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审“中国行政第一案”?(论文文献综述)
张国全[1](2021)在《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司法公信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是法治建设最重要衡量的标准之一,公众对于司法的高度信任、信心和认同是司法工作成功的标志和价值。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司法公众认同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正最直接、最生动的体现。刑事裁判如果不被公众认同,不仅不能发挥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还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从整体上讲,司法大数据(包括历年的上诉率、抗诉率、改判率等)显示刑事裁判整体上的公正性没有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因为自身“狱者,天下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的特点,个案极易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与参与,导致公众“以偏概全”并对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度产生质疑。因此,在刑事裁判公正性整体上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如何解除个案导致公众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产生怀疑,这是本文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从主体的角度,涉及法院(刑事裁判的主体)、公众(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的主体)和媒介(对刑事裁判进行解读及传播的主体)三个主体。三者之间的有效互动是提高刑事裁判司法公众认同度的关键。具体而言,现实生活中有两个问题最为突出:大部分公众对法律的不了解以及各类媒介基于商业或者其它因素而进行的炒作。因此,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全面分析,能够为解决问题提供相应的思路与方案。基于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基础的前提下,本文从法院和法官两个层面分别进行了针对性的阐述。在法院层面,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提升涉及法院的权威、法官的职业形象、司法权行使过程的透明度、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等诸多因素。因此,法院应从制度方面,结合法院权威的因素,进行制度化的完善,其主要内容包括依法裁判、完善量刑规范化制度等内容。在法官层面,主要包括法官品质、法官能力及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中,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力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方面。法官薪酬、晋升、法官惩戒是解决法官品质存在问题的重要内容。建立与完善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及法官管理制度是保障制度的重要方面。公众是刑事裁判的评价主体,但公众并不是意见完全一致的集合体。公众可以分为个人类型的公众与人际类型的公众两种类型。论文重点研究个人类型的公众。在行为模式上,个人类型的公众存在“暂时性群体”的特征,即个体在群体中处于非理性的状态。这一点,在其对“天理和人情”诉求方面有非常明显的体现。在媒介主体方面,无论是司法大数据,还是调研结果,都证实媒介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关键因素。媒介是连接公众与法院的中间载体,是将法院刑事裁判解读给公众的主体。媒介主要包括媒体与律师。媒体具有公共性与逐利性两个特征,后者在自媒体等新兴媒体上表现得非常突出。本文从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及职业伦理建设两个方面,对强化媒体的公共属性和规范媒体的逐利属性进行了论证。刑事裁判的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两次传播,律师是两次传播的意见主导者。律师在两次传播中具有双重性,其庭外慎言义务是提高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重要切入点。本文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结合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现行规定及完善措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曾馨仪[2](2020)在《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城乡规划本质上是利益分配问题,政府利用公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对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进行直接干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规划价值观向市场偏移,公权和私权矛盾愈演愈烈,而规划法私权救济内容的缺失,使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加剧社会矛盾。本文对昆士兰以“规划与环境法院”为核心特色的规划法救济制度展开系统性研究,探究如何在法律层面构建规划救济制度,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在理论研究方面,本文辨析了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规划涉及公共利益,对未来权利进行干预,权利关系极其复杂,因而规划救济不是几个原则就可以解决的,而是涉及整个规划体系的调整。规划救济是在承认规划成果的基础上,对被侵害的合法权利进行补救,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是规划运作过程中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规划救济的手段和渠道有很多,包括对公权的救济和对私权的救济。本文在昆士兰政治立法、司法体系等研究背景之上,梳理了昆士兰规划法和救济制度改革历史变迁。从IPA1997开始,昆士兰将开发评估系统(IDAS)和规划救济制度整合在一部规划法中,明确了七个规划行动主体,并清晰界定了各主体的合法权利。本文以SPA2009为主要研究对象,分别研究了昆士兰规划救济机构、救济事项和救济程序。规划救济机构包括规划与环境法院、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和检察员。规划救济事项包括开发申请和批准、合规评估、赔偿决定、强制执行通告、基础设施费用、拟议总体规划申请、地方法规、声明、开发罪行豁免等相关事项。昆士兰规划法制定了标准化的规划救济程序,并在规划与环境法院上诉程序中引入高效率低成本的ADR程序,同时规划处罚和强制执行程序都以落实规划目标为目标,其核心是“补救”。最后,本文总结了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首先,对规划体系权力和权利分配进行了开放性探讨。而我国规划体系与昆士兰有一定共性,所以昆士兰经验对我国有一定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本文梳理了我国规划救济现状的四个主要问题。然后,在规划体系重构性改革过渡期,从优化我国规划救济制度角度,总结了三项理论启示,即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最后,从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角度,提出两项经验建议,即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设立专门的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柴爱萍[3](2020)在《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在立法层面确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4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实践中给予了法院处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依据。本文通过对2014年7月29日《意见》颁布后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论文的基本思路是,以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在对100份赔偿决定书及15个典型案例剖析的基础上,梳理出目前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的适用现状。现状主要是从样本中的案件总体情况、案件类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案件申诉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根据现状发掘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举证责任偏于严格及救助措施缺失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及增加救助措施等。论文共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文献综述。第二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包括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特征、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分析,归纳出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第四部分则是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现状发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第六部分主要说明了本文的结论、不足及展望。
