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谈民法的私法属性(论文文献综述)
牟奕霖[1](2022)在《民法典中的公权力规范及与私权利的关系》文中指出公权在本质上属于私权的另一种表达。当代法律结构中公法与私法的交汇与融合,以及公权介入私权领域对私权顺利行使所具有的促进作用等,成为私法中公权规范引入的基本依据和制度基础。在现行民法典中公权规范主要体现在宪法目标条款的引入,国家及专门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保护和合法限制等方面。由于民法典自身私法属性的制约以及公权介入的目的在于增进私权的实现,民法典中公权的介入存在必要的限度。从更为积极的角度理顺民法典中私权与公权的内在关系,消除两者的内在冲突和矛盾,需要在民法典与其他法律规范互动的层面上实现公权与私权的有效衔接。
郑杰[2](2021)在《民法典时代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调适:正当性与路径》文中提出将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存在理论之障碍,需对此进行生态化调适。对恢复原状进行生态化调适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契合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与民法体系化要求。对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调适可从以下方面展开:其一,拓展恢复原状的救济范围;其二,重塑恢复原状的目标;其三,放宽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但为保持民法之私法属性,对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调适应仅限于在环境侵权编中进行。
高思洋[3](2021)在《生态修复制度之现实隐忧与规范精进》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生态修复制度的讨论较为激烈,在环境法、民法中均有所涉猎。但针对该项制度概念设置混乱的局面,采用法律解释的路径治标不治本,重置生态修复概念才是解决问题的上策。生态修复制度在回归本体研究中,突破自身强制保障系统的窠臼,构筑以生态修复为中心的环境追责机制对明确环境责任的独立价值十分必要。针对司法实践在损失认定与恢复评估中的困境,提出矫正"一单定损"的方法和设立生态修复评估规则的建议,以有效推进生态修复最优价值的实现。
卢志强[4](2021)在《我国民法对“法律行为”理论继受的历史考察与理论反思》文中研究指明"法律行为"是我国《民法典》总则编中重要的核心概念和制度设计。传统大陆法系背景下的"法律行为"理论及制度旨在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思自治,而苏联民法的"法律行为"则主要体现为国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进行全面干预的工具。20世纪50年代,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全面继受了苏联"法律行为"理论。我国民法研究及《民法典》编纂经历波折,总的趋势和正确的方向就是不断消除苏联民法的消极影响,结合中国历史传统和具体国情,积极回应司法实践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回归传统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实质并进行制度构建。
徐志萍[5](2020)在《捐助法人治理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首次在我国民法中设立了捐助法人制度,将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活动场所等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统一纳入捐助法人的范畴进行特殊规制,成为我国民法典编撰进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长期以来,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特殊类型的法人在我国的法人分类体系中一直存在着定性困难的问题,导致实践中捐助法人面临着主体资格模糊、业务范围不明确的尴尬境地,且由于立法对捐助法人的设立和运行缺乏有效的规范和指引,捐助法人长期存在着运行效率低下、内部治理混乱、外部监管疲软等诸多发展障碍,一直处于舆论漩涡的中央地带,面临着严重的治理困境和信任危机。同时,以基金会代表的捐助法人数量不断增多且在我国的慈善事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在此次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战斗中,众多捐助法人利用自身信息和资源优势在筹集善款、募集物资方面为疫情防控提供了重要的支持和保障,因此对捐助法人治理问题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我国学者结合大陆法系中的财团法人制度与我国的相关立法实践创设了捐助法人制度,将基金会等具有财团性质的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进行分别立法,以发挥财团法人制度在保障捐助人意志实现和促进公益事业方面的重要制度价值和功能。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捐助法人都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捐助法人制度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与现行法如何衔接的问题,即现有的捐助法人需要对自身进行重新定位,相关法律、法规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以确保立法之间的统一和协调,才能为捐助法人治理提供相应的制度规范和指引。因此,本文结合捐助法人在治理中面临的制度障碍,针对捐助法人概念、业务活动的规范、理事会的性质、监事会会功能以及监管模式的转变五个方面中存在若干问题,借鉴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中的基金会治理经验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构建起以法人自治为核心的,外部监管制度服务于内部治理的、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捐助法人治理框架,并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协调各方的权利义务实现捐助法人在自治和他治之间的平衡,保证捐助法人经营运作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从而发挥其在我国公益捐赠事业中的重要制度价值,促进社会公益目的实现。
