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方式改革引起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崔海军[1](2021)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1世纪以来,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蓬勃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更让我们有所期待的是,我国的司法改革历经二十余载,正在风雨兼程地迈向改革的“深水区”,民事审判方式也在不断优化调整,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由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逐渐转型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此同时,中央推行的新一轮司法改革正逐渐深入,并提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明确要求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如何规范法官释明权,如何平衡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关于职权和诉讼权利的运行,如何完善科学、规范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体系,成为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课题,这对于深化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也有着深远意义。本文的整体思路是通过对释明权的内涵理论进行分析,探求国外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发展启示,揭示我国法官释明权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深入研究并提出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具体构想。本文的第一部分论述了法官释明权的基础理论。首先,介绍了释明权的涵义、性质、特征、分类、价值,其中梳理了当前国内外理论界关于释明权性质深入讨论的几种学说观点,并从行使主体到行使方式等四个方面对释明权进行特征分析,随即对释明权进行了细致学理分类,对释明权的价值进行了分析和综述,提出了法官释明权具有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在第一部分的最后一节,笔者对法官释明权与相关基础理论和法官职权进行了辨析,具体为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诉讼指挥权之间的辨析,并重点立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探讨了法官释明权与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诉讼指挥权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区别,得出其制度设置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展示了法官释明权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重要价值。论文第二部分是关于国外释明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情况介绍,重点是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沿革,具体包括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法官释明权的发展过程;其次我们对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做了简要的概述,综合以上国家释明权制度的发展变化,分析总结出对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完善构建的些许启示。论文第三部分是从我国法官释明权的立法实践、司法实践现状着眼,在肯定我国释明权目前积极探索的重要成果的同时,通过分析和总结,明确指出我国法官释明权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制度立法不足、行使界限不清、法官职业素质不高等。论文第四部分为全文的重点,即法官释明权的完善构想,通过上一章的问题分析,进一步明确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当前司法改革的需要,在于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价值统一,在于规范法官职权的需要。接下来提出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具体思路,以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现有问题为逻辑原点,首先,从完善释明权的立法体系出发,提出具体的立法方向,即包括确立法官释明权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官释明权的界限、明确法官释明权的适用范围,明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其次,在完善法官释明权行使规则的基础上,还应建立法官不当释明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包括赋予和保障当事人提出异议、提出上诉、提出申诉、举报监督的权利。最后,强调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还应强化法官的职业素质,因为法官的职业素质和司法良知直接关系到行使释明权的实际法律效果。
梁祺[2](2021)在《我国以物抵债规则完善研究》文中认为以物抵债近年来在我国发展极为迅猛。从早期多见于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到如已今大量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商主体之间的交易,它之所以备受青睐,是因为其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特点。但是以物抵债案件的爆发式增长也带来了裁判规则混乱、同案不同判等一系列问题,亟需立法进行规范。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以物抵债规则从理论研究到司法实践进行系统的梳理,找出以物抵债规则在运行当中存在的问题,从而为以物抵债规则的完善提出方案。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主要讨论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以及对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价值。