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尽快修订《公司法》(论文文献综述)
吴飞飞[1](2021)在《《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公司决议规则重点立法问题探讨》文中提出《民法典》第134条对决议的法律行为定性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瑕疵决议的"三分法",为公司决议规则的立法进化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公司法》全面修订背景下的公司决议规则改造,不宜大破大立,更不能盲目照搬域外制度经验,应重点从公司决议纠纷的本土司法裁判实践中吸收提炼成熟可行的规则。将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引入公司决议规则,并与公司决议不成立规则进行制度衔接,形成表决权瑕疵、内容瑕疵、程序瑕疵并存的公司决议瑕疵原因事实体系。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设置6个月的主观除斥期间和1年的客观除斥期间,以完善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和可撤销规则之间的梯度化结构。为避免"抽屉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应以通知或公告作为生效要件。公司决议无效事由应限定为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三种具体情形。此外,当前构建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的理论供给和实践准备均不充分,"善恶二分制"仍须遵循。
郑丁灏[2](2021)在《论公司债券治理的组织法构造——以《公司法》修订为进路》文中研究表明《公司法》修订为完善公司债券的"组织法"治理创造契机。相较于新《证券法》及其配套规范下渐趋完善的契约型治理,公司债券的组织型治理长期以来缺乏顶层立法设计,导致实践中产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形同虚设、受托管理人组织定位模棱两可、组织规范衔接自相冲突等现实问题。在债券违约常态化背景下,《公司法》修订不仅应从整体视角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团体法律地位,明确其与受托管理人的信托法律关系,而且需兼顾公司债券的内外部结构,对内填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程序性规则,对外廓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以发挥其组织法功能,维护债券投资者合法权益。
孙建[3](2021)在《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文中认为
平力群[4](2021)在《日本公司治理平成改革评析》文中研究指明在日本公司治理领域同时存在着"重视企业(生产者)"的真实原则与"重视股东"的表面原则。日本公司治理平成改革第一阶段表现出的推动"重视股东"的"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司治理改革目标与制度安排的部分脱节与矛盾,及第二阶段反映出的推动"进攻型"公司治理改革的政策逻辑缺陷,正是日本"重视股东"的表面原则与"重视企业"的真实原则在公司治理平成改革中的映射。认识到日本公司治理原则的两面性,不仅有利于揭示日本公司治理实践中"内部人控制"长期存在的制度性因素,而且对解释日本经济现象、企业制度、组织行为的特征化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刊编辑部[5](2021)在《金融改革发展建言录——两会经济金融界部分代表委员谈金融》文中研究指明全国政协常委中国进出口银行董事长胡晓炼建议制定"政策性银行法"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金融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并多次就金融业高质量发展作出重要部署。在这一背景下,近几年,我国金融与经济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目前,我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各领域法律法规也不断完善,但政策性银行缺少专门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调整,建议制定"政策性银行法"。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
吴芳[6](2021)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根据功能目的不同可分为股权激励型股东除名、资本管制型股东除名和"清除异己"型股东除名三种类型。前两种类型的"资合性"特点显着,第三种类型的"人合性"特点更为突出。此次《公司法》全面修订,应在公司决议成立即有效原则的基础上例外地规定股东除名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赋予人民法院对除名决议效力的实质判断权,并以"列举加兜底条款"方式对除名事由作示范性列举。股东除名决议之表决方式,股权激励型股东除名与资本管制型股东除名,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清除异己型股东除名应适用人头多数决,两种表决方式均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绝对多数决方式。
陈冲[7](2019)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我国证券市场构成中,中小投资者占比九成以上,持股市值达半数,却贡献了八成以上的交易额。从绝对值来看,中小投资者数量超2亿,以三人之家的标准计算,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保护了超2亿中产家庭、超6亿的中产群体利益,对于维护国家稳定、社会和谐也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却是最容易受到权利侵害的群体,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立法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目标属于“符号性”目标,是发展资本市场顺带实现的附属性目标;二是立法没有对于中小投资者如何保护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中小投资者寻求保护也处处碰壁;三是长久以来对于资本市场治理以公权力为主导,对于中小投资者也是公权力保护为主,没有发挥权利主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对于私权利的保护长期处于抑制状态。随着国家设立投服中心作为专门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通过其公权力背景和市场地位优势,发挥中小投资者的示范、引领作用,唤醒中小投资者权利意识,并联结自上而下的公权保护和自下而上的私权利保护。本文结合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现状和投服中心运行的体制机制,探索适合我国资本市场和法治社会发展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本文共七个章节,其中第一章为绪论,主体为五个章节,第七章为结论。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本文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从文献角度梳理了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和法理发展,从投资者保护到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和必要性研究,以及中国证券市场发展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研究,推演出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的原因在于公权力保护不足、执法激励不足,现有保护体系的不完备推导出需要强化对私权利的保护,并由权利主体行使保护的权利。而由于中小投资者分散化的特征导致个体行使私权利的成本高,因此需要由专业保护机构引领行权:一方面引导投资者以股东身份和投资者身份积极行使防御性权利;另一方面在权利受到人为损害时积极行使救济性权利。进而希望达到的目标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自己的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资本市场不可或缺的秩序。第一章为理论基础研究,界定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的范围和概念,区分金融消费者、中小股东、个人投资者及流通股股东等概念,对中小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和金额做出限定。研究私权利的概念、投资者私权利的内涵和特征,论证保护投资者私权利与我国证券市场法治理念的契合。从维护社会稳定、中小投资者私权利易受侵害以及私权利保护制度的缺失角度,论证中小投资者保护应然性的法理逻辑。对于我国证券法实施机制下的行政保护、市场保护和司法保护进行评析,推演出赋予性公权力保护不足和内生性私权利保护必要的法理逻辑,对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设和创新模式做出思考。第二章为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并研究投服中心作为引领机构的角色和功能定位。目前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困境在于:一方面,中小投资者长久以来对于公权保护的倚重、在资本市场中的投机心理及用脚投票、缺乏股东权利和本位意识,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意识;另一方面,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弱势、缺乏公司治理的参与能力以及私法救济的专业能力,导致其缺乏私权利保护的能力。