翟甜甜[6](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指出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郭云峰[7](2019)在《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文中研究说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受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调整,是一种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性权利(力),以公共所有权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其进行制度构造和规制,必然导致其主体、客体、权利内容等与建立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哲学基础上的私人所有权存在差异。然而,二者之间的这种差异却经常被潜意识地转换为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批评和指责,个人所有权则成为评价国家所有权的“完美模型”和“标准答案”。其中,国家所有权主体虚位即是试图否定国家所有权,并对之进一步私有化的论者,所经常采用的一种意在彻底否定国家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釜底抽薪”式的辩论策略。为此,应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力)属性为逻辑起点,从主体、客体、权能三个方面探讨作为公共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问题。本文共五章,各章的主要内容是:第一章“绪论”。本部分介绍了选题的背景与研究价值、域内外研究进展。在国家和集体共同“垄断”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现行立法框架下,公众主要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收益。为避免“国家给多少,社会才能用多少”的结局,必须以“全民”为本位构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防范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演变为政府所有、地方所有和部门所有。与借助公产制度限制政府权力、保障社会公众利用权的域外研究思路相比,国内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一是种旨在廓清国家所有权与政治制度联系的中立研究路径,缺乏主动限制政府权力的意识。第二章“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本部分旨在论证自然资源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受罗马法按照物权客体分类立法调整技术的影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国有财产均实质性地形成了区分国家公产与私产、运用公法和私法分类调整的制度传统。在公权与私权严格分立的传统法学思维的作用下,关于国家所有权权利(力)属性的分析又形成了要么是公权,要么是私权的认知前见。事实上,公共所有权内部权利、义务并存的制度安排决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力)属性,当前国内学界的公权说与私权说,只不过是对其社会属性某一方面认知的结果,均具相对的合理性,本质上是一种存在“附加条件”的“真理性学说”。而当此“附加条件”被去除之后,无论是公权说还是私权说,均有可能成为谬误。第三章“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重构”。本部分旨在从主体、客体、权能三个方面研究自然资源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重构问题。关于主体的理论重构,应采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重主体说。即,国家和全民均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以公共信托为基本内容的内部关系。其中,国家是国有自然资源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全民是国有自然资源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关于客体理论重构,应坚持自然资源为物权客体的基本理论定位,国有自然资源资产范围应当以法定方式进行限定,并按照区分国家“公产”与“私产”的模式建立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体制。关于权能制度的理论重构,应根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将其权能界定为一种同时包括公法权能和私法权能的复合权能,但这两种权能受不同的权利行使规则的拘束:公法权能的行使必须具有直接的公法依据,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规则,法有明文规定必须“为”和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是对公法权能行使的基本要求;私法权能的行使除受法律的一般限制外,可遵循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由此,在公法、私法分别构造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格局之下,公法权能与私法权能内在的联系规律是:保护公众合理利用等国家义务性质的公法权能具有优先实现性,并受公法程序和规则的约束;在不与公法权能冲突、不侵害社会公众资源利用权的前提下,依照私法规则实现其私法权能。第四章“复合权利定位下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评价”。本部分旨在从主体、客体、权能三个方面检视自然资源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根源。关于主体制度,我国现行立法采取区分归属主体与代表行使主体,并借助“层层代表”和“代表行使”,解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全民”主体由“虚”向“实”转化的立法技术问题。在此过程中,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全民”地位被不断的消融,引发所有权主体虚位和缺位等问题,最终呈现在人们视野中的所有权主体实体化为各级政府。关于客体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几乎所有的存在争议的自然资源,在我国都可能透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被认定为国家“私产”,容易引发与民争利的指责;将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与普通国有资产“无差别”对待的后果是环境生态代价巨大。关于权能,由于理论和实践习惯于从纯公法或者纯私法的角度解构其权能,公共控制和公共使用目的无法使其公法权能与私法权能发生勾连,也无法对之实施规制,引发公法遁入私法等问题。第五章“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重构”。本部分旨在研究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重构问题。主体制度重构的核心要点是:将国家规定为基本民事主体,以拓展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及其理论的空间;按照双重所有权主体的理论定位,依托全国人大重构代表行使主体体系,加强“全民”主体对代表行使行为的控制;承认存在着国家机关之外的、根据授权行使代表行使的主体。客体制度重构的核心要点是:采取“公产法定”和司法判例相结合的方式区分国家公产和私产;明确自然资源为不动产的物权法地位,通过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等构造国有自然资源“不动产”。权能重构的核心要点是:基于其复合权利属性的理论定位,应直接明确代表行使主体可通过委托授权方式行使国家所有权;行政特许、设定用益物权为其公法权能;作为“全民”成员的社会公众有依法或依照习俗利用特定自然资源物的权利。
