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比较(论文文献综述)
江晨[1](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奉鑫庭[2](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认为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张雷[3](2020)在《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研究》文中指出俗语有云:路必择而蹈。选择之于人就如水之于鱼,可能看似平常甚至易被忽略但却至关重要。选择也存在于诉讼之中。民事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导向,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较多的选择空间。对于民事诉讼中纷繁复杂的程序及程序性事项,当事人有一定的选择自由,这种选择自由就是一种在诉讼中的权利,学者称其为“程序选择权”。我国多年来秉持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这引申出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程序选择权的出现与发展不仅让我们重新审视了程序的意义,将程序与实体置于同等位置,更让我们理解了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自主选择的空间是多么重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程序及程序性事项作出的选择不仅会影响程序性利益,甚至能够决定最终的实体结果。这种程序选择权是人权保障、程序正义和程序主体性地位理论下产生的结果,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增加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参与感,能够较好地吸收不满,最终有助于保证法院审判的权威,有较高的实践价值。我国目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理论问题需更深入地研究,权利体系也要继续构建和完善,制度上的种种问题还需要不断解决和探索。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为绪论,从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出发,分析了产生问题背后的历史背景和现实背景,最终得出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目前人民飞速增长的诉讼需求和慢速发展的司法现状的矛盾下,推动司法改革进程的重要途径。除此之外,笔者还介绍了目前已有研究中的重点和不足,并对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作了简单的介绍,最后对本文的创新与不足进行了阐释。第二章是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本体论,即对该权利本身具有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从最基础的概念研究出发,将该权利的具体内涵予以明确,从而对本文的研究范围予以界定,认为该权利的内涵只有选择何者的问题而不包括选不选择的问题。在这个基础上,笔者进而对该权利的属性、行使要件以及类型作了详细论述,并与诉权、处分权作比较,确定该权利的独特地位。第三章是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础理论,也可以看作是该项权利的外延理论,即围绕该权利所产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首先是对其法理基础的探讨,为该权利提供更加充分的理论土壤,之后从其功能的角度对该权利进行了分析,最后对限制该项权利的基础及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阐释。第二章和第三章构成了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本理论框架。第四章是对域外有关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相关制度的研究。先从罗马法为起点探索该权利的起源,充分证明该权利有雄厚的历史背景而非学者一时兴起提出的。随后,笔者以两大法系为界限,分别论述两大法系中有关制度的特点,并由此联系我国的现状,引发对我国相关制度的思考。第五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在本章中,笔者以诉讼阶段为指向,将散落在各个立法中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进行整理,使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能够较为体系化地呈现,打破了以往研究中零散化论述该权利的局面,同时对以往研究中对当事人上诉以及申请再审的问题予以了纠正,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而在这种权利体系下重新审视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更利于我们发现其中的问题。于是在这之后,笔者紧接着分析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第六章有关制度的完善建议,主要针对上一部分中提到的目前存在的问题,分别阐述了应当坚持的诉讼理念、程序选择权自身的诸多制度如何完善以及从“知情体系”的角度出发论述了如何保障当事人在行使选择权之前的知情权。
张婷婷[4](2020)在《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之路径》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万物互联时代的到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与之而来的是大量的经济纠纷,普通民众法律维权意识日渐成熟,更多的民众希望通过参与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以致法院收案数量逐年大量上升,其中小额纠纷案件所占比重甚高。而现有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民众的司法需求,简易诉讼程序并不能满足当下普通民众多元、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需求,于是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单地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较为详细地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2020年1月15日实施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从我国的立法进程看,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呈逐步完善之趋势,但时至今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仍然不高,无法从根本上缓解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诉求之间的矛盾。本文内容主要包括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本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主要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第二部分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与特点谈起,阐明小额诉讼程序入法的背景,界定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与功能;第三部分阐述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从长春地区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数量出发,分析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现状,引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通过对比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总结美国、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的共同规定,为我国建立独立、完善的小额诉讼制度提供了借鉴意义;第五部分详细列明了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深入分析了所列问题产生的原因;第六部分立足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较低等问题,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借鉴美国、韩国及台湾地区先进经验,提出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及相关完善机制,以期拉近普通民众与司法诉讼的距离。