破解之道在于通过机构示范引领养成其私权利行使的意识和能力实现事前保护、构建证券民事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以及完善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的全链条保护模式。同时注重专业引领机构的培养,明确其性质、法律定位、行为模式和监督与激励机制,有序推进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中国新模式探索。最后通过细化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各项指标实证分析,以及投服中心对于各项指标提升所发挥的作用,检验我国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实践效果。第三章横向分析各法域中小投资者保护引领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模式,主要对比了四个法域的投资者保护模式:一是美国ISS引导的股东积极主义、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以及非营利组织对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二是韩国PSPD的行为模式和对于中小投资者保护起到的引领作用;三是台湾地区投保中心的功能与运行机制,及对我国大陆投保中心的启示与反思;四是香港地区证监会、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以及司法规制对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作用,研究我国在制度建设中可借鉴、可吸收的有益成分。第四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主要从股东积极主义的角度通过引领示范使中小投资者通过持股行权参与公司治理,从损失防范的角度维护法益。研究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的法定股东权利和投资者权利,分析中小投资者行权的难点,结合投服中心的示范性行权以及征集代理权等,唤醒和引导中小投资者的股东意识。同时研究投服中心在持股行权和代理行权中的法律和制度障碍,以及选择性行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投服中心引领行权、示范行权的行为模式提出建议。通过让中小投资者知晓权利、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制度性条件,并逐步扩展引领机构的行权保护范围,达到进一步提升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目的。第五章探讨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主要通过多元纠纷化解和证券民事诉讼的角度研究中小投资者对于损失填补的法益修复。中小投资者私权利的核心和落脚点是财产权利,相较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小投资者更关注于投资的当下收益与可预期收益,以及一旦发生因人为欺诈产生的损失,如何进行损失弥补。投资者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入市,最佳的救济性保护是给予受损投资者经济补偿,使之恢复原有经济利益。本章节主要分三个部分:一是证券民事纠纷的ADR机制,讨论投服中心整合现有的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的渠道,以及现有的先行赔付制度,帮助中小投资者获得诉讼外的权利救济;二是证券民事诉讼,从支持诉讼和示范诉讼的角度,结合司法改革中的案件管理和繁简分流制度,研究法院逐渐放开证券民事诉讼管制之后的案件处理方式,寻找集团诉讼的替代模式,让司法发挥其作为权利保障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三是针对证券市场违规行为发生的责任竞合问题,如何保障民事责任优先赔付,进而保障中小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主要研究罚款罚金回拨制度和建立专项赔偿金的可行性,以及在推行上述机制时投服中心能够发挥的作用,通过制度整合,推进更好的法治。结论部分是对投服中心引领中小投资者保护模式的总结、反思与展望,归纳保护机构从私权利行使维护与私权利保护救济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全链条保护模式,中小投资者公权保护与私权利保护的衔接耦合才是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核心要义。提出四方面建议:一是建立以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二是破除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的制度障碍;三是为中小投资者行权提供制度保障;四是探索投服中心的长足发展,以及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在其他领域推行适用的可尝试性。
朱婷婷[8](2019)在《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文中研究说明长期以来,公司资本制度都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关键内容,也是国家对《公司法》改革的重要对象。2013年底,新修订的《公司法》调整了许多内容,其中对公司资本制度就有较大的修改和变化,废除了实行已久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成了认缴登记制度。即在办理公司注册和登记时,工商部门只对认缴资本作出登记,不再进行实缴资本登记,同时取消了验资证明材料,为公司登记主体带来极大的便利。然而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从另一方面来看,在新的资本制度下,股东权利被进一步放大,对于认缴金额、时间期限等均能自主约定,然而债权人利益却明显被忽视,导致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上的不对等。正是因为如此,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关系,寻求行之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和路径,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在新的资本制度下,针对债权人权益保护这一问题,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展开研究和探讨:第一部分重点对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以及债权人利益进行全面地概括和论述。首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类型等进行阐述,探讨其立法流变。其次,剖析债权人的内涵、类型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功能。最后,研究两种资本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同之处,深入分析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第二部分主要阐述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分析《公司法》修订前后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上的变化以及新《公司法》实现的创新和改进。探究在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可以得到哪些保护,又会产生哪些不利影响,进而剖析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着重介绍域外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经验与启示。介绍国外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涉及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制度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国际立法进行比较分析,从中得到启示,为探索健全我国配套制度和措施提供新的路径、新的方法。第四部分从法律的角度提出进一步完善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通过前面三个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在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尤其是配套措施建设较为薄弱。因此,文章在对国外相关制度深刻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包括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逐步建立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机制、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健全企业信用体系、以及完善董事、高管责任制度。