同时对目前国内外以物抵债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总结,结合多种研究方法,确定以物抵债规则完善研究的可行性、创新点以及本文的不足之处。第二部分是以物抵债目前在我国的现状。从理论研究出发,对于理论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将以物抵债与相关的概念进行对比,揭示其中的联系与区别。另外对于以物抵债的司法裁判和司法规定现状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为接下来提出以物抵债规则存在的问题做好铺垫。第三部分是以物抵债规则在我国存在的问题。通过前文对以物抵债运行现状的整体分析,总结出以物抵债现阶段还存在如下问题:以物抵债规则缺乏系统性、刚性的流质契约禁止制度对以物抵债的消极影响、现行的以物抵债效力认定规则存在的不足、清算方式单一等。第四部分是域外以物抵债规则的经验借鉴。通过对域外的和解与清偿制度、替代合同制度、代物清偿制度以及流质契约解禁的立法例以及理论的分析,为解决前述问题提供可供参考的经验。第五部分为完善我国以物抵债规则的建议。提出构建缓和的流质契约禁止制度,在流质契约缓和的语境下,构建以物抵债效力认定的新规则,并且为以物抵债运行中争议较大的新旧债的关系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清算等问题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思路。
康健[3](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于猛[4](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许燕燕[5](2020)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边界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释明边界问题是法官释明制度的核心内容,法官合理适度的释明不仅能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亦能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但是,法官在何种边界范围内进行释明是一个极其微妙又难以量化的问题。我们都知道现阶段我国释明制度尚未建立,释明规定处于不成体系、简单零散化的尴尬局面。在司法实践层面,由于法官没有一个明确的释明边界的界限指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明出具的相关审判意见不一,法官难以掌握释明的“度”,在审判实务中不断出现法官惧于释明、怠于释明以及滥用释明的现象,甚至出现因未释明或过度释明等不当释明导致的二审上诉等案件,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另外,现阶段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有限且未普及律师代理制度,当事人无法充分行使、处分自身的权益也是常有之事,这也客观的要求发挥法官合理释明的重要作用。因为释明在一定意义上也弥补了当事人诉讼模式下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的弊端,对法官而言在释明的边界内合理释明能有效的帮助当事人完整的陈述内心真意,具有影响案件实体结果的重要作用。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针对释明问题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但从立法的层面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诉讼法中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释明制度,关于释明的规定仅零星的存在于司法解释之中,在指导司法实践活动过程中存在范围模糊、边界不清,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方法、监督及救济途径等问题,无法形成完备系统的释明制度体系。此外,尽管多数前辈学者关于释明的理论研究,如释明的性质、释明的事实边界与目的边界以及关于刚柔并济释明边界标准均做出了极具理论指导的基础研究并逐渐深入,但莫衷一是始终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性强的释明边界标准。所以说,释明的边界的勘定问题仍需解决,这是不可逃避的问题,也是极其重要的研究命题。本文立足于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边界模糊,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无法有效的指导审判实践的工作等问题,在分析我国释明相关规范存在的现实问题同时借鉴德国、日本释明规范的成熟经验做法,在明确五分法释明范围的基础上勘定释明原则性与具体化相结合的刚柔兼济的边界标准。探求当事人真意、实现双方平等对抗原则、适度原则、解释约束性原则等高度概括性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细化释明遵循释明目的与事实边界标准、当事人最低限度暗示标准以及类型化裁判文书参考标准三个具体可操作的具体释明边界标准,以期实现民事诉讼实体公正,从而维护司法权威。释明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大宪章、修正器”,而释明边界的勘定是构建释明制度的核心内容,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清晰化界定释明边界不仅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现代化改革的迫切需要。
徐绚[6](2020)在《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全国立法层面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社会组织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以及适用规则。2017年党的十九大确立史上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提出建构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在这一指导思想引导之下,社会组织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支持。事实上,作为建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主体,社会组织通过提起有较大影响力的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渠道。当然,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快速发展并取得积极社会意义的同时,仍然面临重重困境,预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没有如预期那样呈现井喷状,反而是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数量和质量仍远远低于公众的期待。