武瑶[5](2020)在《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研究》文中认为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作为一项程序性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有着极其重要地位。一方面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和辩论权,还可以实现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及减轻初审法官压力,但与此同时,发回重审是在牺牲诉讼效率的基础上实现的诉讼公平。目前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为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较之前来说有了很大的改进,但是由于立法本身的不足与时代的快速发展,目前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仍存在一定的不足,需要进一步地完善。本文的总体研究思路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既从理论层次分析目前我国在立法上的不足之处,又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分析实践中逐渐显露出的问题。本文正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发回重审制度理论部分的介绍。在这一部分首先对发回重审的概念进行介绍,解释了学界称其为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进而提出本文对于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概念;其次对于发回重审进行了简单的延伸,介绍了发回重审制度在理论界的分类以及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内涵在学术界的争议及本文观点;另一方面对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立法轨迹进行梳理,分析具体每次法律的变化所在及其原因,又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分析进行大胆推测未来趋势;最后提出了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在学术界存在的争论并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二部分通过在裁判文书网收集案例对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司法现状进行分析得出目前在实务中存在问题和不足之处以及问题的成因。这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二审发回重审在立法与实践中的不足主要是:二审发回重审事由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以及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缺失。第三部分则是对域外两大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了简单介绍,并从中得出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其中包括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和厘清我国的审级制度以及对于程序性违法的发回重审事由进行完善。第四部分则是通过实证分析以及司法实务的现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针对我国目前该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见解:首先重构发回重审之事由,其次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然后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最后完善法院内部的评估体系,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来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李波[6](2019)在《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体制下,民事判决理由被赋予了一定的效力,但关于该效力究竟为何、该以何种理论加以解释则存在诸多分歧,实务中的运用也比较混乱。理论界关于此研究虽多,但难以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因此也无法对实践提供支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有关于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学说或制度。但是这些学说和制度并不能盲目引进,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民事诉讼理论予以斟酌,从而构建最适合我国民事诉讼的民事判决理由效力制度。论文除结语外共四个部分。制度梳理部分。该部分梳理了我国现有的关于民事判决理由的制度规定,包含了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同时结合案例指出了我国民事判决理由效力条款所存在的三个问题,分别是实务运用混乱和制度效力不明以及制度功能重复。理论梳理部分。我国理论界关于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研究可以归纳为“解释论”和“构建论”两个类型。解释论学者从现有的制度出发,希望通过理论解释来对制度的运作提供支援,而构建论学者则放眼于国外,希望通过引进其他法域的制度来修正我国的制度。解释论存在的问题是理论多元化而且相互冲突,而构建论存在的问题是构建手段一元化。可选方案部分。该部分系统梳理和评析了两大法系关于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各种制度和学说。中间确认之诉虽然很受我国学者欢迎,但是其在本土的适用效果并不尽人意;大陆法系的争点效和英美法系的争点排除规则有诸多相通之处,争点排除规则已经作为制度在美国运行良好,而争点效虽在日本国内没有成为通说,但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作为制度存在,因此可以作为制度构建的考量方向;传统意义的证明效适用比较简便,也可以成为制度构建的一个方向。制度完善部分。在分析了各个制度优劣的基础上,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能接受的程度,构建“争点效+证明效”的民事判决理由效力制度是一个可行的方案。争点效可以适用于前诉裁判主要争点对后诉的影响,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证明效可以适用于次要争点和事实对后诉的影响,保留了后诉法官的自由裁权。因此,以争点效为主、证明效为辅的民事判决理由制度是比较合理的。此外,也需要对现有的功能重复的制度进行整合,从而让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层次更加清晰。
周雪萍[7](2019)在《民事程序异议权研究》文中认为民事程序异议权是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考量,就人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违背程序法规定之行为提出责问并要求其更正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虽针对程序进行中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设置了上诉、再审等事后救济机制,但对程序进行中的一般性程序瑕疵却未予以规制。在民事诉讼进程中,法院主导着程序的进行,为了防止法院权力的独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都赋予了当事人对法院控制的诉讼程序以监视的权能,该项权能就是程序异议权。程序异议权作用的客体仅为诉讼主体关于诉讼行为方式之违背,而不包含该行为之内容或主张,这也是其与复议权、上诉权、再审等权利的本质区分。程序异议权是诉讼主体在诉讼进程中所具有的一种具有监督性质的权利,它不仅可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进诉讼经济,还可以治愈当事人怠于行使的瑕疵诉讼行为,为程序运行的正当性提供依据。基于此,本文拟将从诉讼行为之形式层面为切入点来分析我国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体系化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民事程序异议权的基础理论。首先,本文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我国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设置动因。由于程序异议权制度一般规则的缺失,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诉讼运行中的程序瑕疵或轻描淡写,或处理不统一,这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建立起专门的程序异议权制度。紧接着,该章对程序异议权的相关概念进行了阐明。民事程序异议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对其进行界定和分析。同时,程序异议权和复议权、异议权、上诉权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通过分析相关制度的异同点可以进一步明晰本文的研究对象,也对我国民事诉讼异议制度的体系化发展有所助益。此外,程序异议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化的要求,也是当事人主体原则、程序安定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的体现。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域外国家或地区对异议权或责问制度的规定。受“重传实体、轻程序”理念之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仅涉及当事人私益的违法诉讼行为缺乏相应的规制。责问权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理论、实践的产物,其对象仅为不涉及公益的瑕疵诉讼行为,尤其是该行为的形式层面。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责问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为我国程序异议权的构建提供思路。第三部分,主要论证我国构建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程序异议权制度不仅具有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监督民事诉讼程序之运行,治愈民事瑕疵诉讼行为的必要。