杨益航[4](2020)在《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文中指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是当前法学界和新闻传播界共同研究的重要课题。构建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能够有效推动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环境。其内涵基于司法公开,是把司法权置于公众视野内,让公众了解司法,让司法裁判经得起检验的制度安排。此研究的实际意义却远不至此,和谐的司法与媒体关系可以使司法理念深入人心,厚植法治根基,树立司法权威,进而在全社会营造尊法、懂法、守法的法治氛围。司法与媒体之间关系十分复杂,司法可以对媒体进行制约,媒体也可以对司法进行监督,同时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如何在维护共同价值的基础上找到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的平衡点,怎样构建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相生相长的和谐关系是国内外各相关领域努力的方向。本文从当前司法活动与媒体报道之间的价值目标出发,梳理了国内外在应对涉法新闻报道方面的实践和发展,就典型问题进行了初步阐释,并在理论的基础上以比较法研究的方式对国内外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研判,探讨在应对热点案件和舆情中的一般和特殊情况及应对方法,从发展角度对新媒体环境下的新挑战和新问题初步分析,倡导建立和谐有序的司法与媒体互动关系。全文共六章十六万字,主要内容如下:首先,从概念入手分析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新闻报道的特点,从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理论来分析媒体参与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就二者之间的共同价值追求和不同的工作方式进行对比,指出实践中的冲突和难点。聚焦司法公开,从审前和审判公开分析媒体报道在不同阶段介入的特点和难点,就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和当前实践中存在的冲突进行深入分析,同时就例外原则进行初步探讨。通过近年来国内的热点案例分析司法与媒体关系的不同特点。以呼格吉勒图案、赵作海案分析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以药家鑫案分析舆论压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以于欢案分析新闻舆论促成司法系统自我纠偏的可行性;以张扣扣案分析新媒体时代复杂舆论环境对司法工作的新机遇新挑战。以比较法视角分析美国、英国和欧洲大陆国家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做法和特点,列举了包括对言论自由、庭审公开、保密制度、隐私权等领域的规定和办法,总结规律性特征,以及为改善国内工作带来的启示。对目前包括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在内的信息技术前沿发展和传播环境深刻变革做了简要分析,同时从涉法新闻报道角度对这些新技术可能带来的影响做了前瞻性预判,并针对公共领域和被遗忘权等新媒体环境下愈发突出的问题做了专题研究。最后,从改善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的角度切入,根据前文研究从司法与媒体合作基础、共同任务、有效做法等方面提出构建司法与媒体和谐关系的意见建议。此外还就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依法规制司法与媒体报道关系、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居慧[5](2020)在《论高校校规的司法审查 ——基于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法治进步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近年来我国关于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逐渐增多,这些案件涉及信息公开、纪律处分、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多方面。其中因高校不颁发学位证将侵害学生的基本权利,学位授予纠纷案件越来越受到关注。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中的第38号指导案例,即“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和第39号指导案例,即“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都是典型的以高校为被告的学位授予纠纷类案件。这类案件的核心问题在于“高校拒绝授予学生学位所依据的校规是否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审查问题。在判断是否相抵触时,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学者引入了“学术自治”的概念。而当下人民法院有权对高校校规的合法性以及事实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已经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但是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及高校学术自治边界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争议,值得关注。本文围绕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涉及学位授予条件的校规的司法审查展开,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第38号指导案例和第39号指导案例这两起典型的以高校为被告的学位授予纠纷案为切入点,并通过将“刘岱鹰案”与第38号、39号指导案例的对比引出本文重点探讨的主题,即高校校规的司法审查问题;第二部分以司法实践中的120起案例为研究对象进行分析研究。按审理程序、年份、高校不授予学生学位的原因以及裁判结果对这120起案例所涉及的共207份裁判文书进行了分类,为接下来分析裁判文书所反映出来的如对高校校规审查缺乏统一固定的审查模式,对将纪律处分和学位授予挂钩校规的合法性判断标准不统一、不清晰,司法活动如何尊重高校自主权缺乏共识等问题做铺垫。第三部分为裁判文书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分析,以第二部分的120起案例所涉及的207份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整理分类并且分析得出人民法院对于校规的合法性审查的基本思路以及审查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部分为高校校规司法审查的展开,结合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校校规的法理性质与法律地位等理论研究成果,从司法审查的必要性、范围、标准、方式以及判决结果的缺陷修正等方面对涉及学位授予的校规的司法审查提出思考与建议。本文认为,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高校不授予学生学位需要更加充分的合法性依据,学位授予设定的条件应满足实体和程序双重标准。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背景下,为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司法介入校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但同时要注意的是,这种介入应该是有限度的。法院在对学校做出不予授予学位依据的校规进行审查的时候应该着重审查相关校规是否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标准,具体而言应从学位授予条件设定的实体和程序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涉及学位授予的校规的实体内容时应在形式审查和合目的性审查的基础上,按照距离学术核心事项的远近不同对涉及学术标准的事项和违规类事项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同时坚持比例原则,修正审判结果中存在的错误,确保兼顾保护学生的根本利益和尊重高校的学术自由。