这使得我们必须要重新审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项法律制度的现实意义,同时考虑如何在制度保障和建构中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本土化发展。本论文主要聚焦于两个问题: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面临哪些客观的制度性和结构性问题?社会组织如何更好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本论文认为必须从整体结构上研究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个问题,通过文献梳理厘清核心概念和法理依据,在总结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现状的基础上分析发展面临的法律困境,提出对策建议。基于此,本论文首先提出法定社会组织在环境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主要特点是公共性、广泛性和延展性,其理论依据主要为环境权理论、诉之利益理论以及诉讼担当理论,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公约等。其次,通过分析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总体现状,总结得出六个方面的问题:社会组织和环境公益诉讼的的适用范围模糊、社会组织的诉讼门槛过高、证明责任法律规定不清、诉讼费用保障体制不健全、修复执行规则不完善以及专业化人才缺失等。最后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参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经验,提出明确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范围、降低社会组织起诉门槛、完善公益诉讼的证明制度、健全诉讼费用和时效保障机制、完善公益诉讼执行制度以及保障公益诉讼人才供给等法律保障对策建议。
翟甜甜[7](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何江[8](2019)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文中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相继入法,辅之以传统的环境刑事公诉和新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国方案。由于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具备多重违法属性,而环境规制路径之间亦存在功能交叉或重叠,由此导致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艰巨的程序协调难题。具体表现在:其一,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的关系;其二,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各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手段之间的关系;其三,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协调好与传统的环境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既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多及于特定类型诉讼程序的构建与完善,而未顾及环境公益司法保护之整体性构造,亟待从“整体主义环境哲学”的角度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由于对“环境公益”这一基石性概念的研究阙如,直接造成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不清、模式选择混乱等现实难题。在解释论视角下,环境公益应当作“环境实体公益”和“环境制度公益”的二元界分,前者旨在恢复实体层面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并构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诉求;后者旨在救济因侵害行为而对环境秩序造成的冲击,并构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基石诉求。加之环境刑事公诉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满足公益诉讼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亦可纳入广义的公益诉讼范畴。鉴此,本文将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间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实际上赋予了行政机关一个公法性质上、私法操作上的请求权,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界定为民事性质诉讼的观点有违其公法内核,犯了“手段凌驾于目的”的归因错误,将其界定为在环境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的行政执法程序更为妥当。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类独立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诉讼类型。加上传统的环境民事/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有别,但程序上有所勾连。所以本文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行政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问题概括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同类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异质型的环境公益诉讼外部程序衔接的手段主要表现为“附带审理”与“合并审理”,二者在本质上均属于“诉的合并”的范畴,因此“诉的合并”理论就构成环境公益诉讼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基础理论。本文以“3.0版本”的“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构造出一种广义的诉的合并理论,认为应当通过赋予法院以诉的合并自由裁量权保障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并通过对举证规则、管辖规则和既判力规则等的改造,使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程序协调能够在契合诉讼法理的前提下实现对环境法益的整全性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构造出一种“法院——责任人”的直接规制路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构造出一种“法院——政府——责任人”的间接规制路径,二者在维护环境公益这一核心取向上是殊途同归的,由此引发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竞合。