蒋华胜[9](2018)在《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研究》文中指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是指公司及其参与人可以选择适用、排除适用或者变更适用并以此作为确定彼此权利义务依据的私法规范。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的经济结构和制度安排,而且涉及到公司及其参与人的权利配置,实为公司法的基础性规范。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公司法现代化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竞相围绕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变革和创新进行修法,以期在激烈的制度竞争中获取优势。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之所以能够在公司法改革浪潮中的处于核心地位,实乃在于其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能力,对整个公司法功能的发挥起着决定性作用。本文以“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综合运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经济分析、实证分析与法社会学分析等研究方法,系统地阐释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归纳出公司法律形态基本特征及其规范配置的基本规律,并围绕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构建与完善,提出若干具有可行性与创新性的具体建议,以期为后续研究提供理论参考与借鉴,并希望能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与关注。论文在结构布局上,全文除了绪论和结论之外,正文部分共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章——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基本理论。本章旨在厘清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基本理论问题,科学界定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基本概念,厘清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本质。首先,本章围绕法律规范的分类进行阐释,重点对私法规范分类标准中的功能标准说、优先选择说和效力强度说三种学说进行论述。优先选择说概括出了任意性规范的本质,本文遵循此种逻辑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进行界定及其分类划分,并论述了公司法规范中的多元价值。其次,本章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法理基础进行了探讨,重点研究了人文主义、自由主义的哲学基础、市场经济理论的经济学基础以及作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根基的私法自治理念,指出这些理论是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存在的基础,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延伸。再次,本章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作用与功能进行了研究,指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宣示和教育五种作用,同时,其还具有衡平利益、节约成本和漏洞填补三项功能。最后,本章还围绕着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公司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公司资本制度来论述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存在的实证依据,重点研究了公司设立原则、公司经营范围以及公司资本制度等方面,论述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存在的实证依据,本章对公司法任意性规范进行多视角论证,证明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存在的价值。第二章——公司法律形态中的任意性规范。本章遵循将公司法律形态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或称封闭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或称为公开公司的思路,重点研究了有限责任的经济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结构特点,探究两类公司法律规范的配置规律。首先,本章以公司合同理论对公司法进行了解读,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法结构具有赋权品格与任意性品格,公司法本质上是任意性规范。公司法所追求的适应性品格包括促进社会公共福利、符合市场规则与填补合同缝隙。其次,本章对公司法律形态进行了科学划分,并对两者存在的根本区别进行了比较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经济结构具有股东与管理层身份合一、区分股份交易公开市场、管理与风险负担机制重合等三大特点,其有效降低代理成本,但也要正视股东没有顺畅的退出通道和外部市场监督机制弱化的缺点。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决定了公司法原则上属于任意性规范。再次,股东的合意制度对调整封闭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价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公司,股东合理期待复杂多变,股东存在系统性错误,股东合理期待存在适时变更,由此决定股东合理期待制度在封闭公司中具有重要价值。而股东协议属于封闭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与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既可以调整封闭公司治理中的私人秩序,也可以保护少数股东在公司的权益,股东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股东协议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立法上应当肯定与完善股东协议制度。复次,本章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结构进行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因所有权与控制权高度分离,股东合意制度存在明显缺陷,导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公司代理成本巨大,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本身存在不足等流弊,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原则上是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应当完善我国公司法上信义制度。同时,我国公司法应当引入并完善商业判断规则,通过程序性保护措施来激励管理层为公司利益努力工作,实现信义义务与商业判断规则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后,本章以公司法规则的分类为基础,对公司法的规范结构与配置规律进行论证,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的合理期待、长期期待以及填补股东之间合意缺陷产生的新需要,股东合理期待制度对股东之间的关系能起到很好的调整作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合意模糊以及股东之间存在“同意”局限等原因,公司法原则上以强制性规范为主。此外,本章还归纳出公司法规范配置的具体标准,并对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第三章——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规范。本章旨在厘清公司章程法律性质与公司法任意性规范配置之间的关系问题。公司自治主要体现在章程自治方面,公司参与者不仅可采用赋权性规范或者缺省性规范,还可以进行其他制度性安排。首先,本章对域外国家公司章程的变迁考察来探究其法律性质,通过对公司章程属性的章程自治说、章程决议说、章程折中说以及章程合同说等各种学说进行分析,本文观点是采纳公司章程合同说这一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合同属性不仅具有法制史根源,还具有立法例基础,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或者契约属性,属于法定合同类型。公司章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制度,还是公司管理者的行动指南。公司章程具有保障功能、连通功能和创新功能。公司章程的制定规则和修改规则的巨大差异导致了法律保障章程修改自由的同时,也要施以一定的限制,以保障公司正义的实现。其次,本章对公司章程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进行了研究,其一,以我国《公司法》第71条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了规范解释论上的探讨。通过对域外国家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存在的自由转让、限制转让以及不得限制转让三种立法例进行分析,认为立法上应当不允许禁止股权自由转让,特别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方式设定的禁止股权转让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其二,对股东同意权的制度价值进行了分析,也对股东同意权的立法模式选择进行了考察,我国立法上应当包括股东同意权的通知义务、确定与计算标准、决策机制以及法律效力等内容,并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其三,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内涵进行了分析,考察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体例存在股东优先权与同意权双重限制、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与仅规定同意权三种模式后,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研究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内容应包括行使主体、行使期间和行使标准,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上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具体建议。