同时,《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域外程序异议权制度以及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体制均为其制度化构建提供了支撑和保障。第四部分,则分析重构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异议权的具体路径。首先,我们必须阐明我国构建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宏观思路,确定我国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体制模式和衔接机制。其次,我们必须规范民事程序异议权的程序规则:第一,我们必须对当事人程序异议权的行使主体、对象、时间、方式等进行规制,如程序异议权的对象为违背任意性规范的诉讼行为。第二,我们必须明确程序异议权制度的放弃和丧失规则,并对程序异议权的放弃和丧失进行限制。第三,我们可以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无害错误规则”,避免过度偏向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救济和保障,维护程序运行的安定和效率。第四,我们须明确民事程序异议权的处理及救济机制。最后,我们需要对该项制度的配套措施予以规范,如规范程序异议权制度中的法官释明,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制裁措施。程序异议权制度不仅有利于诉讼主体合法权益之维护,也有利于治愈瑕疵诉讼行为,实现诉讼程序运行的经济和效率。在程序公正、程序独立等理念和原则逐渐被倡导和接受的今天,我们应构建并完善我国的权力(利)制约机制,逐步实现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以及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制约功能。
齐生双[8](2019)在《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法理及实践完善》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民事纠纷与日俱增,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法官办案量逐年攀升,案多人少矛盾更加凸显,小额诉讼程序在此司法环境背景下被引入我国。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情况却不容乐观,出现了诸如适用率极其低下等突出问题,几乎没有达到该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设立目的。为解决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而充分发挥其程序价值,本文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内涵、我国立法现状及程序的价值选择等方面入手,并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小额速裁机制等类似程序机制进行比较区分,突出其程序的特有价值及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次,本文采取实证分析的方法,一是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部分代表性省市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情况数据进行归纳分析,二是到某地市基层法院通过走访调研的方式获取该程序在司法实践第一线适用情况的第一手资料,归纳总结司法实践中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中存在诸如适用率低下、审理机构不明、法官及当事人认同度低的突出问题,并对出现的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找出问题根源。然后,在此基础上,本文阐述了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诉权基础、效率与公正、费用均衡原则及一审终审制等程序法理基础,以解释虽然实证分析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中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仍然存在合理性的理论基础。接下来,本文选取两大法系中部分典型国家和地区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及实践情况,通过比较分析,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提供域外经验,希望通过立法的完善,以解决实践中适用情况不容乐观的情况。最后,在司法实践的视角下,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并对诉讼涉及的诸如程序启动、简化诉讼程序、执行等各阶段的适用和救济机制等提出了完善的建议。特别是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关于建立专业审判团队,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由作为“准员额法官”的法官助理担当具体承办人的设想以及“三步走”程序救济机制的构建是本文的几大创新点。希望通过研究,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完善提供借鉴。
石春雷[9](2019)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世界性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缘起于英、美、德、日等国为处理以不断增加的司法需求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主要表征的民事司法危机而启动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主要的应对之策就是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相适应的处理程序。对我国而言,改革开放以来,法院收案量逐年增长,尤其是民事案件,不仅体量大,增速也快。在当前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随着员额制的正式运行,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将进一步加剧。因此,如何消解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张力,为案件匹配合理的程序和解决方法,在公正的前提下优化案件处置的效益,是我国当前民事司法改革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以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优化为研究范畴,希冀通过合理的程序安排畅达案件的疏解渠道,以实现当事人权益保障诉求与司法正义分配之协同。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的正文部分分为五章。第一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这一命题的研究范围需从“民事案件”和“分流程序”两个要素出发予以界定,将讨论限定在起诉到法院且满足受理条件的民事争议,是为与“案多人少”矛盾中的“案”相对应。从能够对民事案件的解决发挥直接作用的纠纷解决程序这一角度出发,分流民事案件的具体程序主要包括司法附设ADR、非讼程序(主要是督促程序)和简易程序(含小额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予以分配,有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如程序系统论、分配正义论、回应性司法理论、接近司法和接近正义理论、程序选择权理论、程序类型化理论、费用相当性理论等。而为不同民事案件匹配不同处理程序,又是出于对缓解法院负担、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因素的考量。第二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是一项系统性复杂工程,涉及分流主体、原则、标准、方式、流程等诸多方面。具体而言,民事案件程序分流工作是由法官主导、当事人参与、律师协助共同完成;分流过程中要遵循严格贯彻民事程序基本法、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行集约化处理、限制“二次分流”等原则;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流标准主要有依据案件类型、依据案件标的、依据案件难易程度等;当前各国主要采用“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的分流流程大致是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第三章: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为应对民事司法危机,英、美、德、日等国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先后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以缓解案件压力、阻却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四国民事司法改革涉及的程序分流实践形态各有特色,较为突出的是对案件管理的重视、小额诉讼程序的引入和法院对ADR的适度干预等。四国几乎都是在相似社会背景下对民事案件处理程序作出的调整、优化或重置,且都基本形成了一套繁简有度、灵活多样、配置合理、有效运作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体系。考察国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改革实践,可以给我国应对当前的人案矛盾带来一些启示,如程序多元化是程序分流的前提,案件管理是程序分流的保障,程序分流要以“漏斗式”的方式分层递进等。