李文睿[6](2020)在《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关系民众人身、财产权利的安定性。同时,司法审判也是维护国家安定和经济社会繁荣发展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官员作为国家司法权力的执行者,其对案件能否依法公正审理,对国家与民众的利益均至为重要。关于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问题的研究,学界前辈大都就这一制度的具体方面进行专题探讨,或基于某一法典对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论述,对这一制度整体性的研究目前尚存空白。有鉴于此,本文选择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全面运用清代律例、会典、则例等制度文本史料,并辅之以案例史料进行研究,尝试展现这一制度的全貌。本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这一部分主要介绍本论文的相关概念、选题缘起、学术史回顾、研究价值、研究方法及创新点。绪论首先对前人研究成果进行归纳总结,指出了前人研究成果存在的缺乏对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整体性研究,运用制度文本史料存在不全面,未能结合案例史料佐证观点等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本文将从全面运用相关制度文本史料,尝试结合案例进行研究两方面着手,对这一课题进行整体性研究。第二部分,即本文第一章——清代司法官员构成及审判制度。司法官员是审判责任追究的对象,而审判程序直接与司法官员审判责任的追究模式紧密相关,故在正文起首先行交代。本章首先介绍了清代中央和地方司法官员的范畴,即由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堂官组成的中央司法官员,和由总督、巡抚、按察使、府州县正印官组成的地方司法官员的设置与审判职权。其后,本章接下来介绍了清代的司法审判程序。清代实行从基层到中央层层转审的审判模式,州县一级负责审结笞、杖案件,并对徒罪以上案件进行初审;府一级主持对徒、流、死案件的二审;按察使司一级对流罪、死罪案件进行三审,并对徒罪案件进行复核;总督、巡抚对死罪案件进行四审,对流罪案件进行复核,并对徒罪案件作出正式判决;刑部负责批准督抚对流罪案件的判决,并奉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对死罪案件进行第五审,所作出的判决经皇帝批准即作为最终判决。皇帝批准的死罪判决,如系立决则立即执行,其余经秋审、朝审程序决定其执行方式。第三部分,即本文第二章——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追责制度的法源与追究范围。这章主要对清代法律对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的制度性规定进行归纳和梳理。这一章是本文的重中之重,首先简要介绍了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追责制度的基本法律渊源,即《大清律例》、《大清会典》及其则例事例、《钦定六部处分则例》等几部法典与单行法的内容与制定沿革。其后,根据上述法典和单行法的相关内容,笔者基于《大清律例》和《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对清代法律所规定的对司法官员应予追究行政、刑事审判责任的各类情形分别进行具体的论述。第四部分,即本文第三章——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实践。这一章中笔者选取了《清实录》所载有关审判责任追究的御批案例,尝试通过案例研究,对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初步探究。本章抽取了《清实录》中的十起案例,加以分析考察。之所以采用这一研究方式,是因为清代作为中央集权的大一统王朝,且政治制度较早成熟定型,其法制在时间、空间上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因此数量较少的案例亦可对审判追责制度的运行状况有所展现。同时,限于论文篇幅和本人精力,对浩如烟海的清代史料,势必难以面面俱到加以全面整理,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仅选取了数量较少的案例,对清代审判问责制度的运行做初步的、粗浅的探究。此外,在清代的政治体制下,对官员的问责一般需要通过皇帝的亲自裁决。因此《清实录》所载御批案例的代表性和典型性是较强的。笔者在本章中,首先对《清实录》所载御批案例的特点和整体概况进行了介绍。其次,笔者选取了《清实录》中有关对司法官员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进行追责的相关案例,并对这类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和追责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笔者选取了对司法官员非法审判行为追责的相关案例,并按对涉案司法官员追责惩处方式的不同,将这一部分的案例再细分为对司法官员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例,和对司法官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两类,分别加以讨论。本章通过对案例的讨论,对清代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了初步的探讨。第五部分,即本文第四章——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特点及其评价。本章首先总结了清代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特色,包括综合运用多层次追责手段,按审级区分责任轻重,审判追责高度法制化,皇帝在追责体系中具有终局性地位四方面。其次,笔者总结了这一制度所取得的三点成就,包括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清明吏治、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最后,笔者对该制度的局限性进行了探讨,指出在绝对皇权、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治制度和基层一人政府模式三因素的影响下,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难免是有限的。第六部分,即本文的结语部分。这一部分对全文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并总结了清代司法官审判责任制度所留下的教训与启示。
刘法杞[7](2020)在《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及其改革》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为研究对象,围绕法院的组织结构,展现执行机构的体系内配合和体系外联动,解释法院组织结构塑造执行工作的机制和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特性。法院执行系统的组织结构在近二十年间发生了巨大变化,法院强制执行改革总体趋向垂直化管理方向发展。从“审执合一”到“审执相对分离”到省级统一执行管理体制的建立再到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形成,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历史体现的是法院执行机构组织关系的变化,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法院系统与外部系统之间的关系变化影响了整个法院执行体制改革的进程。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起省高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的统一执行管理体制,而统一管理实质上就是统一领导关系。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和特殊性都要求执行机构上下级之间必须具有这种强有力的领导关系,这种统一领导关系决定了执行队伍建设以及法院执行系统内部行政化的运作模式。执行机构的组织结构服务于执行工作本身,并影响了执行工作的开展。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兴起,虚拟的网络财产、数字化形态的支付宝和微信以及公积金等新型财产形态进入执行领域,给执行工作带来新的难题,这些问题必然要通过信息化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信息技术作为执行工作的一种载体被广泛应用到执行领域。信息技术的应用改变了执行机构的组织结构,使之更适合于信息技术的运作方式。而信息技术的应用改变了信息传递的方式,建立起透明、完整的信息传递体系,将组织结构通过信息技术的方式作用于执行工作。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机制中,一方面要处理好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内配合。从组织角度来看,其中最重要、最突出的就是审执配合。但是,审执配合存在着内在的张力。审判机构和执行机构作为诉讼程序中各自独立的机构,存在一定的组织壁垒,难以建立起长效化的审判、执行协调机制。因此,必须把握审执关系的共通性,保持审判与执行的一致性的部分,促进审执配合。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也影响着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内配合。上下级执行机构之间的领导关系直接决定了上下级法院的组织结构形态,进而决定了上下级法院的执行配合方式。另一方面要处理好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外联动。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向综合治理格局发展,执行联动是法院和党政系统联结的重要纽带,对于执行机构来说,统一执行联合行动是一次重新进行组织力量分配和调动的实践方式。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试点是在“分权制衡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的,唐山中院的审执分离改革和许昌市中院的分阶段执行改革均遭遇了组织困境。二者在执行权的分权方面界限不清晰、标准不明确,组织关系协调出现了重大问题。因此,把握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的原貌,须从根本上把握执行系统的组织特性和运行规律,探讨组织与法院执行之间的关系。将法院执行系统放在法院与体系外的互动关系视角去把握,才能获取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深层次机制,采取合理的改革措施。本文最终得出结论: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关键不在于执行权的分权理论,而是法院的组织关系问题。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深受法院组织结构的影响,执行困境也是由组织问题导致的。