再次,本章还对公司反收购条款的法律界限进行了研究,以反收购条款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为基础,指出域外国家对于反收购条款的设置采取章程自由设立主义与法律强制规定主义两种立法例,并对我国上市公司设置的反收购条款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超越法律界限设置反收购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应当采取反收购条款的制度安排,并对公司章程设置反收购条款提出立法建议。第四章——股东权利配置中的任意性规范。旨在厘清股东权利配置的基本原则,其中,股东权利的一股一权原则属于缺省性规则,而股东权利的多元化配置为赋权性规则,两者在公司法中均属于任意性规范非属于强制性规范。本章以公司股东权利一元化缺省性配置为基础,通过制度设计对股东权利进行多元化配置。首先,本章以股东权利的基本内容为基础,对于股东权利的性质进行论证,重点论述了股东表决权所具有的共益权与单独权属性,股东表决权具有效率价值、参与价值与控制价值,属于公司法中股东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连接点。股东表决权的配置嵌印着任意性规范的法律构造,将表决权配置给股东本身具有正当性。股东行使表决权具有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与股份平等三大原则,其中一股一权原则适用缺省性原则,对于股东权利构造来说属于基础性法律规范。同时,本章还对股东累积投票制度进行了研究,对累积投票制度的变迁以及域外国家的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探究,累积投票制度经历了由强制性规则向赋权性规范转化的发展规律,我国立法应当采取赋权性规范的立法模式。其次,本章以股东权利一元化配置为基础,分析了股东异质化背景下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的原因,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既符合资本市场融资需要,也符合公司自治基本理念。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还为域外国家广泛采纳,我国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设置赋权性规则来配置股东权利。最后,本章对于类别股制度与双层股权结构的制度设计进行了研究,对类别股的概念与特征进行了界定,并对世界上类别股设立的章程自由设立主义与法定主义设定主义两种模式以及类别股内容设立进行了评析,指出我国立法应当引入类别股制度,要对类别股与类别权利进行界定,在立法上规定类别股的法定类型与表决机制,科学设定类别股制度的基本内容。同时,本章还对公司的双层股权结构的法律构造进行研究,重点研究了双层股权结构的制度价值,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构建双层股权结构的路径选择。第五章——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司法介入。旨在以违反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司法救济为中心,围绕“公司法任意规范的识别与适用、司法介入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实施的内容以及违反公司法任意规范的司法救济”三方面进行研究,探究我国立法与司法上对于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法律效力采取何种立场最为恰当的问题,以期保障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正确实施。首先,对法律文本中的立法语言问题进行检讨,指出我国立法中的法律语言不够精准问题,对于统一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障碍。如何识别公司法成为司法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识别难题给公司法准确实施带来一定挑战。对法律识别应当坚持形式识别与实质识别方式,特别要重视公司法规范中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方法的正确适用,以期准确识别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准确把握赋权性规范优先于缺省性规范的适用顺序。其次,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概念与特征进行论述,重点论述了司法介入的保障功能存在的原因在于信息不对称以及私人缔约成本较高,需要司法介入对公司自治失灵进行国家矫正。司法介入是维护社会公正以及市场效率的需要,具有重要价值;最后,本章以“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司法救济”为中心,围绕“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法律效力、股东表决权滥用的司法规制、股东评估权救济制度以及公司瑕疵决议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这一中心进行讨论,厘清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法律效力。其一,对于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法律效力问题,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本身不具有约束力,但公司参与人如果选择适用后,则该规范进入到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去,成为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法律,对于选择适用者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二,股东表决权是公司自治的基本特征,必须保障股东表决权的正当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异化的结果会形成多数人(股)暴政,必须构建适当的法律制度,力图在符合社会目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实现股东之间的实质正义。其三,厘清股东评估权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股东评估权基本理论为基础,阐释了股东评估权具有保护少数股东免受多数股东滥用权力的功效,在此基础上,以我国股东评估权制度的司法适用为研究对象,提出对该制度构建的具体建议。其四,围绕公司瑕疵决议的法律效力展开讨论,指出决议瑕疵包括决议内容瑕疵与决议程序瑕疵,通过考察域外国家对于瑕疵决议法律效力的立法模式,提出我国瑕疵决议法律效力的制度构建思路,具体包括瑕疵决议的救济效力包括决议无效之诉、决议可撤销之诉、决议不存在之诉和决议有效之诉,主张通过指导性案例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完善我国瑕疵决议司法救济体系制度构建。
王会敏[10](2017)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普通股股东权利是投票权和财产性权利的统一体,这些权利可以拆细并通过契约重新安排,形成与普通股的权利、风险承担有别的类别股。优先股是最重要的一类类别股,持有该种股份的股东通常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得分红并在公司清算时优先获得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还可以事先约定通过回赎权或转换权等形式保留投资退出渠道,同时在表决权等其他权利方面受到某种限制。优先股作为以合同约定优先性权利条款的股权类别,乃法律规范与契约安排协作之产物。正是由于权利之间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普通股和优先股是从公司可分配利润形成的同一个资产池中获取收益,优先股股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优先性,让渡了正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而普通股股东则拥有对董事及管理层的任命权及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普通股股东作为公司最终索取权人,具有充分的动因设法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实质就是在面对与普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如何通过法律的事前规制与事后司法裁判维护其合法权益。考察境外优先股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优先股制度实践,可以发现美国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采用了区分规制路径,区分为事前规制与事后规制:事前规制乃利用倡导条款与强制性条款进行干预,倡导条款借助默示条款或菜单式条款来引导当事人有效率的行为,强制性条款则规定为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的条款,通过国家干预抑制过度私法自治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事后规制依赖司法对各方利益的再平衡——法院通过对优先股合同进行解释,以及对公司法信义义务的适用,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范围进行判定和保护。本文拟通过对上述规制路径的深入剖析和解读,细致梳理每种路径下的具体解决方案和实效,并针对中国当前实践探索本土化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路径。