第四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起步较早,以现有的规范文本和地方实践为基础来追根溯源,可以挖掘出我国不同时期是如何以案件管理的方式来实现程序分流,以及不同分流方式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尽管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和措施在不断完善,但方式和方法依然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从案件管理视角来看,程序分流机制存在如下缺陷: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分流结果严重失衡;从程序运作的视角来看,不同分流程序也各自面临着不同困境,有的是制度层面,有的是技术层面,有的是理念层面。第五章: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从对现行立法和实践运行状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中,都存在进一步优化的空间。破解上述困境,首要任务就是要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包括构建多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制定统一的程序分流指引规则、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等。与此同时,也要从微观上改造具体分流程序,确保案件进入相应程序后能得到妥善化解。除了内部的改革和改良外,也要强化外部的保障机制,与程序分流直接相关的措施主要有优化审判力量配置、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等。
刘韵[10](2019)在《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文中研究说明争点是当事人展开诉讼程序、法官进行审理程序的逻辑起点,争点整理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具有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未明确争点整理的概念,更无谓争点整理体系的构建及其具体制度的展开。而于司法层面,我国相当部分法院已展开了诸多实践,但由于立法的缺失,也存在各行其是、规范不足的问题。目前对于争点整理的相关理论研究也不够深入。本文以争点整理的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比较考察域外争点整理的历史渊源和发展现状,梳理我国争点整理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情况,并提出我国争点整理机制的具体建构进路。第一章围绕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构成要素、属性特征、体系结构、价值及功能等内容,论述了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首先,从文义解释路径初步呈现争点整理的基本概念,强调争点应具有质的规定性、量的重要性和产生主体的限定性;围绕时空、主体、客体、方法、结果等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深入理解争点整理的内涵,需要注意的是争点产生于当事人之间,但争点整理的主体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法官和其他程序参与者;争点的特性决定了争点整理具有制度规范性、主体多样性以及效果阶段性等属性;通过与审前程序、集中审理、争点简化协议以及证据交换等相关概念的比较,厘清争点整理的具体涵义。其次,将争点整理体系分为以构成要素为主要内容的本体体系和以其他配套制度为主要内容的配套体系,将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法官职权介入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为配套体系的主要内容予以论述。最后,从一般性层面,以公正和效率二元价值论阐释争点整理的制度价值;从特殊性层面,围绕直接性功能、基础性功能、程序性功能阐述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第二章围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发展路径,从比较法上对争点整理的制度渊源和发展过程进行考察。关于争点整理在两大法系的源起,强调在自由经济的宏观背景下,当事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均要求以一定的实质参与权。而在不同诉讼文化理念影响下,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采认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的两阶段审理模式。但囿于当事人放任主义盛行,导致其争点整理在时限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外观下却又暴露出严重诉讼延滞的隐患。而大陆法系强调实体正义,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争点整理呈现出非制度化、非规范化的特点,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而在后续发展中,英美两国的争点整理体现在诉答程序、证据开示、案件管理会议、审前再议或者审前会议中;大陆法系则形成了专门化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如日本的准备的口头辩论、辩论准备程序、书面准备程序等组成了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在配套体系设计上,英美法系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证据调查和收集权,课以当事人更为严苛的失权制裁,设置较为消极的法官职权介入;与此相对应,大陆法系采取较为限缩的当事人证据收集调查权,配置较为缓和的失权制裁和更为积极主动的法官释明。当然,同一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具体制度的设置上仍然存在一定差异,如美国的诉答程序一般仅具有通知性功能,而英国的诉答程序则具有实质性的争点整理功能;相较于日本,德国和台湾地区的失权制度规定更为严格。总体而言,在争点整理上,两大法系之间和各法系内部均出现一定的趋同性和差异性。第三章从宏观层面考察了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和立法现状。通过近现代以来我国不同时期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等,勾勒出我国争点整理从立法空白到“若隐若现”的发展过程。围绕争点整理本体体系和配套体系的整体框架,在法律规范中抽象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理念,提取出关涉争点整理的相关制度因子。在立法层面,我国争点整理呈现出理论欠缺、结构不明、制度缺失和功能附属等问题。当然,虽然我国还未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争点整理制度,但立法理念已为争点整理提供了发展的可能性。第四章聚焦于我国司法实践,从微观层面考察和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的具体面向。对实践的考察围绕一般意义的、整体意义上的全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特殊意义上的、个别意义上的样本法院的司法实践以及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局部法院的司法实践的路径而展开。首先以与争点整理密切相关的审前程序为考察视角,认为当前审前程序形式化、空洞化问题严重,从普遍意义上而言,我国法院整体层面的争点整理难以得到有效开展。其次,样本法院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其类案要素式审理模式和繁案争点式审理模式均以争点整理为基础和中心。围绕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对样本法院的争点整理进行抽象化分析,特别突出庭前会议、证据交换、诉答程序在试点改革中所承担的争点整理功能。强调样本法院在争点整理相关问题上所呈现出的改良和进步或是我国法院未来改革可借鉴之处,因此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再次,以构成要素为展开路径对包括样本法院在内的局部法院在争点整理过程中存在问题予以论述。展开而言,影响争点整理时空要素的不可控因素较多;法官主体不仅成为争点整理的主导者,而且其本身就存在范围不够明晰的问题,当事人主体缺位和失位现象严重,其他程序参与人参与实效较弱;司法实践的客体范围亦存在失位、错位和缺位等情况;在方法要素方面,以庭前会议和证据交换为主的审前争点整理出现失序化,而庭审争点整理呈现无序化样貌;争点整理完成情况较差,其结果缺乏稳定性。造成以上问题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当事人主义的虚无、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和集中审理的失范等。第五章旨在以争点整理参与主体的结构模式为基础建构我国争点整理的理论体系。争点整理属于当事人主义的精致化,要求当事人承袭程序主导权地位;争点整理具有较强的抽象性要求多元主体的参与;归类于非实质性诉讼程序的争点整理应辅以不同于庭审程序的结构理念设计;主体间程序利益的内容同一性和实体利益的方向一致性为主体间的交往合作提供了可能性。所以争点整理各主体之间的关系结构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和协同主义(修正辩论主义)等诉讼结构模式,其所呈现的特殊性要求应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指导下开展争点整理。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性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文化基础以及现实性基础之上,其内化要素可以抽象归纳为主体平等、主体自由和诚实信用三个方面。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下,当事人、法官、其他程序参与者对外呈现出合作面向,而在其内部,各主体应以不同分工模式展开争点整理。具体言之,争点整理应以当事人的主导、法官的监护以及其他程序参与者的协助为具体模式,即各主体间应形成“主导——多元”的协作型关系。第六章在“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基础上,对我国争点整理的具体制度设计提出初步构想。我国争点整理应确立便利当事人原则、全程性原则、全面性原则、区别性原则和限度性原则。结合当前司法改革之需要,应突出强调争点整理的预防性功能、效益性功能、约束性功能、内化性功能和教育性功能。在争点整理本体体系的建构方面,特别强调在时空要素方面,应在遵循认识论及契合我国司法实际基础上,将争点整理分为审前争点整理程序和庭审争点整理行为两个阶段,由此形成审前+庭审的两阶段论。同时前者应注重制度化的构建,后者则需规范化的约束。客体范围的实质内容应采广义说,并且,从实用角度出发,建议将客体范围重塑为事实类争点、规范类争点和程序类争点。在方法要素上,要注意设计的体系化和多元化,强调方法适用的阶段化和弹性化。在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建构上,当事人的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为争点整理承担着资料提供的基础性作用,失权制度则为争点整理提供了效力保障作用,因此对以上配套制度应有科学化的认识和可操作性的设置。