高媛[8](2020)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人类社会的经济不断发展和物质水平的提高,进入民主法治社会以来,仅关注于外部物质性权利已不再是人们所追求的,而是更着眼于更深层次的精神权益免遭侵害。法治国家的基本任务和目标之一就是保障人民权益不受侵害,国家赔偿制度作为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重要的救济途径之一,其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更是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本文以理论研究与案例分析为出发点,对我国现阶段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实践情况进行实证考察与分析。首先介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赔偿范围、功能定位标准、救济方式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取得的积极成就,对后文研究提供背景的介绍和理论上的阐述。在实证分析部分文章选取的案例主要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8年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文书进行收集并通过关键词筛选,最终选取了270个案例作为样本,并且在样本案例文书中提取相关因素并分析。在对精神损害赔偿样本案例整体情况进行分析以及案例裁判文书进行充分研读后,对其中必要因素赔偿请求人被羁押时间、人身自由赔偿金,以及酌定因素罪名及刑罚、诉求与获赔金额、年龄等不同因素总体情况及与法官最终决定精神损害赔偿考量因素之间进行了相关性分析。在进行案例的实际分析后,发现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存在请求人诉求金额的随意性、赔偿义务机关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不一、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差异大、非财产责任赔偿的执行方式存在争议等问题,而以上的问题则会造成同案不同判、案结事难了等现实情况,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削弱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在分析和发现问题的基础上,提出通过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中完善基本原则,使实践中在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基本原则来指导解决问题,同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以指导实践各地操作不一的情况,合理确定财产责任方式赔偿标准,适时适当的拓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在完善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同时,发挥指导性案例制度、国家追偿制度等相关制度的补充衔接作用,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切实履行保障人权的目的。
张盟[9](2020)在《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处理上诉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引起诉讼程序回转是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重要特征。发回重审与改判同样都具有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功能,但发回重审在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方面所发挥着改判所不能代替的重要作用。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是立法者在衡量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当事人审级利益及诉讼效益等多种价值后的综合选择,由于其诉讼周期长、司法效益低的天然弊端,民事二审发回重审这一裁判形式不应成为一种司法常态,仅能在改判达不到令人满意的效果时不得以而为之,而这一效果便是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故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应当成为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核心宗旨。显然,从占据发回重审制度核心地位的发回重审事由便可得知我国现行关于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规定并未体现出这一核心宗旨,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实体性事由范围的宽泛,二是程序性事由的狭隘。在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尊重方面,我国现有规定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则在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的程度方面。同时,立法关于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过严与重审范围规制的缺失都严重阻碍了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价值的有效发挥。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司法观念的滞后与发回重审载体缺乏说理是导致发回重审运行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因此,充分考虑我国本土法治体系生态,通过对两大法系先进立法经验的借鉴,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应当做出如下几方面的完善:一是以保障当事人审级利益为核心宗旨设置发回重审事由,并冠以双重限制;二是改进原有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制度模式,加强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三是关于发回重审事由的限制应当理性回归为分类限制,即对因实体性事由发回重审进行次数限制,对因程序性事由发回重审次数不予限制;四是对发回重审中的“重审”环节给予相应重视,明确重审范围;五是提升审判人员在发回重审制度运用中的司法理念,修正制度运行之歪曲样态;六是发回重审载体的完善,即裁定应当充分说理与内部函应当废除。
王嘉铭[10](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二、重审“中国行政第一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重审“中国行政第一案”?(论文提纲范文)
(1)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价值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第四节 研究框架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许霆案件引发的公众认同问题 |
一、许霆案的基本事实 |
二、许霆案一审判决引发的舆论反响与争议 |
三、许霆案终审判决与公众认同的回归 |
第二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内涵解析 |
一、认同与公众认同 |
二、公众认同与制度认同 |
三、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三节 常识、常理、常情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常识、常理、常情理论述评 |
二、常识、常理、常情理论在刑事裁判中的应用 |
第四节 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章 公众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一节 公众、媒介与刑事裁判的基本关系 |
第二节 公众的类型及对刑事裁判的不同诉求 |
一、公众的界定因素与类型划分 |
二、公众的分类 |
三、个人类型公众对天理与人情的诉求 |
四、人际类型公众对于国法的诉求 |
第三节 个人类型公众暂时性群体的特征 |
一、暂时性群体 |
二、个人类型的公众与暂时性群体 |
第四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因素与生成机制 |
一、刑事裁判的公众关注内容 |
二、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性因素 |