杨彦嘉[8](2019)在《论《民法总则》特别法人制度的设计缺陷及其完善路径》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与自然人制度并列的民事主体制度的两大基石,法人制度对于中国民法典编纂和市民社会规范关系的形成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民法总则》新规定的特别法人颠覆传统的法人分类模式,必将对民法典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特别法人作为新的法律概念,概念模糊、类型之间的关联性弱、不成体系的规定等问题自特别法人出现之初就饱受学术界批评,然而从更具现实意义和民法典立法紧迫性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学界当前的争论价值有限。因此,笔者先探寻特别法人的概念基础,并从体系和条文规定两个角度,进行问题分析和原因探索,提出合理完善特别法人条文规定的建议,以期对今后立法工作提供有益的指引。除开引论外,文章主文共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特别法人制度设计缺陷的规范分析。从立法原意到条文规定,《民法总则》均未对特别法人的概念进行说明,而学界也多以概念的不明确作为否定特别法人制度的主要理由。而笔者先行梳理现行法、域外立法和学理学说,提出特别法人的概念基础不能受已有认识的局限,应当在完善体系规定的过程中找寻。此后,先分析了特别法人在整个法人体系中的问题,介绍结构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和功能主义的法人分类模式两种体系设置。为法人制度目的、法人价值、整体法秩序的稳定的考量,笔者认为在现行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基本分类下完善特别法人更可取。最后就条文规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区别分析,对条文缺失、机关法人、封闭式规定和条文表述的问题逐一指出。第二部分,特别法人制度设计缺陷的原因分析。笔者针对第一部分中找出的问题,归纳其原因为三点:相关立法滞后、民法私法属性未受重视和立法者对社会组织体发展的认识不足。在论证过程中,笔者进一步确定特别法人制度具有完善的空间,学术界聚焦于基本分类模式的选择并不是最有意义的。第三部分,特别法人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笔者结合前两部分的内容,提出完善特别法人应当符合私法属性、意思自治原则和结社自由这三项标准。从立法论的角度,提出4点建议:一、移出机关法人将其单列一章;二、删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三、城乡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法人化和非法人化的两条路径;四、选择性纳入其他组织为特别法人。最后,笔者尝试给出特别法人的定义性条款。
蔡晓滨[9](2019)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往往表现为侵权人带有主观恶性,且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情节,侵权损害结果较为严重。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比一般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更具可责难性。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故意侵权人予以惩罚,大陆法系国家因遵循“填平原则”则一直持排斥态度。但近几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发现仅依靠补偿性赔偿无法有效规制故意侵犯专利权行为,遂逐渐正视该制度并采取开放的态度。当前我国的对专利侵权救济力度较弱,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已不足以有效威慑专利侵权人、遏制当前故意侵权行为频发。因此,学界对我国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讨论应运而生。本文认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正当性基础;基于专利保护具有先天弱势的属性要求,基于我国目前对专利侵权行为的立法规制不佳以及需要遏制专利侵权行为频发的现实需求,我国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必要性;而在我国政府在政策上的大力支持,学界丰富理论成果的学术研究支撑,我国相关部门法中已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为我国引入该制度提供了可行性基础。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以“适用例外”为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仍然以补偿性赔偿为主,仅在满足故意侵权等条件的情况下才适用惩罚性赔偿,以防止泛滥适用;且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专利价值因素,遵循合理性原则。此外,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以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以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性和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为考量因素,以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为程序要件。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判断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又判断客观条件是否符合标准。在确定对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后,法院对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与倍数进行确定时,基数的确定应当排除法定赔偿方式,以专利权人所受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基数,同时排除将专利权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纳入基数计算;而倍数大小的确定应当同时考虑四方面因素,即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专利权的类型与价值、侵权人的承受能力情况,综合评价以确定倍数。最后,该制度适用时还应当处理好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追责侵权人等协调与限制问题。
肖新喜[10](2019)在《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化》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婚姻家庭法"入典"已成定局。"入典"后的婚姻家庭编应实现社会化,即授权"两委会"等社会权力主体广泛介入婚姻家庭领域,并对据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予以系统调整。婚姻家庭编社会化的价值在于: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协调相容,更好保护家庭弱者权益;解决民法"非伦理性"不当入侵婚姻家庭法导致的身份法规则财产法化问题;在婚姻家庭编领域保持家庭"自治"与"他治"有机平衡。婚姻家庭编社会化应从宏观、微观两个层面展开。前者包括明确社会化的价值目标以及限度。后者则为具体制度设计,其主要内容为:以介入主体多元化为基础,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首要介入主体并合理确定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介入主体享有良好家风教育、家庭矛盾化解、家事纠纷调处、家事事件处置以及义务履行支持等职权。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总则应增加相应条文对上述内容予以体系化规定。