二、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比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比较(论文提纲范文)
(1)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2)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3)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 |
1.2.1 现有研究的重点 |
1.2.2 现有研究的不足 |
1.2.3 本文的研究起点 |
1.3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的创新与局限 |
第2章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本体论:基本内涵 |
2.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概念 |
2.1.1 选择与选择权 |
2.1.2 程序选择权 |
2.1.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 |
2.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性质 |
2.2.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一项宪法权利 |
2.2.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 |
2.2.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是一项公民公权利与私权利的混合权利 |
2.2.4 程序选择权与邻权的辨析 |
2.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行使要件 |
2.3.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行使主体 |
2.3.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行使对象 |
2.3.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
2.4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类型 |
2.4.1 单意选择权与合意选择权 |
2.4.2 绝对选择权与相对选择权 |
2.4.3 主动选择权与被动选择权 |
2.4.4 明示选择权与默示选择权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基础论:法理与功能 |
3.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法理基础 |
3.1.1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与诉讼人权保障 |
3.1.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与程序主体性原则 |
3.1.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与程序正义 |
3.2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功能 |
3.2.1 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 |
3.2.2 提升公民法治意识,促进依法治国建设 |
3.2.3 提高公民对民事裁判结果的接受度,提高诉讼效率 |
3.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限制 |
3.3.1 限制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基础 |
3.3.2 限制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方式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比较论: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选择权之起源 |
4.2 两大法系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规定 |
4.2.1 大陆法系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规定 |
4.2.2 英美法系对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规定 |
4.3 比较与启示 |
4.3.1 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比较 |
4.3.2 两大法系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现状论:体系与缺陷 |
5.1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体系 |
5.2 审前阶段的程序选择权 |
5.2.1 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权 |
5.2.2 对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选择权 |
5.2.3 管辖法院的选择权 |
5.3 审中阶段的程序选择权 |
5.3.1 是否公开审理的选择权 |
5.3.2 举证期限的选择权 |
5.3.3 对鉴定人的选择权 |
5.3.4 适用审理程序的选择权 |
5.3.5 言辞审理和书面审理的选择权 |
5.3.6 结案方式的选择权 |
5.3.7 适用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的选择权 |
5.4 审后阶段的程序选择权 |
5.4.1 再审法院的选择权 |
5.4.2 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选择权 |
5.4.3 上诉权与再审权 |
5.5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相关制度的缺陷 |
5.5.1 立法上未尊重当事人程序上的主体地位 |
5.5.2 当事人可选择空间受限 |
5.5.3 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的制度缺失 |
5.5.4 当事人对可选择程序的认知有限 |
5.6 本章小结 |
第6章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之完善论:理念转变与制度完善 |
6.1 理念转变 |
6.1.1 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理念 |
6.1.2 坚持“诉讼民主”理念 |
6.2 程序选择权制度的完善 |
6.2.1 完善已有的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有关制度 |
6.2.2 建立通畅的多元程序体系 |
6.3 保障制度的完善 |
6.3.1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 |
6.3.2 提高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 |
6.3.3 完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 |
结束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4)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之路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 研究范围 |
1.3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小额诉讼的基本理论 |
2.1 小额诉讼的相关概念 |
2.2 小额诉讼程序之特点 |
2.3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入法的司法背景 |
2.4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与功能 |
2.4.1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
2.4.2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 |
第三章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现状 |
3.1 立法现状 |
3.2 司法现状 |
第四章 域外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
4.1 美国的规定 |
4.1.1 立法背景与制度理念 |
4.1.2 案件受理范围 |
4.1.3 诉讼主体资格 |
4.1.4 法官角色定位 |