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可以通过设计不同情形下的诉讼模式选择方案、完善环境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来具体展开。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功能重叠、过罪化倾向和检察机关“双重代位”引发的主体不适格质疑,可以通过构建以“先民后刑”模式为原则,以“刑民分离”模式为补充的审理策略,并同时通过附带诉讼时的公告豁免、管辖级别冲突时的“就低”策略等手段来应对程序整合面临的问题。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协调面临着“紧密式衔接”和“松散式衔接”两条路径,鉴于前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语境下面临着较大的“转轨成本”,“松散式衔接”模式则具有成本低廉而成效显着的优势,因此选择“松散式衔接”模式破解“双轨制环境诉讼”附带的弊端更具可行性。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争点分隔和中间裁判的方式实现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效率提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也面临两条路径,即基于解释论的视角通过受案范围、诉前程序、起诉顺位、诉讼请求和证据融通等方面的制度改造实现程序衔接,以及基于建构论的视角赋予行政机关以责令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权力,以契合行政和司法相协同的“环境共治”理念。
张艳[9](2019)在《处分原则的转型及其解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文以“处分原则的转型及其解释”为主题,从法理学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双重视角,以1982年至2015年这个时间段内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发展为素材,从射程变迁、技术改进、公益限制和制度误用等四个维度,展示和解释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处分原则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及其变迁,反思处分原则及其制度贯彻中的基础观念问题与立法技术问题,力图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系统化和法理化理解。第一章“处分原则的射程变迁”,主要试图指出,即使在处分原则的理论定义和立法表述没有丝毫变化的情况下,对处分原则的具体理解和贯彻也可能极为不同,特定的时代背景和法律观念调整着处分原则的具体“射程”。本章主要以应诉管辖和自认这两个规则的变迁过程说明处分原则射程的变化。通过应诉管辖规则长期缺失和最终确立的解释和分析,本文试图表达和证明,处分原则曾长期处于“国家干预”观念的内部压力之下,也处于有错必纠等法律观念的外部干扰之中。通过对自认规则长期缺失和最终确立的解释和分析,本文试图表达,处分原则可能因为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对“事实认定”的绝对主导权而被排除适用,这是处分原则与民事诉讼体制或基本模式(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直接相关的重要证据。第二章“处分原则的法律技术”,主要是试图指出立法技术会对处分原则的贯彻产生实质性影响,处分原则的实际贯彻需要立法技术上的精致改进。本章主要以撤回起诉规则和诉讼时效抗辩援用主体规则为例来说明两种立法技术改进的方法。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撤回起诉规则的反思,本文主张改变笼统“法官裁量”的立法技术,改为“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如果有例外的话),原则上应当允许处分,但有例外限制,该限制可能是法定情形的罗列,也可能是设置抽象的兜底条款。通过对诉讼时效援用主体规则的变化的描述和反思,本文主张对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作出明确区分,避免将刚性程序运用于实体问题,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剥夺或者“代行”。第三章“处分原则的公益限制”,主要是试图提出两种类型的当事人处分权限制问题。任何有价值的事物都有其限度,至少是适用范围或条件,而且需要面对特殊情况。通过对民事上诉审审理范围规则变迁的解释与分析,本文试图主张,以该规则为范本,在常规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在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应打破作为处分原则核心要义的“处分权对审判权的限制”,允许甚至要求法官依职权有所作为。通过对我国《民诉法解释》中允许公益诉讼中当事人进行撤诉和和解的规则的反思,本文主张,为强化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避免公益诉讼私益化,不能简单将私益诉讼中的处分逻辑都运用于公益诉讼,至少要设置极为严格的条件,并在制度上强化监督。第四章“处分原则的制度误用”,主要是试图对立法和实践中贯彻处分原则的两种不当方式进行批判。当事人的处分权可以限制法院的审判权,法院的审判权也会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进行监督。通过对诉讼中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常规做法的反思,本文主张,重新审视和设计诉讼和解规则,强化其法律效力;如果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要求撤诉,依据现行法框架,法院应依职权制作调解书,而不是准予撤诉。通过对“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反思,本文主张,强化调解作为处分原则的典型体现的一面,充分保证其选择性和自愿性,淡化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的一面(并非否定),特别是放弃以考核督促法官调解的方式来增加调解率,避免产生“强制”问题。
