有对其做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侵权在法律适用上缺乏具体依据。实践中已出现虚假诉讼侵权的裁判案例,各地在打击虚假诉讼上的有益探索使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侵权得以查实,有关虚假诉讼侵权的立法尝试及理论探讨也日趋深入。因此,应当将虚假诉讼纳入侵权行为。虚假诉讼既包括行为人通谋,虚构本不存在的事实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双方串通型情形,也包括当事人一方以虚构事实、证据等方式,提起诉讼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单方欺诈型行为。就其存在领域看,包含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行为目的有侵财和非侵财型之分,捏造内容可为全部案件事实或部分事实,其行为方式不限于虚构事实,也包括隐瞒真相。虚假诉讼是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的下位概念。具有诉讼领域广泛、侵犯对象多样及行为手段隐蔽等特征。虚假诉讼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不存在分离情形,是典型的一般侵权。虚假诉讼侵权责任的重心不在于保护诉权,而是要围绕实体权益,明确责任构成。行为人应实施了串通性或者虚假性的行为,并延伸至诉讼,其捏造的事实要符合起诉条件并令法院信服。虚假诉讼侵权在主观上为故意,主要表现为直接故意,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为间接故意,但重大过失不构成。虚假诉讼的结果是使他人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是利益之侵害,包含债权利益、股东利益、票据利益、占有及纯粹经济损失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都应涵盖在内。虚假诉讼侵权责任产生的诉讼领域为包含执行、调解等程序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领域,但是排除仲裁和行政处罚等准司法行政领域。其责任承担主体既包括诉讼当事人,也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还包括律师,但是不应包括司法人员。其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但不限于赔偿损失,就赔偿损失的范围而言,受害方因涉入诉讼所产生的一切必要费用、虚假诉讼本身所带来的财产损失、为推翻虚假诉讼结果而采取各种救济程序所支付的费用都应得到赔偿。律师费应包含在赔偿范围之内,但对精神损害赔偿要严格限制,而惩罚性赔偿则不宜适用。
曾苑[10](2017)在《公共卫生安全与卫生监督执法:问题与对策 ——以浙江省为个案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共卫生主要是在政府领导下,在社会水平上,保护国民远离疾病和促进健康的所有活动。政府建立公共卫生体系,向国民提供预防疾病、延长国民寿命和促进国民健康等公共服务。医疗服务领域的不确定性和供需双方信息的不对称容易导致公共医疗卫生服务的市场失灵。由于在公共卫生资源配置、公共卫生筹资和服务提供方面存在市场失灵,需要政府干预和规制来体现政府的职责,以提高效率和增进公平性,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政府承担的公共卫生功能,包括评价、政策研究和保障,主要是通过执行卫生法规来确保公共卫生干预计划的实施。在我国,公共卫生体系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医疗救治机构和公共卫生研究机构组成。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国民越来越关注公共卫生安全。社会急剧转型和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频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公共卫生安全事件,反映了公共卫生体系的不足。卫生监督执法作为政府进行公共卫生安全规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我国卫生监督执法机构经过了十余年的发展,在保障人民健康权益,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全面深化改革,尤其是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中,传统卫生监督执法与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不相适应。本文以浙江省卫生监督执法为个案进行研究,分析出当前卫生监督执法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国内外成功的卫生监督执法实践有很多。以德国为代表的高度法治化的卫生执法实践,以及以我国深圳市为代表的有中国特色的卫生监督执法实践,为卫生监督执法的改善提供了丰富的经验和启示。本文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改善卫生监督执法的对策,从而实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目标。