本文共分为六章。导论部分主要就本文的选题背景、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意义、研究思路及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交代。第一章阐述了优先股的基本理论。优先股是股权的经济性权利差异化配置的主要样态之一,兼具债权特性与股权特性,但从法律性质上,优先股呈现出强烈的股权性质。优先股的出现乃因应多元化融资需求与差异化投资偏好的结果,股东异质化现实催化实践中进行多样化股东权利设置,而依据公司合同理论,公司参与方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属于合同关系,公司各股东及投资人之间得灵活约定其所持股权的不同权利和优先性权利内容。优先股在优化公司治理、控制公司融资成本等角度具有优势,不同类型的公司可利用优先股的灵活定制属性满足各自不同的融资需求。优先股的优先性权利主要包括优先分红权、优先清算权、回赎权与回售权、投票权及转换权等多种不同类型,融资公司与投资者可以根据不同的需求对上述各种优先性权利进行灵活设置。第二章考察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的根源。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之间权利的差异以及权利载体的不同,使其在各自权利实现过程中存在持续不断的碰撞与磨合,出现各种形式的利益冲突。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对价,其实都是由普通股股东来承担的。因为在任何时点上,公司财富的分配都是一种零和竞赛,不论公司蛋糕大小,公司发展速度快慢,任何一种分配都是在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分割。因此,就优先股股东的优先性权利而言,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此种利益冲突属于公司资本架构中不同参与人之间的水平冲突,但由于董事会角色的介入,导致冲突样态复杂化。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将决定公司决策的方向及利益争夺的不同结果。冲突体现在公司的整个生命周期,从公司的日常经营、出售资产、收购兼并到清算重组,每个阶段利益冲突的体现方式、原因、各方损益程度都不同。本部分第四节内容将结合美国优先股实践的丰富图景,对利益争夺的不同触发点的实际案例进行展示和分析,以便进一步呈现优先股与普通股之间利益冲突的复杂性及对优先股股东权利进行界定和保护的重要性。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则分别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不同路径进行分别描述和讨论。第三章重点关注封闭公司中任意性合同条款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和规制作用。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系通过私募发行方式实现,过程中融资方公司与投资者可以形成一对一的良性谈判,因此基于公司自治原则,没有必要施加过多的强制性条款约束。优先股在封闭公司中的运用主要在于创业企业私募融资领域。针对该领域实践,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作为行业协会,制定了一整套风险投资领域常用的各种法律文本,包括优先股合同条款的完整设置建议,供投融资双方在风险投资谈判中予以引用。此类作为公共产品的倡导式菜单条款不仅可以提醒当事人,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不违反自由缔约的精神下实现立法者和监管层等机构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影响(软规制),有利于实现监管层对优先股实践的重大影响和标准化引导,强化最佳实践和行业惯例的形成,同时便利司法介入并降低司法裁判成本。本部分将结合NVCA的示范合同文本对优先股优先性权利的设置进行逐项梳理,描述各项条款在设置中所需关注的问题并借鉴示范文本中的菜单条款提供设置建议。此外,优先股合同虽然属于合同性质,但是却系嵌入在公司章程中,而章程属于公司法规制框架,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等原则通过股东投票予以变更。公司章程的变更夹杂了公司权力的运用、董事会决策权的影响及资本决策问题,很难在合同领域找到理想的解决方案,需要引入公司法规制方法及裁判途径,尤其是信义义务作为不完整合同的补充和纠正路径。第四章围绕公众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展开讨论。优先股股东的权利既有优先性权利,也包含受限制性权利,如果完全依赖当事人的谈判,则在公众公司的语境下将存在极大的机会主义空间。公众公司的投资者数量众多,且认知能力参差不齐,在很多情况下缺乏对各种投资条款和事项作出合理决定所需的能力或经验,需要国家通过干预措施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向公众发行优先股是由发行人单方起草章程文件,中小投资者只能选择是否加入,不具备谈判能力和讨价余地。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防止发行人监管套利,各国公司法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设置都做了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规定,尤其着重对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中诸如发行条件、发行优先股类型和发行比例、发行对象等问题均根据本国情形设有宽严不一的规定。此类强制性条款无法通过合同谈判进行更改或规避,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限制因过度自治产生的溢出效应,进行投资者保护。本部分主要针对域外美、英、日、法各国公司法中针对优先股的强制性条款进行描述,着重关注其中对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论述了公司法信义义务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对优先股合同条款的解释以及利用信义义务进行权利判定,属于对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事后规制路径。合同解释是司法裁判对合同效力及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进行判定的必要方式,但是对于优先股股东是否适用信义义务保护问题,学术界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理由主要在于优先股优先性权利具有合同性,既以合同对各自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就应该遵守合同规则,无信义义务适用之必要。但是笔者认为,基于股东权利平衡的要求以及不完整合同的客观现实,为解决信息不对称及代理成本问题,有必要由法院在事后裁判过程中利用信义义务规则来拾遗补缺,给当事人提供保护。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判定适用信义原则的出发点并非是要为优先股股东争取其在合同中放弃的权利,而是在面对那些优先股股东根本没有机会通过合同协商谈判的条款及事件时,避免因约定缺失而给予普通股股东及董事会以"机会主义偷窃"之机。作为事后规制路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到底采用何种姿态对待优先股股东,对于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一部分,笔者还将运用美国司法实践领域出现的多个典型案例对司法裁判的态度进行梳理和解读,系统呈现美国法院在合同救济与信义义务之间小心翼翼地寻求平衡点的司法态度。最后一章则将视线转回中国,针对中国当前优先股实践进行分析,并提出制度完善建议。中国当前公司法中没有对于优先股制度的规定,2014年开始进行优先股试点实践。在试点实践运行的过程中呈现出的一些问题值得关注。上市公司优先股发行条款呈僵化趋势,多家公司发行条款过度雷同,丧失灵活性,且固定收益特征淡化,退出通道受阻,优先股蜕变成"无表决权的普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新三板"市场)挂牌交易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固定收益特征得到了强化,且退出灵活性增加,弥补了上市公司优先股在此方面的不足,同时也呈现出因分红率过高导致潜在风险增加等问题。封闭公司对于优先股的需求很强烈,但受限于当前中国公司法无相关规定,实践领域出现了各种自适性的"准优先股"契约安排,来达到投资附带优先性权利条款的目的。以对赌协议为代表的此类契约安排经常会遭遇与现有其他法律制度的冲突而处于无法获得法律认可的尴尬境地。在分析当前实践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本文提出,针对当前国内实践现状及问题,在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问题上,应依据不同投资主体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商事活动参与度,给予不同程度和路径的保护,对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优先股发行采用不同的规制模式,同时在司法裁判领域应强化法院的商事裁判思维,克服管制的裁判惯性,认真对待商事交易,以此保全主体理性选择所型构的私人秩序。
二、尽快修订《公司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尽快修订《公司法》(论文提纲范文)
(1)《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公司决议规则重点立法问题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表决权瑕疵规则如何在公司决议规则中妥善安放 |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时效期间如何设置 |
三、公司决议是否应有特别生效规则 |
四、公司决议无效事由如何进一步限缩 |