三、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第五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提升途径 |
一、提高司法权威 |
二、提高法官品质和司法能力 |
三、规范司法传播媒介 |
四、强化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章 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础 |
第一节 权威与司法权威 |
一、权威 |
二、司法权威 |
三、法院权威的调查分析 |
四、司法权威的困境 |
第二节 完善立法是确保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础 |
一、立法问题存在的客观性 |
二、部分立法的目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三、部分立法的技术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四、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立法问题的缓解 |
第三节 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
第四节 促进量刑规范化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 |
一、量刑规范化的实践作用 |
二、量刑规范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三、量刑规范化的完善建议 |
第五节 健全法院与公众交流机制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工作渠道 |
一、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法》 |
二、建议引入“法庭之友”制度 |
第四章 法官品质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法官品质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一、法官品质是影响司法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二、基层法院法官公众认同是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的重要方面 |
三、当前法官品质的问题不容忽视 |
第二节 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完善 |
一、刑事裁判说理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二、刑事裁判说理存在的问题 |
三、刑事裁判说理的完善 |
第三节 法官管理与培训制度的完善 |
一、建议实行非公务员化管理制度 |
二、完善职业安全保障 |
第四节 法官奖惩制度的完善 |
一、对法官的薪酬激励 |
二、对法官晋升的激励 |
三、对法官的惩戒 |
第五节 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 |
一、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引发的问题 |
二、法官职业豁免制度 |
三、法官职业豁免制度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四、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五、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六节 法官心理健康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一、白山中院精神病法官案及分析 |
二、积极建立与完善法官心理健康机制 |
第五章 媒体传播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 |
一、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理论 |
二、司法与公众的天然隔膜 |
第二节 媒体与刑事案件的两次传播 |
一、媒体的公共性和逐利性与信息传播 |
二、媒体与司法公开 |
第三节 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 |
一、媒体、公众与司法的基本关系 |
二、媒体的新闻自由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
三、媒体两次传播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四、自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第四节 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影响 |
一、新闻报道引起公众质疑刑事裁判的因素 |
二、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积极影响 |
三、媒体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消极影响 |
第五节 通过媒体传播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路径选择 |
一、通过媒体传播促进法院实质性公开 |
二、利用社交媒体开放系统形成答疑与释疑机制 |
三、对媒体传播内容进行合理限制 |
四、依法规制媒体审判 |
五、对媒体不当报道追究的法律责任 |
六、规范媒体报道内容与加强媒体职业伦理建设 |
第六章 律师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键媒介 |
第一节 律师、意见主导者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第二节 律师的慎言义务 |
一、律师的慎言义务 |
二、暂时性群体与律师慎言义务 |
第三节 我国有关律师慎言义务的规定 |
第四节 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的基本模式 |
一、美国的相对自由模式 |
二、英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三、德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四、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节 律师慎言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加强律协“管理”职能 |
二、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
三、改进律师惩戒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作 |
“刑事裁判法官认同问题研究”调查问卷 |
司法认可度调查问卷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社会公平性问题:公权和私权的冲突 |
1.1.2 国家治理体系建设难点:政府规划价值观偏移 |
1.1.3 依法治国的窘境:规划法私权救济的缺失 |
1.1.4 课题选取: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先进性 |
1.1.5 研究基础:1997/2009/2016昆士兰规划法全文翻译 |
1.2 关键问题与研究对象 |
1.2.1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1.2.2 研究对象的界定 |
1.3 研究目的和创新点 |
1.3.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3.2 创新点 |
1.4 研究内容、方法和技术路线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4.3 技术路线 |
第二章 相关概念及理论综述 |
2.1 规划救济理论研究概况 |
2.2 规划救济的概念和特殊性 |
2.2.1 救济的内涵 |
2.2.2 规划救济的定义 |
2.2.3 规划救济的特殊性 |
2.2.4 规划的可诉性分析 |
2.3 规划救济的必要性 |
2.3.1 规划运作过程必定存在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2.3.2 规划救济是保障规划有效实施的纠错机制 |
2.3.3 规划救济协调和弥补不公平或遗漏的利益分配 |
2.4 规划救济的方法渠道 |
2.4.1 救济方法分类 |
2.4.2 规划救济类型 |
2.5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变迁 |
3.1 昆士兰规划法的发展 |
3.1.0 昆士兰立法和司法权力架构 |
3.1.1 早期昆士兰规划法变迁 |
3.1.2 昆士兰规划法改革 |
3.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的发展 |
3.2.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建立 |
3.2.2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条文变迁 |
3.2.3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内容发展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构 |
4.1 规划与环境法院 |
4.1.1 法院的建立和组成 |
4.1.2 法院的审判权和权力 |
4.2 建筑与开发争端仲裁委员会 |
4.2.1 仲裁委员会的建立和组成 |
4.2.2 仲裁委员会的裁判权 |
4.3 检察员 |
4.3.1 检察员的任命 |
4.3.2 检察员的权力 |
4.4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事项 |
5.1 开发申请和批准相关事项 |
5.1.1 昆士兰整合开发评估系统(IDAS) |
5.1.2 开发申请批准和拒绝相关事项 |
5.1.3 开发批准延期和变更申请相关事项 |