二、玉环县215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例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玉环县215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的保障 ——以行政信访投诉为中心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及其保障 |
第一节 公民申诉权的界定 |
一、公民申诉权的含义 |
二、公民申诉权的性质 |
三、公民申诉权的分类 |
四、与宪法第41条其他权利的辨析 |
第二节 公民申诉权的保障 |
一、申诉与信访制度 |
二、行政信访投诉的职能定位 |
第二章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的实际效用 |
第一节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的独特优势 |
一、补充机制 |
二、过滤机制 |
三、疑难处理机制 |
第二节 行政信访投诉发挥独特优势之原因分析 |
一、信访制度动因之分析 |
二、ADR方式之比较分析 |
第三章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之实践困境及制约因素 |
第一节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的实践困境 |
一、涉及维护公益的投诉不应被纳入行政信访投诉 |
二、行政信访投诉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相互交织 |
三、信访程序处理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的丧失 |
第二节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面临困境之制约因素 |
一、行政信访投诉定位不清 |
二、信访责任追究难度大 |
三、信访终结封闭救济回路设计 |
四、行政信访分类理丝益棼 |
第四章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的完善思路 |
第一节 完善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保障体系 |
一、准确定位,提升信访法律位阶 |
二、构建完备的相对保障体系 |
第二节 行政信访投诉建制的法治化改革 |
一、依法履行职责,压实主体责任 |
二、封闭救济回路之程式突破 |
第三节 行政信访分类的渐进式改革 |
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
二、介入点的精准识别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二章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与标准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的必要性 |
一、泛滥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
二、日益增多的相关诉讼案件数量 |
第二节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标准的必要性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适用概貌 |
第一节 样本收集概况 |
一、样本来源 |
二、样本筛选概况 |
第二节 样本分布 |
一、案由分布 |
二、裁判结果分布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实践中被诉“明显不当”的主要行政行为类型 |
第一节 行政征收、规划 |
一、原则性标准:比例原则、公平补偿原则 |
二、实体标准:房屋评估基准时间;房屋区位、性质、用途 |
第二节 行政处罚 |
一、过罚相当 |
二、比例原则 |
第三节 政府信息公开 |
一、答非所问 |
二、不加区分一律不公开 |
三、不完全履行职责 |
四、应公开而不公开 |
第四节 工伤认定 |
第五节 行政登记 |
第五章 “明显不当”审查适用的扩张 |
第一节 “明显不当”审查适用范围的扩张 |
一、学界对“明显不当”审查适用范围的理解 |
二、样本案件中“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范围 |
三、适当扩张 |
第二节 “明显不当”认定标准的多样性 |
一、学界对“明显不当”认定标准的理解 |
二、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多样认定标准 |
三、具备规律性的“明显不当”认定标准 |
第六章 “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限度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审查适用存疑的情形 |
一、“明显不当”与“主要证据不足” |
二、“明显不当”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
三、“明显不当”与“违反法定程序” |
第二节 “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限度 |
一、“明显不当”审查适用存疑情形的厘清 |
二、制度预期下的“明显不当”审查适用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惯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惯例的成立问题研究 |
第一节 行政惯例成立要件的认定现状 |
一、概念的理解五花八门 |
二、成立要件的标准不统一 |
第二节 行政惯例的表现形式及成立要件争议 |
一、行政惯例的定位:法的渊源还是法的形式 |
二、行政惯例的表现形式 |
三、行政惯例成立要件的学理分歧 |