4.1.5 案件审理程序 |
4.1.6 司法救济途径 |
4.2 韩国的规定 |
4.2.1 立法背景与制度理念 |
4.2.2 案件受理范围 |
4.2.3 案件管辖法院 |
4.2.4 案件审理程序 |
4.2.5 司法救济途径 |
4.2.6 前置劝告制度 |
4.3 台湾地区的规定 |
4.3.1 立法背景与制度理念 |
4.3.2 案件受理范围 |
4.3.3 程序选择权 |
4.3.4 案件审理程序 |
4.3.5 司法救济途径 |
4.3.6 假执行制度 |
4.4 小结:共同规定 |
4.4.1 “简便、迅速、经济”的立法理念 |
4.4.2 相对明确的标的数额与案件类型 |
4.4.3 独立、简便、完善的审理程序 |
4.4.4 相对允许上诉的救济途径 |
4.4.5 相对完善的配套措施 |
第五章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5.1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低 |
5.2 缺少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
5.3 受案范围、类型不尽合理 |
5.4 小额诉讼程序救济途径单一 |
5.5 小额诉讼程序认知度较低 |
第六章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之路径 |
6.1 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
6.1.1 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 |
6.1.2 健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模式 |
6.1.3 设立专门的小额审判团队 |
6.2 明确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
6.2.1 详细规定适用案件性质 |
6.2.2 科学量化受案标的额 |
6.2.3 扩大受理案件类型 |
6.3 构建多元化小额诉讼救济机制 |
6.4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配套措施 |
6.4.1 减免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用 |
6.4.2 设立小额诉讼前置督促程序 |
6.4.3 完善小额诉讼执行配套制度 |
6.5 加强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保障 |
6.5.1 多途径着手小额诉讼程序宣传 |
6.5.2 提高小额案件法官的职业素养 |
6.5.3 适当调整信访制度和法院内部考核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2.研究现状 |
2.1 国内研究现状 |
2.2 域外研究现状 |
3.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3.1 研究方法 |
3.2 研究思路 |
4.创新之处与不足之处 |
4.1 创新之处 |
4.2 不足之处 |
第1章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概述 |
1.1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理论基础 |
1.1.1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概念 |
1.1.2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的类型 |
1.1.3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内涵的争议 |
1.1.4 本文的观点 |
1.2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立法嬗变 |
1.2.1 立法变迁概览 |
1.2.2 第一次变迁:区分事实问题与程序问题 |
1.2.3 第二次变迁:细化发回重审的事由 |
1.2.4 第三次变迁:进一步凝练发回重审事由 |
1.2.5 第四次变迁:发回重审的宏观环境改变 |
1.3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未来趋势 |
1.4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
1.4.1 代表性理论及分歧 |
1.4.2 提质增效:本文的观点 |
第2章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之司法实务现状 |
2.1 实证研究方法的引入 |
2.2 统计样本与司法实务现状 |
2.2.1 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案件被发回 |
2.2.2 认定事实上存在的问题案件被发回 |
2.2.3 其他原因案件被发回 |
2.2.4 案件所呈现的问题 |
2.3 现有制度存在的问题 |
2.3.1 发回重审事由的内容规范性欠缺 |
2.3.2 发回重审事由的适用出现变形 |
2.4 问题背后的原因 |
2.4.1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不够明确 |
2.4.2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
2.4.3 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监督权缺失 |
第3章 域外民事二审发回事由制度比较 |
3.1 英美法系之立法与实务 |
3.1.1 英国 |
3.1.2 美国 |
3.2 大陆法系之立法与实务 |
3.2.1 德国 |
3.2.2 日本 |
3.2.3 我国台湾地区 |
3.3 两大法系相关立法与实务的启示 |
第4章 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立法的完善 |
4.1 重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之理论 |
4.1.1 事实认定方面 |
4.1.2 程序违法 |
4.2 赋予当事人发回重审的程序选择权 |
4.2.1 对是否发回重审的选择 |
4.2.2 对发回法院的选择 |
4.3 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 |
4.3.1 规范发回重审裁判方式 |
4.3.2 建立发回重审案件制约监督体系 |
4.3.3 合理界定法院的审级功能 |
4.4 完善法院内部的评估体系 |
4.4.1 适当扩大评估时间区间 |
4.4.2 引入外部评估 |
4.4.3 转化评估理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出版或发表的着作、论文 |
致谢 |
(6)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我国民事判决理由效力制度现状 |
1.1 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现有规定 |
1.1.1 一般规定及要件分析 |
1.1.2 特殊规定及与一般规定的区别 |
1.2 我国现有规定存在的问题 |
1.2.1 理论层面 |
1.2.2 实践层面 |
1.2.3 制度层面 |
2 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理论争鸣 |
2.1 解释论的争鸣 |
2.1.1 解释论现状:学说多元化 |
2.1.2 解释论研究现状的批判与反思 |
2.2 构建论的争鸣 |
2.2.1 是否引入争点效的争鸣及评析 |
2.2.2 证明效说的构建论及评析 |
2.2.3 其他学说及评析 |
2.3 现有理论存在的问题 |
2.3.1 解释论多元难统一 |
2.3.2 构建论手段一元化 |
3 赋予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可选方案 |
3.1 .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多元化 |
3.1.1 德国方案:中间确认之诉与证明效并立 |
3.1.2 日本方案:中间判决、争点效和证明效并行 |
3.1.3 我国台湾地区的方案:制度化的争点效与证明效并存 |
3.2 英美法系立法模式:争点排除规则 |
3.2.1 争点排除规则及构成要件 |
3.2.2 适用状况评析 |
3.3 两大法系立法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
3.3.1 争点效和证明效并存:多元化的优越性 |
3.3.2 中间确认之诉的缺陷 |
3.3.3 争点排除规则的程序保障理念 |
4 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完善路径 |
4.1 争点效和证明效并存 |
4.1.1 路径选择依据 |
4.1.2 配套制度环境 |
4.2 争点效制度的引入 |
4.2.1 构成要件 |
4.2.2 效力范围 |
4.2.3 强制遮断 |
4.2.4 行政及刑事判决在民事判决中的争点效 |
4.3 预决效力条款的修正:回归证明效 |
4.3.1 构成要件明晰化 |
4.3.2 由法官自由裁量 |
4.3.3 制度内容的整合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7)民事程序异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设置动因 |
一、问题的缘起:民事程序瑕疵的存在及危害 |
二、适用的困境:民事程序异议权一般规则的缺失 |
三、全新的视角: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倡导 |
第二节 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理论诠释 |
一、民事程序异议权的内涵界定 |
二、民事程序异议权的主要特征 |
三、民事程序异议权与相关制度 |
第三节 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正当依据 |
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彰显 |
二、民事诉讼程序安定之要求 |
三、民事诉讼经济原则之体现 |
第二章 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域外规定 |
一、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
二、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