5.1.4 建筑、给排水开发申请相关事项 |
5.2 合规评估相关事项 |
5.2.1 合规评估 |
5.2.2 合规评估请求和许可相关事项 |
5.3 赔偿决定相关事项 |
5.3.1 赔偿补偿和购买、征用土地 |
5.3.2 赔偿和补偿上诉事项 |
5.4 强制执行相关事项 |
5.5 基础设施费用相关事项 |
5.6 拟议总体规划申请相关事项 |
5.7 地方法规相关事项 |
5.8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相关事项 |
5.9 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5.9.1 规划与环境法院的声明 |
5.9.2 仲裁委员会的声明 |
5.10 开发罪行 |
5.10.1 开发罪类型 |
5.10.2 开发罪豁免 |
5.11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机制和程序 |
6.1 诉讼程序 |
6.1.1 规划和环境法院诉讼程序 |
6.1.2 选择性争端解决程序(ADR) |
6.1.3 仲裁委员会诉讼程序 |
6.2 裁判法院违法罪行诉讼 |
6.3 强制执行程序 |
6.3.1 强制执行通告 |
6.3.2 强制执行令 |
6.4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经验和启示 |
7.1 规划体系权利关系 |
7.1.1 规划的权力和权利 |
7.1.2 规划体系的权力和权利分配 |
7.1.3 规划体系比较及两国的共性 |
7.2 我国规划救济概况和现状问题 |
7.2.1 法律制度分散,边界模糊 |
7.2.2 权利界定不清晰,救济事项不明确 |
7.2.3 违法处罚强制执行目标不明确 |
7.2.4 救济机构专业性有待提高 |
7.3 对优化我国现有规划救济制度的启示 |
7.3.1 界定规划权利,明确救济范围 |
7.3.2 增加规划专门非诉讼争端解决方式 |
7.3.3 明确处罚和强制执行目标,增强手段灵活性 |
7.4 对重构我国规划救济制度的经验建议 |
7.4.1 理顺法律体系,健全规划法救济制度 |
7.4.2 设立专门规划法院或自然资源审判庭 |
7.5 本章小结 |
结语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昆士兰可持续规划法2009》翻译成果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3)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现状 |
1.4.1 国内研究现状 |
1.4.2 国外研究现状 |
2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
2.1 精神损害 |
2.2 精神损害赔偿 |
2.2.1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
2.2.2 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
2.3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 |
2.3.1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否定说 |
2.3.2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肯定说 |
3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司法实践 |
3.1 规范依据 |
3.2 司法实践 |
3.2.1 总体情况 |
3.2.2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类型 |
3.2.3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 |
3.2.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
3.2.5 案件申诉情况 |
4 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4.1 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 |
4.2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 |
4.3 举证责任偏于严格 |
4.4 救助措施缺失 |
5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5.1 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 |
5.2 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 |
5.3 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 |
5.4 增加救助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研究综述 |
二、本文研究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三、本文的主要观点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基本原理 |
第一节 司法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司法的概念 |
二、司法的功能 |
三、司法权和司法程序 |
四、司法裁决 |
第二节 司法公正的原则 |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
二、无罪推定原则 |
三、罪刑法定原则 |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 |
五、得知被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原则 |
六、由合格的法庭进行审理原则 |
七、被告人出庭和辩护原则 |
八、与证人对质原则 |
九、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司法活动的正当性 |
一、媒体报道的权利根据 |
二、媒体报道是公众表达权的体现 |
三、媒体报道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 |
四、媒体监督是司法公正的保障 |
第四节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主要问题 |
一、信息环境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
二、媒体与司法的工作方式差异 |
三、媒体报道对法官的影响 |
四、假新闻对社会公众的误导 |
五、媒体报道对个人隐私的影响 |
六、媒体审判问题 |
第二章 司法公开问题研究 |
第一节 侦查和检察程序公开问题 |
一、侦查公开的范围 |
二、侦查公开的限制 |
三、检察机关逮捕程序公开 |
四、检察机关起诉程序公开 |
第二节 审判公开问题 |
一、立案公开 |
二、审判程序公开 |
三、审判结果公开 |
四、执行公开和审务公开 |
第三节 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 |
一、司法公开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发展 |
二、媒体报道对司法公开的价值 |
三、司法公开在司法公正和媒体报道方面存在问题 |
四、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与媒体的关系 |
第四节 媒体对不公开审判的异议权问题 |
一、媒体对审前不公开听证程序的异议 |
二、媒体对不公开庭审的异议权 |
三、媒体对不公开的司法案件报道问题之思考 |
第三章 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关系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媒体报道在纠正冤假错案方面的作用 |
一、呼格案和赵作海案的基本情况 |
二、媒体关于两件案件的报道对完善司法体制的作用 |
三、从这两个案件看构建冤假错案的预防和救济机制 |
第二节 媒体报道对公正审判的影响 |
一、药家鑫案的基本情况 |
二、新闻报道和舆情在此案中的作用 |
三、药家鑫案件的法律分析 |
四、以药家鑫案为视角思考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 |
第三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的纠偏作用 |
一、于欢案的基本情况 |
二、于欢案的法律和媒体报道作用分析 |
三、于欢案件中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贡献 |
第四节 媒体报道对司法公正的维护 |
一、8·27 昆山砍人案的基本情况 |
二、此案报道和舆论分析 |
三、此案中舆论对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影响 |
四、此案对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影响 |
第五节 新媒体环境下舆论对司法影响 |
一、张扣扣案的基本情况 |
二、案件的舆情讨论 |
三、真相与对真相的想象 |
第四章 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关系比较研究 |
第一节 美国强调保护言论自由模式 |
一、美国的言论自由传统 |
二、美国司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与媒体报道的问题 |
三、司法对新闻媒体采访和报道权的保护 |
四、缄口令 |
五、对律师的言论限制 |
六、对司法人员的言论限制 |
七、与陪审团审判有关的限制 |
第二节 英国注重保障司法公正的模式 |
一、英国的司法公开 |
二、英国司法对媒体涉法报道的限制 |
三、英国处理新闻报道与司法关系模式的特点 |
第三节 欧洲国家媒体与司法报道关系 |
一、欧洲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文件 |
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 |