赵文嘉[10](2019)在《劳动争议裁审衔接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劳动争议纠纷不断增多,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的纠纷进入诉讼领域之前必须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仲裁。即所谓的“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仲裁机构的定位不清晰、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体系的整合度不高、仲裁机构与法院缺乏沟通协调等原因导致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与法院在衔接上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从而导致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越来越多的选择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得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起到化解劳资纠纷、分流案件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研究,旨在分析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程序在衔接上存在的现实问题,为完善我国裁审衔接机制提供可行性的建议。本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其中,正文共分四章展开论述。为使后文的论述存在话语背景及探讨基础,正文第一部分细致阐述了劳动关系的特点,从劳动关系的特点引申出了劳动争议的特点,然后从劳动争议的特点体现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并就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仲裁和诉讼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关系等问题进行了仔细分析。随后,正文在第二部分就现存的劳动争议裁审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叙述,从实践出发可以发现我国裁审衔接不畅的问题贯穿于受理、审判、执行、一裁终局等各个阶段,并通过数据、图表、案例分析的方式展现了裁审衔接不畅造成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率高,裁审不一致比例过高等后果。因而,正文在第三部分从仲裁机构的性质、立法现状、仲裁机构与法院之间的协调沟通等角度分析了裁审衔接问题产生的原因。最后,正文第四部分在结合我国国情及立法现状的基础上就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裁审衔接机制提出了要统一受案范围与证据适用规则、规范裁审程序衔接、完善裁审衔接工作机制、完善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制度等具体的建议。
二、审判方式改革引起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审判方式改革引起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
一、释明权的内涵界定 |
(一)释明权的涵义 |
(二)释明权的性质 |
1.义务学说 |
2.权利学说 |
3.权利义务学说 |
(三)释明权的特征 |
1.行使主体特定性 |
2.释明内容不确定性 |
3.行使条件限制性 |
4.行使方式多样性 |
(四)释明权的分类 |
1.事实上的释明和法律上的释明 |
2.积极的释明和消极的释明 |
3.立案阶段释明、庭前准备阶段释明、审理阶段释明、判后阶段释明 |
(五)释明权的价值 |
1.释明权的公正价值 |
2.释明权的效率价值 |
(六)释明权与相关理论辨析 |
1.释明权与辩论主义 |
2.释明权与处分权主义 |
3.释明权和诉讼指挥权 |
二、域外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发展启示 |
(一)大陆法系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
(二)英美法系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
(三)域外法官释明权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
三、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实践现状 |
(一)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实践现状 |
1.国家性实践活动 |
2.地方性实践活动 |
(二)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 |
(三)我国现有法官释明权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1.释明权制度立法相对不足 |
2.释明权界限不清 |
3.缺乏监督和救济机制 |
4.法官职业素质不高 |
四、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完善构想 |
(一)完善法官释明权制度的重要意义 |
1.顺应司法改革的需要 |
2.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统一 |
3.规范法官职权的需要 |
(二)完善释明权制度的立法方向 |
1.确立释明权的基本原则 |
2.明确法官释明权的边界 |
3.明确法官释明权的适用范围 |
4.明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
(三)建立法官不当释明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
1.明确法官不当释明的法律责任 |
2.赋予和保障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
3.保障当事人提出上诉的权利 |
4.赋予和保障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权利 |
5.赋予和保障当事人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的权利 |
(四)强化法官职业素质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以物抵债规则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实践意义 |
(二)理论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评析 |
四、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方法 |
(二)比较研究方法 |
(三)案例研究方法 |
(四)规范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本文的创新点 |
(二)本文的不足 |
第一章 我国以物抵债规则的现状 |
第一节 以物抵债的基本理论 |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类型和构成要件 |
二、以物抵债的性质之争 |
三、以物抵债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第二节 以物抵债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代物清偿型裁判路径:以“武侯国土局案”为代表 |
二、让与担保型裁判路径:以“朱俊芳案”为代表 |
三、新债清偿的裁判路径:以“通州建总案”为代表 |
四、以物抵债的裁判现状总结 |
第三节 以物抵债的司法规定现状 |