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
第二节 域外国家或地区程序异议权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设置动因:规范民事诉讼进行中的程序瑕疵 |
二、制度模式:确立程序异议权“诉中救济”的制度模式 |
三、具体规范:明确程序异议权的行使和失权条件 |
第三章 我国民事程序异议权建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我国民事异议权制度建构的必要性 |
一、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需要 |
二、监督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需要 |
三、治愈民事瑕疵诉讼行为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建构的可行性 |
一、我国现有立法的支撑 |
二、域外程序异议权制度的可借鉴性 |
三、我国现有诉讼制度的非排斥性 |
第四章 我国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体系化建构 |
第一节 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构建的宏观思路 |
一、民事程序异议权构建的模式选择 |
二、民事程序异议权构建的衔接机制 |
第二节 民事程序异议权制度的程序规则 |
一、民事程序异议权的行使主体 |
二、民事程序异议权的适用对象 |
三、民事程序异议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 |
四、人民法院对民事程序异议权的处理程序 |
第三节 民事程序异议权的放弃与丧失 |
一、民事程序异议权放弃与丧失之含义 |
二、民事程序异议权放弃与丧失之限制 |
三、民事程序异议权放弃与丧失之补充 |
四、民事程序异议权放弃与丧失之后果 |
第四节 民事程序异议权构建的相关配套措施 |
一、明确程序异议权的法官释明义务 |
二、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 |
三、完善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制裁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法理及实践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论文选题背景 |
1.2 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的目的 |
1.2.2 研究的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论文研究方法 |
1.4.1 实证分析法 |
1.4.2 比较分析法 |
1.4.3 文献分析法 |
第2章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现状及价值选择 |
2.1 小额诉讼程序概念 |
2.2 我国小额诉程序立法现状 |
2.2.1 立法现状 |
2.2.2 与简易程序的比较 |
2.2.3 与小额速裁机制的比较 |
2.2.4 与非诉纠纷解决(ADR)的比较 |
2.3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价值选择 |
2.3.1 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价值体现 |
2.3.2 小额诉讼程序提高司法资源配置 |
2.3.3 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价值选择 |
第3章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现状及分析 |
3.1 部分法院审判实践情况 |
3.1.1 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统计分析 |
3.1.2 走访调研 |
3.2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3.2.1 程序的整体适用率较低 |
3.2.2 审理机构不明确 |
3.2.3 法官及当事人认同度低 |
3.3 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
3.3.1 程序定位不准确 |
3.3.2 程序设计不精确 |
3.3.3 程序运行不简化 |
3.3.4 一审终审制的困境 |
第4章 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法理基础 |
4.1 原告提起小额诉讼程序的诉权基础 |
4.2 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程序效率与程序公正 |
4.3 费用均衡原则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体现 |
4.4 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分析 |
第5章 域外小额诉讼程序比较分析 |
5.1 英美法系国家 |
5.1.1 美国小额诉讼程序 |
5.1.2 英国小额诉讼程序 |
5.2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
5.2.1 德国小额诉讼程序 |
5.2.2 日本小额诉讼程序 |
5.2.3 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 |
5.3 对比分析 |
第6章 司法实践视角下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的建议 |
6.1 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有价值及独立的法律地位 |
6.2 规范小额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各阶段的适用 |
6.2.1 程序的启动——“强制”+“合意” |
6.2.2 调解程序前置 |
6.2.3 简化诉讼程序 |
6.2.4 执行 |
6.3 审理机构及案件承办人员设想 |
6.3.1 小额诉讼的审理机构 |
6.3.2 案件承办人员设想 |
6.4 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机制 |
6.5 提高法院、法官、案件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认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目标与方法 |
四、可能的创新与未来拓展 |
第一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界定 |
一、程序分流的对象 |
二、民事案件的具体分流程序 |
三、案件管理与程序分流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理论基础 |
一、程序系统与分配正义理论 |
二、接近司法与接近正义理论 |
三、程序类型化与程序选择权理论 |
四、回应型司法与费用相当性理论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基本目标 |
一、缓解法院负担 |
二、提升司法效率 |
三、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基础构造 |
第一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主体 |
一、法官主导 |
二、当事人参与 |
三、律师协助 |
第二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原则 |
一、严格遵循民事程序基本法 |
二、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三、实行集约化处理 |
四、限制“二次分流” |
第三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标准 |
一、依据案件类型 |
二、依据案件标的额 |
三、依据案件难易程度 |
第四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方式 |
一、案件辅助系统智能分流 |
二、专门机构或人员指定分流 |
第五节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流程 |
一、立案前以司法附设ADR分流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 |
二、立案后以快速审判程序分流进入普通审判程序的案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与实践 |
第一节 世界性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思潮的缘起 |
一、应对案件危机 |
二、阻却诉讼迟延 |
三、简化诉讼程序 |
第二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一、英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二、美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三、德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四、日本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改革实践 |
第三节 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及启示 |
一、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发展趋势 |
二、域外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可能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改革实践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的起源与发展 |
一、案件管理环节程序分流的沿革与发展 |
二、司法附设ADR的沿革与发展 |
三、非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四、简易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沿革与发展 |