三、欧洲大陆国家关于司法和媒体关系的规定 |
四、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保密制度和救济手段 |
第五章 新媒体环境下的媒体与司法关系 |
第一节 新媒体技术影响下舆论环境特点 |
一、新传播环境的特点分析 |
二、新传播因素在司法领域影响和体现 |
三、新形势下的司法信息公开工作的短板和不足 |
第二节 影响司法公正的新传播因素考察 |
一、新技术下庭审公开的边界 |
二、新媒体环境下的新闻传播的规制问题 |
三、对司法的匿名评论权问题 |
第三节 网络传播中公众领域问题 |
一、以奈特诉特朗普案看公众人物社交网络管理 |
二、媒体与公众平台的责任划分 |
第四节 媒体新环境下的被遗忘权问题 |
一、被遗忘权原理 |
二、被遗忘权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三、被遗忘权保护的途径 |
四、被遗忘权保护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意义 |
第六章 改善媒体报道与司法关系的建议 |
第一节 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初探 |
一、媒体报道与司法活动的合作基础 |
二、司法和媒体的共同任务 |
三、司法公正原则和媒体报道的兼容 |
四、构建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有效做法 |
第二节 确立和完善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关系的思路 |
一、正确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
二、以主流媒体为抓手营造良好的司法公正舆论环境 |
三、根据舆论建议促进司法公正 |
四、媒体与司法关系之协调 |
第三节 依法规制司法与新闻的关系 |
一、依法行使言论自由权 |
二、制定相关人员的职业准则 |
三、明确媒体在报道司法工作中的社会责任 |
四、司法机关对媒体报道限制 |
五、媒体的自我规制 |
六、新闻媒体的行业规制 |
第四节 媒体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
一、新闻侵权行为的界定 |
二、媒体报道侵权法律救济的原理 |
三、媒体侵权的法律救济的方式 |
四、新闻侵权的救济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5)论高校校规的司法审查 ——基于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引言 |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 论文的基本框架 |
(三) 研究方法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田永案”、“何小强案”的透视 |
(二) “刘岱鹰案”与“田永案”、“何小强案”的对比分析 |
二、学生与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例样本研究 |
(一) 案例样本整理 |
(二) 案例样本分析 |
三、裁判文书所反映出来的问题 |
(一) 审查方式、标准不一样 |
(二) 审查未受附带审查的影响 |
(三) 审查结果存在矛盾 |
(四) 判决结果存在缺陷 |
四、高校校规司法审查的展开 |
(一) 肯定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
(二) 统一司法审查的范围 |
(三) 明确司法审查的标准 |
(四) 优化司法审查的方式 |
(五) 修正判决结果的缺陷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概念界定及选题由来 |
(一)相关概念界说 |
(二)选题缘起 |
二、学术史回眸 |
(一)清代司法官员研究现状 |
(二)清代文官问责研究动态 |
三、本文研究价值及创新点 |
(一)研究价值 |
(二)创新点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一)文献资料法 |
(二)跨学科研究法 |
(三)案例法 |
(四)图表法 |
第一章 清代的司法官员及司法审判程序 |
一、清代司法官员的构成 |
(一)中央司法官员 |
(二)地方中、高等司法官员 |
(三)基层司法官员 |
二、清代司法审判层级及审判基本程序 |
(一)州县对笞、杖案件的自行审理及对重罪案件的初审 |
(二)府、省各级衙门对徒、流、死案件的层层转审 |
(三)三法司对死罪案件的核拟 |
(四)秋审与朝审 |
第二章 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法源、类别、过程 |
一、审判追责制度的法律渊源 |
(一)《大清律例》 |
(二)《大清会典》与《大清会典事例(则例)》 |
(三)《六部处分则例》 |
二、追究审判责任法定情形 |
(一)应当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 |
(二)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情形 |
(三)有关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的特殊情形 |
三、审判责任追究法定过程 |
第三章 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实施 |
一、对司法官员侵害当事人人身权利的追责实例 |
(一)郑良翰盗伐树木案 |
(二)汪右奇杀潘蔚昆案 |
(三)固始县知县周应麟滥刑案 |
(四)小结 |
二、对司法官员违规审理行政责任的追究案例 |
(一)任珍杀妻妾案 |
(二)周廷鉴叩阍案 |
(三)宋二油饼故杀无名男丐案 |
(四)孟传冉杀朱胜溪案 |
(五)小结 |
三、对司法官员非法审判刑事责任的追究事例 |
(一)僧广明因奸致死杜得正案 |
(二)潮阳县积年械斗案 |
(三)山西员杜氏牟产诬节案 |
(四)小结 |
第四章 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特点及评价 |
一、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的特色 |
(一)综合运用多层次追责手段 |
(二)按审级区分审判责任轻重 |
(三)审判责任追究空前法制化 |
(四)皇帝在追责体系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
二、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的成就 |
(一)维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法制的统一性 |
(二)清明吏治,缓和社会矛盾 |
(三)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
三、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的局限与不足 |
(一)绝对皇权是追责制度运行的双刃剑 |
(二)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治体制令追责效果受限 |
(三)“一人政府”模式限制了对中基层司法官员追责的功效 |
结语 |
主要参考文献 |
后记 |
(7)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及其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与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概念界定与文章结构 |
第一章 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历史 |
第一节 审执分离改革 |
一、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工作 |
二、市场经济发展与审执分离改革 |
三、从“审执合一”到“审执相对分离” |
第二节 省级法院统一执行管理体制的形成 |
一、执行机构改革 |
二、从传统管理体制到统一管理体制 |
第三节 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形成 |
一、“执行难”问题的根源 |
二、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形成过程 |
三、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的具体内容 |
第二章 法院强制执行的组织管理体制 |
第一节 法院强制执行机构的组织设置 |
一、法院强制执行机构的职能划分 |
二、执行队伍建设 |
三、执行人员的权力边界 |
四、与法院其他机构的关系 |
第二节 法院强制执行统一管理体制 |
一、法院强制执行统一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
二、统一管理与统一领导的关系 |
三、法院执行机构的上下级领导关系 |
第三节 法院执行系统的行政化运行模式 |
一、行政化的执行组织结构 |
二、指标至上的执行绩效考核 |
三、发现问题式的执行监督 |
四、纠偏式的运动式执行 |
第三章 信息技术应用下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 |
第一节 法院强制执行对信息技术的内在需求 |
一、信息化管理 |
二、规范化执行 |
三、司法公开 |
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
第二节 法院强制执行技术平台的运行机制 |
一、技术平台的启动 |
二、技术平台的运转 |
三、技术平台的组织管理机制 |
第三节 技术平台下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践效果 |
一、法院执行机构的统一协调管理 |
二、执行问题的可视化 |
三、执行案件的严格控制 |
四、执行工作的规范化 |
第四章 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内配合 |
第一节 执行程序中的审执关系 |
一、审执关系的现状 |
二、审执关系的组织冲突 |
三、审执关系的共通性 |
第二节 法院间的委托执行 |
一、委托执行的改革演进 |
二、从传统型委托到技术型委托 |
三、委托执行的协调与监督 |
第三节 上下级法院间的执行配合 |
一、基层法院内部的执行配合 |