一、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问题》 |
二、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纪要》和2016年《八民纪要》 |
三、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 |
第二章 目前我国以物抵债规则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以物抵债规则缺乏系统性 |
一、以物抵债规则分布散乱 |
二、以物抵债案件裁判标准不一 |
三、以物抵债规定层级较低 |
第二节 流质契约禁止制度对以物抵债的桎梏 |
一、流质契约禁止制度的反思 |
二、流质契约禁止制度对以物抵债的限制 |
第三节 现行以物抵债效力认定规则的缺陷 |
一、履行期届满对以物抵债效力认定的意义 |
二、对《九民纪要》中以物抵债效力认定规则的反思 |
第三章 域外以物抵债规则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和解清偿制度与替代合同制度 |
一、和解与清偿制度 |
二、替代合同制度 |
第二节 代物清偿制度 |
一、德国的受领替代给付制度 |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代物清偿制度 |
三、日本的代物清偿制度 |
第三节 缓和的流质契约禁止制度 |
一、允许主义的立法例 |
二、相对允许的立法例 |
第四章 完善我国以物抵债规则的建议 |
第一节 构建缓和的流质契约禁止制度 |
一、缓和的流质契约禁止制度对以物抵债的意义 |
二、缓和流质契约禁止制度的几种模式 |
三、构建以撤销权为核心的缓和的流质契约禁止制度 |
第二节 构建流质契约缓和语境下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规则 |
一、统一履行期届满前后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规则 |
二、明确诉讼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效力认定规则 |
第三节 明确以物抵债的履行规则 |
一、明确新债与旧债的履行顺序 |
二、明确旧债务的诉讼时效 |
第四节 完善以物抵债的清算规则 |
一、归属型清算和处分型清算 |
二、清算规则的总体思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4)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一 研究方法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一 制度保障 |
二 技术条件 |
三 现实依据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5)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边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及边界的现状分析 |
(一)释明相关规定法律位阶和效力较低 |
(二)释明范围不明确 |
(三)释明边界界限不清 |
1.释明边界缺乏原则性衡量标准 |
2.释明边界缺乏具体的衡量标准 |
3.释明边界不清法官惧于释明、怠于释明 |
4.突袭审判现象频发 |
(四)缺乏不当释明的救济与保障机制 |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边界的理论逻辑 |
(一)民事诉讼释明边界的基础理论 |
1.释明的法律性质分析 |
2.释明制度相关概念辨析 |
(二)实践中释明范围的基本划分理论 |
(三)释明的理论边界及样态标准 |
1.释明的理论边界 |
2.释明边界的常规样态标准 |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边界勘定的路径初探 |
(一)完善释明相关立法 |
1.提高释明法律规定的位阶及效力 |
2.确立释明行使应当遵循的原则 |
3.释明范围立法兼采概括式与列举式 |
(二)明确释明行使的五分法范围及边界 |
1.增加“事实释明”形成五分法释明范围 |
2.划分五分法释明范围的内部边界 |
(三)经验化勘定可操作性释明边界 |
1.边界一:遵循释明的目的与事实边界 |
2.边界二:当事人最低限度的暗示标准 |
3.边界三:类型化裁判文书边界参考标准 |
(四)完善超出释明边界的多元处理机制 |
1.明确当事人释明异议的救济机制 |
2.明确不当释明审理程序的救济机制 |
3.明确超出释明边界的法官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6)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论文的创新点及研究方法 |
1.3.1 本文创新点 |
1.3.2 本文研究方法 |
2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
2.1 社会组织的概念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
2.3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
2.4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 |
3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
3.1 环境权理论 |
3.2 诉之利益理论 |
3.3 诉讼担当理论 |
4 国内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
4.1 国内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
4.2 国内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总体现状 |
4.2.1 国内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情况 |
4.2.2 国内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特点 |
5 国内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法律问题 |
5.1 诉讼范围限定问题 |
5.2 适格原告认定问题 |
5.3 取证和举证倒置问题 |
5.4 诉讼费用和时效问题 |
5.5 诉讼修复执行问题 |
5.6 法律专业人才缺失问题 |
6 国外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实践 |
6.1 美国的法律实践 |
6.2 澳大利亚的法律实践 |
6.3 日本的法律实践 |
6.4 德国的法律实践 |
6.5 评价与启示 |
7 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建议 |
7.1 明确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范围 |
7.2 降低社会组织起诉门槛 |
7.3 完善公益诉讼的证明制度 |
7.4 健全诉讼费用和时效保障机制 |
7.5 完善公益诉讼执行制度 |