二、浅谈民法的私法属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谈民法的私法属性(论文提纲范文)
(1)民法典中的公权力规范及与私权利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一、私法中公权规范引入的法理依据 |
(一)公权力在本质上是私权的另一种表达 |
(二)当代公法与私法的交汇和融合为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提供了制度性基础 |
(三)民法典中公权力的引入对私权的健康和顺利发展起着正向作用 |
二、民法典中公权力的具体规范 |
(一)宪法确立的国家目标条款在民法典中的体现 |
(二)国家及其国家性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权保护 |
(三)国家及专门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 |
(四)公权力对平等民事主体权益的合法限制或干预 |
三、民法典中公权规范引入的限度 |
(一)民事权利的产生、变化和具体行使的自治原则 |
(二)公权力被动介入民事活动领域的原则 |
(三)公权力主动介入民事活动领域的严格限制原则 |
(四)公权力的行使以不实质损害私权的底线原则 |
四、民法典中公权与私权的有效衔接 |
(一)宪法中引入对基本民事权利保护的宣示性条款 |
(二)行政法律规范中引入具有私法属性的法律规范 |
(三)在民法典中引入具有行政法属性的法律规范 |
(四)公权力介入民事活动领域的系统性制约 |
(2)民法典时代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调适:正当性与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恢复原状生态化调适的正当性 |
(一)民法规制环境问题具有正当性 |
(二)契合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制度的要求 |
(三)契合民法典体系化的要求 |
三、恢复原状生态化的调适路径 |
(一)拓展恢复原状的救济范围 |
(二)重塑恢复原状的目标 |
(三)放宽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 |
结 语 |
(3)生态修复制度之现实隐忧与规范精进(论文提纲范文)
一、生态修复制度的价值根基:术语的争辩与路径选择 |
(一)立法中术语设置的混乱 |
(二)司法实践中术语适用的纷乱 |
(三)学理研究中术语讨论的凌乱 |
1.国内概念界定不一 |
2.国际上概念界定相对统一 |
(四)解释抑或重塑生态修复概念方案的选择 |
1.“释法”的路径难以平息术语混乱局面 |
2.重塑生态修复概念的必要性 |
二、生态修复制度的属性定位:责任归属与独立研判 |
(一)环境责任属性的归属 |
(二)环境责任独立性的研判 |
三、生态修复制度的实践难题及解决建议:损失认定与修复评估 |
(一)损失认定 |
1.注重损失认定类型的区分 |
2.矫正“一单定损”的问题 |
(二)修复评估 |
1.生态修复评估中面临的难题 |
2.设立生态修复评估规则 |
四、结语 |
(4)我国民法对“法律行为”理论继受的历史考察与理论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缘起 |
二、传统大陆法系民法“法律行为”理论及制度 |
(一)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理论的历史沿革 |
(二)“法律行为”从解释论到立法论的演变过程 |
三、20世纪50年代我国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研究 |
四、20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关于“法律行为”的民事立法 |
(一) 1955年第一次《民法典草案》关于“法律行为”的立法 |
(二) 1962年第二次《民法典草案》关于“法律行为”的立法 |
(三) 1980年第三次《民法典草案》关于“法律行为”的立法 |
(四) 1986年《民法通则》关于“法律行为”的立法 |
五、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民法学界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论反思 |
(一)国内民法学界关于民法私法属性的争鸣 |
(二)国内民法学界对于“法律行为合法性”理论的质疑 |
(三)国内民法学界“法律行为”规范说的最新理论 |
六、新时期我国关于“法律行为”的民事立法及重要意义 |
(一) 2017年《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否定 |
(二) 2020年《民法典》对“法律行为”私法自治精神的彰显 |
1.《民法典》把“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要素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 |
2.《民法典》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来保障私法自治。 |
(三)新时期我国关于“法律行为”民事立法的重要意义 |
1. 有利于弘扬民法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 |
2. 有利于构建体例科学和逻辑严密的中国民事法律体系。 |
3. 有利于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
4. 有利于实现社会的良好治理和构建服务型政府。 |
(5)捐助法人治理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捐助法人的概念与性质辨析 |
一、我国民法中捐助法人的概念与分类 |
二、司法实践对捐助法人的认知偏差 |
三、正确认知捐助法人的财团属性 |
第二章 捐助法人从事商业活动的正当性及限制 |
一、我国捐助法从事商业活动的现状 |
二、捐助法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
三、合理规范捐助法人的商业活动 |
第三章 捐助法人“理事会性质之争”及其解释路径 |
一、学界关于捐助法人理事会性质的争论 |
二、决策权的边界:捐助法人理事会性质的解释路径 |
三、改革:限制理事会对捐助法人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
第四章 捐助法人监事会设置的必要性及其制度功能的实现 |
一、我国捐助法人监事会制度面临的困境 |
二、他律法人也需要内部监督 |
三、捐助法人监事会制度改革的路径和建议 |
第五章 我国捐助法人监管模式的缺陷及转变 |
一、强行政监管模式制约了捐助法人的自主发展 |
二、行政监管模式要回归捐助法人的私法属性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评述 |
1.2.1 国外研究概述 |
1.2.2 国内研究概述 |
1.2.3 对现有研究的评述 |
1.3 选题研究的价值 |
1.3.1 理论价值 |
1.3.2 应用价值 |
1.4 选题研究范围界定 |
1.4.1 自然资源的基本概念 |
1.4.2 自然资源的学理分类 |
1.4.3 本文研究的自然资源 |
1.4.4 本文研究的国家主体的人格定位 |
1.5 研究的目的与逻辑框架 |
1.5.1 研究的目的 |
1.5.2 研究的逻辑框架 |
1.6 研究方法与分析工具 |
1.7 本选题研究的难点与创新之处 |
1.7.1 研究难点 |
1.7.2 创新之处 |
第2章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 |
2.1 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性质的学术争议 |
2.1.1 公权说 |
2.1.2 私权说 |
2.1.3 新公权说 |
2.2 既有学说的不足及其原因 |
2.2.1 既有学说的不足 |
2.2.2 既有学说不足的原因分析 |
2.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复合权利说的提出 |