五、代结语: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规则入法时机是否成熟 |
(2)论公司债券治理的组织法构造——以《公司法》修订为进路(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公司债券治理的制度图景 |
(一)公司债券的“契约法”治理 |
1. 偿债限制条款 |
2. 信息披露 |
3. 债券违约处置 |
(二)公司债券的“组织法”治理 |
三、公司债券治理的“组织”迷雾及其理论探源 |
(一)公司债券治理的组织乱象 |
1. 债券持有人会议缺少底线规则 |
2.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组织定位与职权不明 |
3. 组织规范衔接存在矛盾与冲突 |
(二)公司债券的“组织”溯源 |
1. 内部视角:受拘束的组织性契约 |
2. 外部视角: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
四、《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公司债券组织规则的重塑 |
(一)《公司法》修订及公司债券的定位纠偏 |
1.《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订 |
2.“公司债券”章节的组织法向度 |
(二)公司债券组织治理的规范进路 |
1. 确认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团体法律地位及与受托管理人的关系 |
2. 补足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程序性规则 |
3. 廓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效力 |
五、结语 |
(4)日本公司治理平成改革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
一、日本“重视股东”表面原则与“重视企业”真实原则的两面性在公司治理平成改革中的映射 |
(一)日本“重视股东”表面原则与“重视企业”真实原则两面性的社会基础与诉求 |
(二)日本公司治理平成改革的背景与阶段 |
二、对改革第一阶段的映射:导致重视股东的“符合国际标准”的公司治理改革形式化 |
(一)支持公司治理国际标准化改革的法律修改的非强制性 |
第一,建立宽泛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框架,为公司经营者重构内部治理结构和集中权力提供制度空间。 |
第二,引入股票期权制度,改革经营者的报酬机制。 |
(二)修订关于向经营者赋权的法律 |
第一,减少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增加经营者的权力。 |
第二,为经营者提供分配投票权与调整股权结构的工具。 |
第三,为经营者提供实施并购防御对策的工具。 |
(三)限制股东追究董事责任的同时减轻董事责任 |
(四)放弃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强制规定 |
三、对改革第二阶段的映射:导致出台具有逻辑缺陷的“进攻型”公司治理改革政策 |
(一)将推动“进攻型”公司治理改革作为“唤起民间投资的成长战略”重要支柱的政策逻辑 |
(二)“内部人控制”是日本经营趋于保守的原因 |
(三)“进攻型”公司治理改革的制度安排有利于维持“内部人控制” |
第一,独立董事制度的非强制化。 |
第二,兼具“管理型”与“监督型”特征的“混合型”监查等委员会设置公司制度。 |
四、结 语 |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决议的类型梳理 |
(一)股权激励型股东除名 |
(二)资本管制型股东除名 |
(三)“清除异己”型股东除名 |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理论与规范困境 |
(一)股东“除名罚”的性质不明 |
(二)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缺失 |
(三)除名决议具体规则不尽完善 |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完善进路 |
(一)明晰“除名罚”的“社团罚”属性 |
(二)增设股东会除名决议有效确认之诉 |
(三)股东会除名决议具体规则之明晰 |
1.除名事由的规则构造。 |
2.除名前置程序的设计。 |
3.关于股东会除名决议表决规则如何设置的问题。 |
4.关于股东除名决议中的股权作价及补偿费用问题。 |
五、结语 |
(7)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整理与既有研究评述 |
一、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概念发展 |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理发展 |
三、投资者保护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四、中小投资者权利保护研究 |
五、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水平落后 |
六、公权保护的不足与私权利保护的兴起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问题意识 |
一、研究目标与研究方法 |
二、拟解决的问题 |
三、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理论研究与概念厘定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
一、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思辨 |
二、中小投资者概念界定 |
第二节 投资者私权利的概念与界定 |
一、私权利与公权力的界定 |
二、投资者私权利的特性 |
三、投资者私权利保护与证券市场法治理念契合 |
第三节 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法理逻辑 |
一、中小投资者群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中小投资者能力弱势导致利益最易受损 |
三、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缺失 |
第四节 公权力保护与对私权利的保护 |
一、行政保护评析 |
二、市场保护评析 |
三、司法保护评析 |
四、对私权利的内生性保护 |
第五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供给与重构 |
一、制度供给不足 |
二、制度重构 |
第二章 机构引领下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制度构建——兼论投服中心角色定位 |
第一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与难点 |
一、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意识 |
二、中小投资者缺乏私权利行使能力与激励 |
第二节 机构引领下的私权利行使制度构建 |
一、机构引领下的私权行使意识与能力之养成 |
二、通过示范性行权实现事前保护 |
三、通过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事中保护 |
四、通过证券民事诉讼实现事后保护 |
五、通过机构引领破除私权利保护的制度障碍 |
第三节 中证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引领机构的研究 |
一、投服中心的性质与法律定位 |
二、公益性公司的特殊性质研究 |
三、公益性保护机构行为模式研究 |
四、公益性机构的独立性和社会监督 |
五、公益性公司激励机制研究 |
第四节 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效果验证 |
一、评价指标体系 |
二、保护效果实证检验 |
三、提升保护效果的反思与建议 |
第三章 域外市场中小投资者保护私权利保护模式与引领机构研究 |
第一节 美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机构投资者服务公司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二、律师主导的私权利行使 |
三、非营利组织保护投资者权利 |
第二节 韩国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投资者保护机构PSPD成立背景与简介 |
二、PSPD行权方式方法 |
三、韩国股东积极主义评析 |
四、PSPD活动独立性保障 |
五、PSPD对中国投服中心的启发 |
第三节 台湾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两地投保机构的法律定位 |
二、台湾地区投保中心主要功能与运行机制 |
三、台湾地区投保中心制度检视与反思 |
四、对我国投服中心发展的启示 |
第四节 香港地区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研究 |
一、回复原状令 |
二、证券民事纠纷调解模式 |
三、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
四、准司法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
五、对我国投服中心的借鉴 |
第四章 私权利保护的防御性机制——持股行权与公司治理 |
第一节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积极主义 |
一、何为股东积极主义 |
二、我国践行股东积极主义对于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必要 |
第二节 中小投资者法定权利研究 |
一、中小投资者享有的法定私权利 |
二、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 |
三、证券法赋予的投资者权利 |
第三节 机构引领的行权研究 |
一、行权原则 |
二、行权方式 |
三、行权困难 |
四、投服中心选择性行权 |
五、机构引领行权的建议 |
第四节 推动中国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的思考 |
一、中小投资者充分知悉股东权利 |
二、敦促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互动 |
三、为中小投资者行权创造条件 |