7.6 保障公益诉讼人才供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7)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一、美国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三、国际条约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一、妨害 |
二、侵入 |
三、过失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一、被告的行为 |
二、原告的行为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一、责任主体 |
二、归责原则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三、微量的责任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四、损害拟制说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问题缘起 |
1.1.1 从程序竞合到模式选择 |
1.1.2 从模式选择到程序协调 |
1.2 国内外研究述评 |
1.2.1 环境公益诉讼模式选择的研究述评 |
1.2.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研究述评 |
1.3 研究旨趣与意义 |
1.3.1 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与关联诉讼的协同配合机制 |
1.3.2 探讨诉的合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范围与限度 |
1.4 方法与可能的创新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可能的创新 |
2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概念厘定 |
2.1 环境公益的学理解释 |
2.1.1 环境公益与环境公益诉讼之关系 |
2.1.2 环境公益的内涵与外延辨析 |
2.1.3 环境制度公益与环境实体公益的界分 |
2.2 环境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
2.2.1 环境公益侵害行为的类型界分 |
2.2.2 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实践样态 |
2.2.3 小结 |
2.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基本框架 |
2.3.1 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的识别 |
2.3.2 内部程序整合与外部程序衔接的建构 |
2.4 小结 |
3 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理论澄清 |
3.1 何以可能:环境公益司法保护的理论证成 |
3.1.1 法院在环境规制中的角色演进 |
3.1.2 “代理彩票理论”下的法院职能新解 |
3.1.3 环境行政规制与环境司法规制比较分析 |
3.1.4 小结:环境治理的第三条道路 |
3.2 为何协调: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制度根源 |
3.2.1 制度供给:环境公益诉讼单一模式选择的弊端 |
3.2.2 制度需求:环境司法专门化中的程序协调需求 |
3.2.3 如何调适:通过程序协调释放环境司法效能 |
3.3 如何协调:诉的合并在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及其限度 |
3.3.1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基础 |
3.3.2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形态 |
3.3.3 诉的合并在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中的应用策略 |
4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部程序整合 |
4.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1.1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比较 |
4.1.2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 |
4.1.3 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的整合路径 |
4.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整合 |
4.2.1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现实镜像 |
4.2.2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理论证成 |
4.2.3 环境刑事/民事公益诉讼程序整合的制度完善 |
5 环境公益诉讼的外部程序衔接 |
5.1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的程序衔接 |
5.1.1 双轨制环境诉讼模式的现实镜像与问题梳理 |
5.1.2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理论基础 |
5.1.3 环境民事公/私益诉讼程序衔接的制度构造 |
5.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衔接 |
5.2.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辩证关系 |
5.2.2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 |
5.2.3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机制 |
6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的限度及其规制 |
参考文献 |
附录 |
A 作者在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B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9)处分原则的转型及其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为什么研究处分原则? |
二、为什么研究“转型”? |
三、为什么是1982-2015? |
四、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本文的结构安排 |
第一章 处分原则的射程变迁 |
第一节 “有错必纠”与处分原则的博弈——以应诉管辖规则的生成为中心 |
一、涉外应诉管辖: 初步承认处分权? |
二、应诉管辖规则缺位: 强大的“有错必纠”与弱小的“处分原则” |
三、应诉管辖规则确立: 受限的“有错必纠”与“自我归责”的强化 |
四、法院的告知义务: 处分权行使的保障规则? |
五、《民诉法解释》第35条: 移送管辖规则,还是应诉管辖规则? |
第二节 从“事实认定”到“权利处分”——以自认规则的生成为例 |
一、自认规则的发展历程 |
二、形成事实: 法官的权力还是当事人的权利? |
三、当事人承认与客观真实 |