2.3.1 复合权利说的基本内容 |
2.3.2 复合权利说的理论依据 |
第3章 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重构 |
3.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理论重构 |
3.1.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主要学说 |
3.1.2 对不同学说的评价 |
3.1.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定位:双重所有权主体 |
3.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理论重构 |
3.2.1 自然资源客体与传统物权理论的冲突 |
3.2.2 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的学术争论 |
3.2.3 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依据 |
3.2.4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范围应当“法定”和“有限”的理由 |
3.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理论重构 |
3.3.1 传统所有权权能理论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不适应性分析 |
3.3.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学说争论 |
3.3.3 对不同理论学说的评价 |
3.3.4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复合权能说的证成 |
第4章 复合权利定位下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评价 |
4.1 现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法律特征 |
4.1.1 现行主体制度的特征 |
4.1.2 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3 主体制度问题的制度成因 |
4.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现状分析 |
4.2.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的法律特征 |
4.2.2 客体制度存在的弊端 |
4.2.3 现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产生的后果 |
4.3 现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立法分析 |
4.3.1 现行立法中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特征 |
4.3.2 现行权能制度存在的问题 |
4.3.3 权能制度问题的成因分析 |
第5章 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重构 |
5.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重构 |
5.1.1 当前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的基本趋势 |
5.1.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基本设想 |
5.1.3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规则设计 |
5.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制度重构 |
5.2.1 当前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
5.2.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的基本设想 |
5.2.3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的规则设计 |
5.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制度重构 |
5.3.1 当前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改革的价值取向 |
5.3.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基本设想 |
5.3.3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制度的规则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8)论《民法总则》特别法人制度的设计缺陷及其完善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特别法人制度的规范结构及缺陷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特别法人的概念及其证成 |
(三)作为第一级法人分类存在的问题 |
(四)特别法人的条文规定存在的问题 |
二、特别法人制度设计缺陷的成因 |
(一)相关立法滞后 |
(二)公法对私法的“入侵” |
(三)对社会组织体发展和变化的认识不足 |
三、特别法人制度的完善路径 |
(一)移出机关法人 |
(二)删除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
(三)城乡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人化” |
(四)开放性考察纳入其他法人类型 |
(五)特别法人的定义性条款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9)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问题与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第一节 惩罚性赔偿概述 |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
三、惩罚性赔偿的属性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基础 |
一、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具有矫正正义价值 |
二、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彰显资源优化配置 |
三、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契合人文关怀精神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民法学基础 |
一、从现代民法社会本位来看 |
二、从惩罚性赔偿的属性来看 |
三、从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来看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引入之必要性 |
一、基于专利保护具有先天弱势的属性要求 |
二、填补专利侵权行为立法规制不佳的缺陷 |
三、符合遏制专利侵权行为频发的现实需求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引入之可行性 |
一、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支持引入 |
二、学界丰富理论研究成果支撑引入 |