四、扩展引领机构行权保护范围 |
第五章 私权利保护的救济性机制——纠纷化解与民事诉讼 |
第一节 证券民事纠纷中的ADR |
一、ADR模式概述 |
二、证券纠纷调解模式 |
三、证券纠纷仲裁模式 |
四、先行赔付制度 |
五、我国现有ADR模式的短板及建议 |
第二节 证券欺诈纠纷民事诉讼 |
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现状 |
二、投服中心推动证券民事诉讼实践 |
第三节 证券支持诉讼研究 |
一、从支持诉讼到证券支持诉讼 |
二、证券支持诉讼的实践难题与思考 |
三、现存证券支持诉讼模式借鉴 |
四、构建证券支持诉讼长效机制的建议 |
第四节 证券示范诉讼研究 |
一、示范诉讼机理研究 |
二、示范诉讼对证券民事诉讼的重要性 |
三、证券示范诉讼的域外参考 |
四、证券示范诉讼机制的构建 |
第五节 责任竞合时民事赔偿优先问题 |
一、责任竞合法理研究 |
二、民事责任优先理论 |
三、现行法律规范的制度安排和实践障碍 |
四、落实证券民事赔偿优先的建议 |
结论 机构引领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的总结与建议 |
一、机构引领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模式 |
二、完善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的制度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及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第一章 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的概述 |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 |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 |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流变 |
第二节 债权人利益保护概述 |
一、债权人的内涵与类型 |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功能 |
三、资本实缴制与资本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同之处 |
四、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
第二章 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状 |
第一节 新旧《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影响 |
一、新旧《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变化 |
二、新《公司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的创新 |
第二节 资本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利影响 |
一、增加债权人判断交易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的困难 |
二、增加了债权人受偿的风险 |
三、公司外观信用标示严重削弱 |
四、股东出资不实等责任难以追究 |
第三节 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法人人格否认缺乏认定标准 |
二、难以向违反信义义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董事追责 |
三、瑕疵出资情形股东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 |
四、实践中缺乏对债权人知情权保护的有效机制 |
五、其他的债权人权利救济机制的难点 |
第三章 域外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经验与启示 |
第一节 域外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介评 |
一、美国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
二、欧盟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
三、国际立法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节 域外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的介评 |
一、英美法系国家间接参与的立法模式 |
二、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参与的立法模式 |
三、国际立法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域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介评 |
一、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理论 |
二、德国的直索理论 |
三、国际立法比较分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完善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
一、确立合理的信息披露原则 |
二、明确规定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 |
三、拓宽信息披露的渠道 |
四、强化信息披露真实性的民事责任 |
第二节 逐步建立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机制 |
一、设立债权人大会 |
二、债权人参与董事会 |
三、债权人参与监事 |
四、债权人委托投票制度 |
五、债权人派生诉讼制度 |
第三节 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一、强化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
二、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范围 |
三、健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行为要件 |
四、完善“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判断标准 |
第四节 健全企业信用体系 |
一、强化政府引导和监管作用 |
二、实行等级管理强化主体责任 |
三、完善社会信用的刑法保障 |
第五节 完善董事、高管、出资人责任制度 |
一、明确董事高管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 |
二、完善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制度 |
三、建立出资催缴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缘由 |
二、研究的现实依据和理论意义 |
三、理论研究综述 |
四、本文的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五、需要说明的重要问题 |
第一章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理论阐释 |
一、公司法任意性规范概念界定 |
二、公司法规范的分类与价值理念 |
第二节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法理基础与实证依据 |
一、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得益于强大法哲学思想的成功实践 |
二、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
三、私法自治理念是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根基 |
四、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作用与功能 |
五、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存在的实证依据 |
第二章 公司法律形态中的任意性规范 |
第一节 公司合同理论解读公司法 |
一、公司合同理论的基本观点 |
二、公司法的功能剖析 |
三、公司法结构的品格 |
四、公司法所追求的适应性价值 |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结构 |
一、公司法律形态的基本特征 |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结构 |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范配置 |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合意制度 |
一、股东合理期待原则由来 |
二、公司属于不完全合同:股东合理期待的复杂多变 |
三、公司属于长期合同:股东系统性错误的生成缘由 |
四、公司属于关系合同:股东合理期待的适时变更 |
五、股东协议制度 |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结构 |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结构 |
二、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结构 |
第五节 公司法的规范结构 |
一、公司法规则的分类 |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范结构 |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范结构 |
四、公司法规范的配置规律 |
五、我国《公司法》中相关法律规范的修改建议 |
第三章 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规范 |
第一节 公司章程法律属性 |
一、公司章程概念及其变迁 |
二、公司章程属性的主要观点及其评析 |
三、公司章程的作用与功能 |