四、当事人承认与权利处分 |
第二章 处分原则的法律技术 |
第一节 从“法官裁量”到“原则与例外结合”——以撤回起诉规则为例 |
一、一审程序撤回起诉规则: “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的裁量思路 |
二、上诉程序撤回起诉规则: 未区分一般性条件与排除性条件 |
三、撤回起诉规则的统一化——《民诉法解释》第338条的反思意义 |
四、撤回起诉规则的重构: 处分为原则,干预为例外 |
五、对兜底思维与技术的反思 |
第二节 实体与程序的区分——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援用为例 |
一、诉讼时效: 程序准入条件之否定 |
二、诉讼时效: 法官职权援用时效之否定 |
三、诉讼时效: 抗辩权发生说的确立 |
第三章 处分原则的公益限制 |
第一节 公共利益作为例外——以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变迁为例 |
一、“全面干预”立场: 全面纠正所有错误,上诉请求只是之一 |
二、“例外干预”立场: 上诉请求以外的其他错误也应纠正 |
三、“处分受限”立场: 上诉请求外只纠正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错误 |
四、从“干预受限”到“处分受限”的思维方式真正贯彻了处分原则 |
第二节 公益诉讼中的处分限制——以和解和调解为中心 |
一、是否允许和解与调解: 一个理论争议问题 |
二、公益诉讼和解和调解的实践: 运用比例大,但也有争议 |
三、公益诉讼和解与调解之否定 |
第四章 处分原则的制度误用 |
第一节 “多余”的处分权——以诉讼和解而撤诉为例 |
一、中国法上的因诉讼和解而撤诉 |
二、因诉讼和解而撤诉的双重困境——以“吴梅案”为例 |
三、诉讼和解应赋予强制执行力 |
第二节 有“强制”风险的处分——对“调解优先”的反思 |
一、1982《民事诉讼法(试行)》: 强调法官应“着重调解” |
二、1991《民事诉讼法》: 删除“着重调解”,但未降低调解地位 |
三、“调解优先”政策的兴起 |
四、“调解优先”政策的悖论 |
五、作为“例外与基准”的调判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成果 |
(10)劳动争议裁审衔接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课题主要来源与主要研究内容 |
1.3.1 课题来源 |
1.3.2 主要研究内容 |
第二章 裁审衔接机制及其法律关系分析 |
2.1 劳动关系的概念及其特点 |
2.2 劳动争议的概念及其特点 |
2.3 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概念及其特点 |
2.4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关系 |
2.4.1 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
2.4.2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互相独立 |
2.4.3 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互相衔接 |
2.4.4 诉讼是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 |
第三章 裁审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后果 |
3.1 法院受理时的衔接问题 |
3.1.1 受案范围存在差异 |
3.1.2 时效衔接有缺陷 |
3.1.3 管辖的衔接不统一 |
3.2 法院审理时的衔接问题 |
3.2.1 证据适用规则衔接不畅 |
3.2.2 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时的衔接问题 |
3.3 执行阶段的衔接问题 |
3.4 一裁终局中的裁审衔接问题 |
3.5 裁审衔接不畅造成的后果 |
3.5.1 案件起诉率居高不下 |
3.5.2 裁审结果不一致现象严重,仲裁权威性缺乏 |
第四章 劳动争议裁审衔接不畅的原因 |
4.1 仲裁机构的定位不清晰 |
4.1.1 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不足 |
4.1.2 仲裁机构独立性不足 |
4.2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体系的整合度不高 |
4.3 仲裁机构与法院缺乏沟通协调的机制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裁审衔接机制的建议 |
5.1 统一受案范围与证据适用规则 |
5.1.1 统一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受案范围 |
5.1.2 建立统一的证据适用规则 |
5.2 规范裁审程序衔接 |
5.2.1 建立仲裁与诉讼时效上的衔接 |
5.2.2 在诉讼管辖中应增加优先管辖的规定 |
5.2.3 引入仲裁财产保全制度和扩大诉讼先予执行范围 |
5.3 完善裁审衔接工作机制 |
5.3.1 建立仲裁案卷移送机制 |
5.3.2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
5.4 完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
5.4.1 增强仲裁机构的权威性 |
5.4.2 对劳动争议分类后构建不同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
5.4.3 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审判方式改革引起的适用诉讼时效的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司法责任制背景下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D]. 崔海军.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2]我国以物抵债规则完善研究[D]. 梁祺.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4]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D]. 于猛. 郑州大学, 2020(02)
- [5]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边界问题研究[D]. 许燕燕. 安徽大学, 2020(08)
- [6]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保障问题研究[D]. 徐绚. 浙江理工大学, 2020(02)
- [7]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D]. 翟甜甜. 山东大学, 2019(02)
- [8]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协调论[D]. 何江. 重庆大学, 2019(05)
- [9]处分原则的转型及其解释[D]. 张艳. 吉林大学, 2019(06)
- [10]劳动争议裁审衔接问题研究[D]. 赵文嘉. 长沙理工大学, 201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