三、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引入实践依据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域外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考察与启示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之制度考察 |
一、英国:从起源发展到限制停滞 |
二、美国:在成熟运用中不断完善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之制度考察 |
一、德国:从严厉拒绝到承认执行 |
二、台湾:几经调整变革最终引入 |
第三节 域外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启示 |
一、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与大陆法系理念并不冲突 |
二、规制故意侵权行为宜采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 |
三、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有限度适用的例外制度 |
四、惩罚性赔偿金应与补偿性赔偿金保持适当比例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规则的构建 |
第一节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 |
一、以适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为例外 |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
第二节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
一、以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 |
二、以侵权情节具有严重性为考量因素 |
三、以原告向法院提出请求为程序要件 |
第三节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
一、赔偿基数的确定 |
二、赔偿倍数的确定 |
第四节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协调与限制 |
一、与公法追责侵权人互相协调 |
二、限制适用以防止权利人滥诉 |
三、保障侵权人抗辩以限制适用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表 |
(10)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化(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社会化之廓清 |
(一)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的界定 |
1.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以整体主义作为方法论根据 |
2.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的主要内容为授权社会权力介入私人家庭生活领域 |
3.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表现为规范社会权力介入规定的体系化 |
(二)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与婚姻家庭编公法化之关系辨析 |
1. 相同之处。 |
2. 不同之处。 |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社会化的意义 |
(一) 社会化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家庭弱者的合法权益 |
1.“入典”须平衡民法“形式平等”与婚姻家庭法“实质平等”之关系, 切实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权益 |
2.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可平衡“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关系, 能有效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合法权益 |
(二) 社会化可解决婚姻家庭编规则财产法化问题, 促进家庭义务履行 |
1.“入典”须协调民法“非伦理性”与婚姻家庭法“伦理性”之关系, 解决身份法规则财产法化问题, 促进家庭道德义务履行 |
2.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可以解决身份法规则财产法化问题, 促进家庭道德义务履行 |
(三) 社会化可实现婚姻家庭编“自治”与“他治”理念的平衡 |
1. 婚姻家庭法“入典”需协调“自治”与“他治”之间的关系 |
2. 社会化可实现婚姻家庭编“自治”与“他治”的有机平衡 |
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社会化的价值取向与限度 |
(一)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的价值取向 |
(二)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的限度 |
1.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限度的确定 |
2. 婚姻家庭编社会化限度的实现路径 |
四、婚姻家庭编社会化的基本内容及其民法典因应 |
(一) 确定介入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 |
1. 坚持介入主体的多元性 |
2. 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首要主导的介入主体 |
3. 明确各个介入主体之间的关系 |
(二) 主体的介入权限和效力 |
1. 优良家风教育职能 |
2. 家庭矛盾化解职能 |
3. 家事纠纷调处职能 |
4. 家事事件处置职能 |
5. 义务履行支持职能 |
(三) 婚姻家庭编应通过转介条款明确履职保障机制 |
(四) 民法典对婚姻家庭编社会化制度内容的增补 |
结语 |
四、浅谈民法的私法属性(论文参考文献)
- [1]民法典中的公权力规范及与私权利的关系[J]. 牟奕霖.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2(02)
- [2]民法典时代恢复原状的生态化调适:正当性与路径[J]. 郑杰. 延边党校学报, 2021(06)
- [3]生态修复制度之现实隐忧与规范精进[J]. 高思洋.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5)
- [4]我国民法对“法律行为”理论继受的历史考察与理论反思[J]. 卢志强.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02)
- [5]捐助法人治理问题研究[D]. 徐志萍.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6]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7]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D]. 郭云峰. 辽宁大学, 2019(09)
- [8]论《民法总则》特别法人制度的设计缺陷及其完善路径[D]. 杨彦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2)
- [9]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 蔡晓滨.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10]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化[J]. 肖新喜. 中国法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