第三节 行政惯例成立认定要件厘清 |
一、吴小琴案的简介与分析 |
二、成立要件的厘清 |
第二章 行政惯例的性质研究 |
第一节 行政惯例的性质 |
一、“证据”抑或是“依据” |
二、依行政惯例审判的分析 |
三、行政惯例在行政审判中的定位 |
第二节 行政惯例的效力依据 |
一、行政自我拘束原则 |
二、平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 |
第三节 行政惯例的效力位阶 |
一、行政惯例与法源之间的效力位阶 |
二、行政惯例之间的效力高低 |
第三章 行政惯例的效力审查研究 |
第一节 行政惯例的效力判断现状 |
一、审查过程说理性不足 |
二、合法性审查的考虑因素 |
第二节 行政惯例的效力审查争议 |
一、行政惯例司法审查的法理基础 |
二、行政惯例效力审查的学理讨论 |
三、行政惯例效力的否认制度 |
第三节 行政惯例的审查规则厘清 |
一、尹荷玲案的分析 |
二、合法性要件的厘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标准概述 |
(一)审查标准的含义 |
(二)审查标准适用的范围 |
二、司法解释中审查标准的变迁与适用现状 |
(一)司法解释中审查标准的变迁 |
1.合法有效标准阶段 |
2.严格合理标准阶段 |
3.适当宽松标准阶段 |
(二)法院裁判中适用的审查标准 |
1.合法性标准 |
2.不抵触标准 |
3.依据性标准 |
4.原则性标准 |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标准存在的理论争议与现实问题 |
(一)司法审查标准与立法审查标准混同导致的理论争议 |
(二)审查标准不明确导致的现实问题 |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标准的体系化建构 |
(一)体系化建构的基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分类审查 |
(二)体系化审查标准的具体建构 |
1.建立事实性审查标准 |
2.建立实质合法性审查标准 |
(1)制定主体的合法性 |
(2)程序合法性审查 |
(3)内容合法性审查 |
3.建立合理性审查标准 |
(1)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 |
(2)合理性审查的标准 |
(3)合理性审查的内容 |
4.构建“复合标准——审查强度”的审查体系 |
(1)审查强度的域外经验借鉴 |
(2)“复合标准——审查强度”的构建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政府职能转变视域下政务环境评估及其客观绩效对公众满意度的影响 ——以浙江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2.1 研究内容 |
1.2.2 研究方法 |
2.理论基础及文献综述 |
2.1 相关理论基础 |
2.1.1 新公共管理理论 |
2.1.2 政府绩效评估理论 |
2.1.3 满意度理论 |
2.2 相关研究综述 |
2.2.1 政府职能转变研究 |
2.2.2 “放管服”改革研究 |
2.2.3 服务环境研究 |
2.2.4 政务环境研究 |
2.2.5 文献评述 |
3.浙江省政务环境评估体系的构建 |
3.1 核心概念界定 |
3.1.1 政务环境 |
3.1.2 政府职能 |
3.1.3 公众满意度 |
3.2 指标设计的原则 |
3.3 政府职能转变维度的指标设计 |
3.3.1 简政放权:行政审批 |
3.3.2 强化监管:行政执法 |
3.3.3 优化服务:公共服务 |
3.4 政府价值取向维度的指标设计 |
3.4.1 法治政府 |
3.4.2 服务型政府 |
3.4.3 创新政府 |
3.4.4 结果导向 |
3.4.5 两个维度的交叉 |
3.5 指标细化与数据获取 |
3.5.1 维度调整 |
3.5.2 分指数的指标细化及依据 |
3.5.3 政务环境总指数的指标操作及数据来源 |
3.5.4 数据的去量纲处理 |
3.6 基于两种赋权法的分指数计算公式推导 |
3.6.1 熵值法赋权过程 |
3.6.2 CRITIC法赋权过程 |
3.6.3 两种赋权法的融合 |
3.6.4 分指数计算公式 |
3.7 基于主成分分析法的政务环境总指数计算公式推导 |
3.7.1 主成分分析法赋权过程 |
3.7.2 政务环境总指数计算公式 |
4.浙江省100个市、县、区政务环境情况 |
4.1 简政放权分指数情况 |
4.2 强化监管分指数情况 |
4.3 优化服务分指数情况 |
4.4 公众满意度分指数情况 |
4.5 政务环境总指数情况 |
4.6 全省政务环境总指数的可视化处理 |
5.政务环境公众满意度影响因素研究 |
5.1 提出假设 |
5.2 变量设置 |
5.2.1 自变量 |
5.2.2 因变量 |
5.2.3 控制变量 |
5.3 描述性统计分析 |
5.4 回归分析 |
5.5 结果讨论 |
5.6 另一维度的回归分析 |
6.政策建议及研究总结 |
6.1 杭州等地在政务环境方面的优秀做法 |
6.2 政务环境建设的政策建议 |
6.2.1 以服务为核心,建设服务型政府 |
6.2.2 以创新为抓手,开拓改革新局面 |
6.2.3 坚持系统改革,打造整体性政府 |
6.3 研究结论 |
6.4 研究创新点 |
6.5 研究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6)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
一、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内涵 |
(一) 行政法漏洞及其填补 |
(二)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立法 |
(三) 行政法漏洞的填补与行政裁量 |
二、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必要性 |