二、上级法院的执行协调 |
第五章 法院强制执行的体系外联动 |
第一节 综合治理格局下的执行联动 |
一、执行联动的历史发展 |
二、综合治理与执行联动 |
三、执行联动的特征 |
第二节 执行联动的运行机制 |
一、外部联动机制 |
二、内部承接机制 |
第三节 党政系统的执行配合 |
一、执行机构与党政系统的关系 |
二、党政系统对执行联动的组织协调机制 |
第六章 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及其启示 |
第一节 唐山中院的审执分离改革试点分析 |
一、审执分离改革模式的选择 |
二、审执分离改革的内容 |
第二节 许昌中院的分阶段执行改革试点分析 |
一、分阶段执行改革模式的选择 |
二、分阶段执行的组织分工 |
三、“分阶段执行”与执行工作 |
第三节 法院强制执行改革试点评析 |
一、改革试点的理论基础 |
二、改革困境 |
三、改革试点对法院强制执行体制改革的启示 |
结论 组织结构塑造下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 |
一、法院强制执行改革的组织困境 |
二、组织结构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形塑 |
三、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完善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概述 |
1.1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 |
1.2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
1.3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定位标准 |
1.3.1 抚慰性标准 |
1.3.2 补偿性标准 |
1.3.3 惩罚性标准 |
1.4 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 |
1.4.1 非财产责任方式 |
1.4.2 财产责任方式 |
1.5 精神损害赔偿取得的积极成就 |
1.5.1 在立法层面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赔偿案件数量增加 |
1.5.2 各省市不断尝试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
第2章 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实证分析 |
2.1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样本案例来源与总体情况 |
2.1.1 精神损害赔偿样本案例来源与整理 |
2.1.2 刑事赔偿案件情况 |
2.1.3 行政赔偿案件情况 |
2.2 本文选取精神损害赔偿样本案例整体情况 |
2.2.1 案件地区情况 |
2.2.2 案由和赔偿义务机关情况 |
2.2.3 赔偿方式情况 |
2.3 不同因素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关系分析 |
2.3.1 必要因素 |
2.3.2 酌定因素 |
第3章 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现实问题 |
3.1 赔偿请求人诉求金额存在随意性 |
3.2 赔偿义务机关对“造成严重后果”认定标准不一 |
3.3 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差异明显 |
3.3.1 在自由裁量权内裁判存在随意性 |
3.3.2 案件判决结果差异明显 |
3.4 非财产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3.4.1 案例中非财产责任方式概况 |
3.4.2 非财产赔偿责任的执行方式及履行范围存在争议 |
第4章 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建议 |
4.1 不断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解释 |
4.1.1 通过立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基本原则 |
4.1.2 加快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实践 |
4.2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定位标准及拓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
4.2.1 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功能定位标准 |
4.2.2 拓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
4.3 完善非财产责任赔偿方式 |
4.3.1 完善非财产责任赔偿的执行方式 |
4.3.2 支持近亲属的非财产责任方式请求权 |
4.4 完善相关补充衔接制度 |
4.4.1 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 |
4.4.2 完善国家追偿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文章框架结构 |
第一章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含义与特征 |
一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含义 |
二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特征 |
第二节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 |
一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内在价值 |
二 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外在价值 |
第二章 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现状 |
第一节 立法现状 |
一 现行立法规定 |
二 现行立法评价 |
第二节 司法现状 |
一 全国法院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情况 |
二 H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发回重审情况 |
三 发回重审次数对立法的突破 |
第三章 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发回重审标准不合理 |
二 忽视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 |
三 发回重审次数限制过严 |
四 重审审理范围不明确 |
第二节 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 审判人员司法理念滞后 |
二 发回重审裁定缺乏说理 |
第四章 两大法系民事发回重审制度分析与启示 |
第一节 发回重审事由之双重限制 |
第二节 发回重审为自行裁判之例外 |
第三节 尊重当事人之程序处分权 |
第四节 诉讼经济原则之侧重考量 |
第五章 完善我国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重新设定发回重审事由 |
一 实体性事由 |
二 程序性事由 |
第二节 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 |
一 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
二 尊重当事人上诉请求 |
第三节 发回重审次数限制的理性回归 |
第四节 明确重审审理范围 |
第五节 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
第六节 强制发回重审裁定说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发表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10)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四、重审“中国行政第一案”?(论文参考文献)
- [1]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D]. 张国全. 大连海事大学, 2021(04)
- [2]昆士兰规划法救济制度研究[D]. 曾馨仪.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3]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柴爱萍.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
- [4]论司法公正与媒体报道之关系[D]. 杨益航.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5]论高校校规的司法审查 ——基于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D]. 居慧. 南京大学, 2020(05)
- [6]清代司法官员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研究[D]. 李文睿. 西南大学, 2020(12)
- [7]法院强制执行的运行体制及其改革[D]. 刘法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8]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实证分析[D]. 高媛. 新疆大学, 2020(07)
- [9]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研究[D]. 张盟. 郑州大学, 2020(03)
- [10]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