第二节 案件管理视角下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之反思 |
一、分流程序类别不周全 |
二、分流机制运行管理不够科学精细 |
三、分流程序衔接和转换不合理 |
四、分流结果严重失衡 |
第三节 程序运作视角下不同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分流困境 |
二、非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三、简易程序的分流困境 |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分流困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之路径优化 |
第一节 健全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管理机制 |
一、构建多元化程序分流机制 |
二、制定统一程序分流指引规则 |
三、扩大程序分流参与主体 |
第二节 优化民事案件具体分流程序 |
一、法院附设调解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二、非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三、简易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四、小额诉讼程序分流路径的优化 |
第三节 完善民事案件程序分流保障机制 |
一、优化审判力量配置 |
二、推进法院扁平化管理 |
三、加快法院信息化建设 |
本章小结 |
结语 |
附录1: 基层法院法官对民事案件程序分流认知情况问卷调查 |
附录2: 民事案件程序分流机制运行状况访谈提纲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博士期间科研成果 |
(10)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基本观点 |
第一章 论题源起: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的传统基础理论 |
第一节 争点整理的涵义界定 |
一、作为主语的“争点” |
二、作为谓语的“整理” |
三、争点整理的意涵 |
第二节 争点整理的构成要素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争点整理的属性 |
一、争点整理制度的规范性 |
二、争点整理主体的多样性 |
三、争点整理效果的阶段性 |
第四节 争点整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争点整理与审前程序 |
二、争点整理与集中审理 |
三、争点整理与争点简化协议 |
四、争点整理与证据交换 |
第五节 争点整理的体系结构 |
一、争点整理的本体体系 |
二、争点整理的配套体系 |
第六节 争点整理的价值及功能 |
一、争点整理的价值 |
二、争点整理的功能 |
第二章 论题展开:历史维度中的域外争点整理及其发展 |
第一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源起 |
一、自由经济社会背景下的共同选择 |
二、不同诉讼文化中的异样开端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英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美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英美法系争点整理配套体系的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三节 大陆法系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一、德国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二、日本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三、我国台湾地区争点整理的历史发展及具体化展开 |
四、小结 |
第四节 两大法系争点整理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源起之比较 |
二、两大法系争点整理功能之比较 |
三、两大法系争点整理主体之比较 |
四、两大法系争点整理方法要素之比较 |
五、两大法系争点整理配套制度的构建 |
第三章 宏观考察:我国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与发展 |
第一节 非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清末、民国时期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 |
第二节 体系化时期我国民事诉讼规则及争点整理的历史源流 |
一、民事诉讼法之争点整理 |
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之争点整理 |
三、司法解释、其他规章制度之争点整理 |
第三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本体体系构造现状 |
一、立法层面的时空要素: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 |
二、立法层面的主体要素:法官主导型的争点整理 |
三、立法层面的客体要素:证据争点、事实争点及法律争点 |
四、立法层面的方法要素:诉答程序、证据交换及庭前会议 |
五、立法层面的结果要素: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下的结果呈现 |
第四节 立法层面的争点整理配套体系构造现状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 |
二、法官释明制度 |
三、失权制度 |
第五节 我国争点整理立法现状评述 |
第四章 微观探析:司法实践中争点整理的具体展开 |
第一节 一般性之概览:司法实践下争点整理的基本现状 |
一、法官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二、当事人审前事项的实践现状 |
第二节 个别性之细究:样本法院争点整理的局部呈现 |
一、以集中审理为改革目标 |
二、样本法院体系化审理模式之介绍 |
三、样本法院争点整理体系的构成情况 |
第三节 局部性之总结:部分法院争点整理的问题概述 |
一、争点整理的时空要素及其问题 |
二、争点整理的主体要素及其问题 |
三、争点整理的客体要素及其问题 |
四、争点整理的方法要素及其问题 |
五、争点整理的结果要素及其问题 |
第四节 问题的成因:司法实践中的争点整理图景 |
一、程序正义理念的异化和弱化 |
二、当事人主义的虚无 |
三、争点整理目的的偏差 |
四、集中审理的失范 |
第五章 修正与重塑:争点整理理论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 |
一、典型意义上民事诉讼模式之概述 |
二、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解构:不同面向争点整理的属性展示 |
三、争点整理的特殊性与旧有传统诉讼模式的不适应性 |
第二节 争点整理主体间关系的理念建构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源起 |
二、“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概述 |
三、“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正当化基础 |
第三节 “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具体展开 |
一、“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的内化要素 |
二、不同视角下的“主导——多元”协作型诉讼理念 |
第六章 科学性与实用性:争点整理规则体系的中国化建构 |
第一节 基础理论:争点整理基本原则、制度功能之确立 |
一、争点整理的基本原则 |
二、争点整理的制度功能 |
第二节 本体体系:围绕争点整理构成要素的具体建构 |
一、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时空要素 |
二、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主体要素 |
三、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客体要素 |
四、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方法要素 |
五、争点整理中国化建构的结果要素 |
第三节 配套体系:围绕争点整理配套机制的具体建构 |
一、当事人证据调查和收集制度的中国化展开 |
二、失权制度的中国化设置 |
三、法官职权介入的中国化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四、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比较(论文参考文献)
- [1]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2]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3]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研究[D]. 张雷.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4]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完善之路径[D]. 张婷婷. 延边大学, 2020(05)
- [5]民事二审发回重审事由研究[D]. 武瑶. 淮北师范大学, 2020(12)
- [6]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研究[D]. 李波. 宁波大学, 2019(06)
- [7]民事程序异议权研究[D]. 周雪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8]小额诉讼程序的程序法理及实践完善[D]. 齐生双. 天津财经大学, 2019(07)
- [9]民事案件程序分流研究[D]. 石春雷. 厦门大学, 2019(12)
- [10]民事诉讼争点整理研究:基础理论、实践开展与本土建构[D]. 刘韵. 厦门大学, 201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