(一) 法律的抽象性与滞后性 |
(二) 法律适用主体的责任 |
(三) 公民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正当性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力基础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民主基础 |
(三) 行政任务与行政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
(四)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现实基础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法漏洞的种类与认定 |
一、行政法漏洞的种类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分类标准 |
(二) 实体法律漏洞 |
(三) 程序法律漏洞 |
二、行政法漏洞的认定 |
(一) 行政法漏洞的发现与认定 |
(二) 实体法律漏洞的认定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认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权限与法源 |
一、行政机关的权限 |
(一) 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关系 |
(二)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三) 行政权的宪法地位 |
二、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权限的设定标准 |
(二) 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 无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的填补权限 |
三、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法源 |
(一)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成文法源 |
(二)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不成文法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机关填补行政法漏洞的方式与方法 |
一、个案填补 |
(一) 实体法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 行政机关适用实体法个案填补方法时应注意的问题 |
(三) 程序法律漏洞的个案填补方法 |
二、一般填补 |
(一) 制定行政规定 |
(二) 订定技术性标准 |
(三) 发布职权命令 |
三、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关系 |
(一)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区别 |
(二) 个案填补与一般填补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8)国家与市场之间:经济行动者与台州肥药市场的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问题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问题 |
1.2 文献综述 |
1.2.1 经济学对经济发展的解释 |
1.2.2 发展型国家理论 |
1.2.3 新制度主义理论对经济发展的解释 |
1.2.4 文化等其他视角的启示 |
1.2.5 多阶段-多机制的行动者分析框架 |
1.3 研究设计 |
1.3.1 案例研究 |
1.3.2 研究方法与数据 |
1.4 阶段分期 |
1.4.1 阶段分期的缘由 |
1.4.2 中国肥药行业的市场化改革 |
1.4.3 台州肥药市场的兴起 |
1.5 章节安排 |
2 国家立规范 |
2.1 计划独营阶段(1956-1977年) |
2.1.1 人民公社与计划经济体制 |
2.1.2 人民公社体制下的肥药购销体系 |
2.1.3 计划独营体制稳步发展的根源 |
2.2 市场化萌芽阶段(1978-1981年) |
2.2.1 “改革开放是强国之路” |
2.2.2 生产责任制改革带来的冲击 |
2.2.3 局部调整和重点突破的互动过程 |
2.2.4 局部调整治标不治本 |
2.3 双轨竞争阶段(1982-1997年) |
2.3.1 双轨竞争过程的宏观与中观背景 |
2.3.2 国家行动者对肥药行业市场化的应对 |
2.3.3 中央政府维持计划独营的预期落空 |
2.4 市场化改革阶段(1998-2002年) |
2.4.1 市场化改革阶段的宏观背景 |
2.4.2 台州肥药市场的形成 |
2.4.3 国家行动者主导角色交棒农业部门 |
2.5 规范化阶段(2003-2010年) |
2.5.1 药市场初立时的混乱 |
2.5.2 农业部门制定正式规范 |
2.5.3 农业执法带来市场规范化 |
2.6 “升级”新市场阶段(2011-2016) |
2.6.1 中央政府加强对农业调控 |
2.6.2 各级政府定义正式规范 |
2.6.3 “升级”新市场 |
2.7 小结 |
2.7.1 肥药经销行业实现市场化的根源 |
2.7.2 国家行动者的角色 |
3 市场破预期 |
3.1 肥药市场萌芽阶段(1978-1981年) |
3.1.1 生产责任制带来制度裂缝 |
3.1.2 逐利活动兴起 |
3.1.3 肥药行业已形成市场萌芽 |
3.2 寡头垄断竞争阶段(1982-1997年) |