四、公司章程制定与修改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公司章程限制转让股权的法律效力 |
一、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规范之解释论 |
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款的制度价值 |
三、股东同意权制度构建 |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规则 |
第三节 公司反收购条款的法律界限 |
一、反收购条款法律制度基本内容 |
二、反收购条款的有效性分析 |
三、反收购条款的制度安排 |
第四章 股东权利配置中的任意性规范 |
第一节 股东权利配置中的缺省性规范 |
一、股东表决权的基本价值 |
二、股东表决权的配置逻辑 |
三、股东表决权行使基本原则 |
四、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应当设置为赋权性规则 |
第二节 股东权利配置的赋权性规范 |
一、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模式 |
二、类别股制度 |
三、双层股权结构的法律构建 |
第五章 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司法介入 |
第一节 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识别与适用 |
一、法律文本中的立法语言 |
二、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识别 |
三、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顺序 |
第二节 司法介入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实施 |
一、司法介入概念与特征 |
二、司法介入的保障功能 |
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价值 |
第三节 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司法救济 |
一、违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法律效力 |
二、股东表决权滥用的司法规制 |
三、股东评估权救济制度 |
四、公司瑕疵决议法律效力的司法认定 |
代结语 寻求公司法正当性的未来发展之路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优先股的制度功能及权能类型 |
第一节 优先股制度概况 |
一、优先股的内涵与特征 |
二、优先股法律性质辨析 |
三、优先股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 |
(一) 股东异质化现实驱动差异化股东权利设置 |
(二) 公司合同理论为优先股设置提供了空间 |
第二节 优先股的制度功能 |
一、从优先股法律属性角度分析 |
二、从公司融资成本角度分析 |
(一) 财务成本解释 |
(二) 税法解释 |
三、从不同类型公司的融资需求角度分析 |
(一) 大型公用事业企业巨额项目资金困境的解决 |
(二) 金融机构资本监管要求的满足 |
(三) 创业企业私募融资模式的选择 |
第三节 优先股权能的类型化 |
一、优先分红权 |
二、优先清算权 |
三、回赎权与回售权 |
四、转换权 |
五、投票权 |
第四节 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及保护途径 |
一、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二、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途径 |
(一) 通过合同谈判设定任意性条款实现自我保护 |
(二) 在涉及广泛公共利益的场合介入强制性条款规制 |
(三) 法院依据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原则进行事后规制 |
第二章 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一节 优先股与普通股利益冲突的界定 |
第二节 优先股与普通股利益冲突产生的原因 |
一、投资动因所致立场差异——风险偏好问题 |
二、权利配置所致控制权差异——代理成本问题 |
三、权利载体所致法律适用差异——司法裁量问题 |
第三节 优先股与普通股利益冲突的影响 |
一、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之间的水平冲突 |
二、因董事会角色介入而引发的冲突 |
第四节 优先股与普通股利益冲突引发利益争夺的触发点 |
一、章程变更 |
二、并购收益的分配 |
三、优先股的回赎 |
第三章 优先股股东运用任意性合同条款进行自我保护 |
第一节 优先股权能设定的理论基础 |
一、公司的合同性 |
二、股东权利的自治性 |
第二节 封闭公司优先股合同条款的设定 |
一、菜单式条款的软规制——美国风险投资协会(NVCA)示范合同文本的作用 |
(一) 菜单式条款的作用 |
(二) NVCA示范合同文本的背景 |
(三) 优先股合同谈判过程中涉及的主要文本 |
二、优先股权能条款设置——NVCA公司章程示范文本之借鉴 |
(一) 优先分红权设置 |
(二) 优先清算权设置 |
(三) 回赎权设置 |
(四) 转换权设置 |
(五) 投票权设置 |
第三节 封闭公司优先股合同的变更 |
一、合同条款变更的驱动因素 |
二、优先股优先性权利变更的空间及可能采用的方式 |
三、优先股股东可依赖的保护途径 |
第四章 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 |
第一节 强制性条款的必要性 |
第二节 不同法系国家强制性条款立法模式述评 |
一、英美法系国家优先股制度的授权式立法与强制性条款规制 |
(一) 美国优先股立法 |
(二) 英国优先股立法 |
二、大陆法系国家优先股制度的法定式立法与强制性条款规制 |
(一) 日本优先股立法 |
(二) 法国优先股立法 |
三、优先股强制性条款立法模式评析 |
第三节 公司法中强制性条款规制与保护的主要方向 |
一、优先股的发行与上市 |
二、优先股权利的设置 |
三、优先股权利的变更 |
第五章 公司法中的信义义务对优先股股东权利的保护 |
第一节 对优先股股东可否适用信义义务保护的学术争议 |
第二节 对优先股股东适用信义义务保护的必要性 |
一、股东权利平衡的要求 |
二、不完整合同的客观现实 |
三、代理成本的抑制——董事会控制权归属 |
(一) 普通股控制董事会的情况 |
(二) 优先股控制董事会的情况 |
第三节 对优先股股东适用信义义务保护的司法实践——以美国法为例 |
一、严格合同解释原则 |
二、区分共享权益与优先权益,引入信义法则 |
三、价值最大化标准 |
四、尊重董事会决策的商业判断规则 |
第六章 中国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发展现状与完善 |
第一节 公众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发展现状 |
一、优先股试点的实施 |
二、上市公司试点实践呈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
(一) 试点实践中呈现的主要问题 |
(二) 试点实践中呈现的问题原因分析 |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优先股发行状况评价 |
(一) 固定收益特征强化—股息累积条款的运用 |
(二) 退出灵活性增加——股东回售条款的安排 |
第二节 封闭公司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制度发展状况 |
一、中国私募实践图景 |
(一) 中国私募投资市场状况及相关制度环境 |
(二) 中国私募投资活动的操作模式 |
二、中国封闭公司引入优先股制度的必要性 |
(一) 对赌协议等典型私募投资安排面临尴尬处境 |
(二) 中国创业企业家忽视现代公司治理规则而导致投资者处于额外风险 |
(三) 公众公司与封闭公司对待优先股的差异化态度导致投资人保护程度不同 |
第三节 中国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完善 |
一、对公众公司优先股予以适当强制性规制及默示条款引导 |
二、在封闭公司中确立优先股制度的法律地位并以菜单式条款进行软规制 |
三、司法裁判中确立商事裁判思维,注重公司法中信义义务的适当运用 |
结语 |
附录1 美国风险投资协会示范法律文本——公司章程 |
附录2 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相关法规定及变动情况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尽快修订《公司法》(论文参考文献)
- [1]《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公司决议规则重点立法问题探讨[J]. 吴飞飞. 经贸法律评论, 2021(05)
- [2]论公司债券治理的组织法构造——以《公司法》修订为进路[J]. 郑丁灏. 证券市场导报, 2021(08)
- [3]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 孙建.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4]日本公司治理平成改革评析[J]. 平力群. 现代日本经济, 2021(03)
- [5]金融改革发展建言录——两会经济金融界部分代表委员谈金融[J]. 本刊编辑部. 中国金融, 2021(06)
-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规则之检讨与完善[J]. 吴芳. 现代法学, 2021(02)
- [7]中国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私权利保护研究 ——以投服中心为研究视角[D]. 陈冲.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D]. 朱婷婷. 华侨大学, 2019(01)
- [9]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研究[D]. 蒋华胜.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
- [10]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王会敏. 山东大学, 20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