3.2.1 肥药供求矛盾奠定市场化基石 |
3.2.2 寡头垄断竞争 |
3.2.3 计划独营体制的崩溃 |
3.3 肥药市场形成阶段(1998-2002年) |
3.3.1 全国肥药行业市场化改革 |
3.3.2 肥药市场形成过程 |
3.3.3 肥药市场正式形成 |
3.4 台州肥药市场大发展阶段(2001-2010年) |
3.4.1 台州农业行政执法的启动 |
3.4.2 台州肥药市场走向全国 |
3.4.3 肥药市场脱颖而出 |
3.5 利基窄化阶段(2011-2016年) |
3.5.1 中央政府加强调控 |
3.5.2 利基瓶颈的形成和突破 |
3.5.3 会有新一轮大发展吗? |
3.6 小结 |
3.6.1 经济行动者在市场化中的角色 |
3.6.2 台州肥药市场兴起的根源 |
4 研究结论与展望 |
4.1 研究结论 |
4.1.1 国家行动者在经济发展中的角色 |
4.1.2 经济行动者在经济发展中的角色 |
4.1.3 阶段分期形成的动力 |
4.1.4 区域市场形成的动力 |
4.2 研究局限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主要科研成果 |
(9)论虚假诉讼侵权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虚假诉讼侵权的基础理论 |
(一) 虚假诉讼的内涵 |
(二) 虚假诉讼的特征 |
(三) 虚假诉讼纳入侵权行为的必要性 |
(四) 虚假诉讼纳入侵权行为的可行性 |
二、虚假诉讼侵权的责任构成 |
(一) 虚假诉讼侵权行为的定性 |
(二) 虚假诉讼侵权责任构成之行为要件 |
(三) 虚假诉讼侵权责任构成之主观要件 |
(四) 虚假诉讼侵权责任构成之结果要件 |
三、虚假诉讼侵权的责任承担 |
(一) 责任产生的诉讼领域 |
(二) 责任承担主体 |
(三) 责任承担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10)公共卫生安全与卫生监督执法:问题与对策 ——以浙江省为个案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问题的提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的意义 |
一、研究意义 |
第三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四节 研究方法和思路 |
一、研究方法和思路 |
二、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卫生监督执法概述 |
第一节 卫生监督执法 |
第二节 我国卫生监督工作的发展历程 |
第三节 浙江省卫生监督执法的历史沿革 |
一、卫生监督执法体系初步建立(1996年-2003年) |
二、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取得快速发展(2003-2009) |
三、卫生监督执法机构改革(2009-至今) |
第三章 卫生监督执法: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卫生监督执法现状分析 |
一、卫生监督员配备情况分析 |
二、卫生监督工作情况分析 |
三、实地访谈研究 |
四、卫生监督执法存在问题分析 |
第四章 国内外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的经验与启示 |
第一节 高度法治化的德国卫生执法实践 |
第二节 有中国特色的深圳市卫生监督执法实践 |
一、创新卫生监督执法机制 |
二、建立激励机制 |
三、提升卫生监督员执法能力 |
四、新闻宣传提升影响力 |
第三节 经验与启示——国内外公共卫生监督执法经验的启示 |
第五章 改善公共卫生监督执法:对策建议 |
第一节 健全卫生立法 |
第二节 构建独立的卫生监督执法机构 |
第三节 优化卫生监督执法队伍结构 |
第四节 建立激励机制激发执法队伍活力 |
第五节 提高卫生监督机构公众知名度 |
第六节 鼓励公众广泛参与监督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实地访谈实录 |
后记 |
四、玉环县215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例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的保障 ——以行政信访投诉为中心的研究[D]. 周汇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D]. 谢朗.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惯例研究[D]. 王由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司法审查标准的实证研究[D]. 邹梦颖. 江西师范大学, 2020(11)
- [5]政府职能转变视域下政务环境评估及其客观绩效对公众满意度的影响 ——以浙江为例[D]. 朱锴治. 浙江大学, 2020(01)
- [6]行政法漏洞的填补 ——行政执法的研究视角[D]. 侍海艳.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7]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D]. 段传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8]国家与市场之间:经济行动者与台州肥药市场的发展[D]. 陈帆. 浙江大学, 2018(12)
- [9]论虚假诉讼侵权责任[D]. 申岩. 安徽大学, 2017(08)
- [10]公共卫生安全与卫生监督执法:问题与对策 ——以浙江省为个案的研究[D]. 曾苑. 浙江工商大学, 201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