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和量化标准探析(论文文献综述)
武西锋[1](2021)在《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文中提出同案同判是一项重大法理学命题,与司法公正这一法律终极价值遥相呼应,在统一法律适用等司法改革背景下,研究同案同判对推动中国法治建设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当前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哲学框架内证成同案同判,赞成者与否定者各执己见,总体而言属于“形而上”的研究进路。这些研究虽然深化了理论认识,但是存在一些弊端,不仅日渐陷入“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的争执乃至质疑之中,而且无力刻画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面貌,对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成立提供了极其受限的解释,进而也极大削弱了同案同判的理论价值和实践功能。本文采取了“第三条道路”,将同案同判放置在真实的司法诉讼场景中,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展开实证研究,采用定量实证研究方法检验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成立。在研究推进上,首先,同案同判具有深刻的理论意蕴和极其丰富的内涵,因此必须为实证检验确定合理路径。采取拆分策略将“同案”拆分为多个可检验可测定的单一概念,形成了诸多待检验的相同事实维度。综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理由、司法实践中判决说理和既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合理确定观察维度,即自变项。通过随机抽样获取具有真实性和代表性的数据,建立了由1680个有效案例组成的数据库,形成了实证研究的数据基础。其次,进行描述性统计分析,对同案同判展开多维度的实证检验。实证研究发现,在所确定的大部分观察维度上同判得以成立。再次,差异是社会的本质存在,对没有实现“同判”的少数观察维度进行深入研究,并给予解释和评价。接着,探讨实证研究发现的政策启示和理论意义。政策意义在于,通过重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和主要原则、数额酌定制度体系,进一步提高司法实践中同案同判的实现程度。理论意义在于,实证研究发现不仅回应了当今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同时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理论。最后,还尝试从制度主义视角探寻同案同判得以成立的原因。研究发现,在受害者年龄、性别、赔偿标准、原(被)告是否聘请律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所负责任、被告赔偿能力(以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为替代变量)等事实维度以及历时态上,因变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显着差异。换言之,在这些观察维度上同案同判得以成立。但与此同时,地域差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且差异程度与各省市国民经济总量和居民可支配收入之间的差异基本吻合。可以说,同一省市内同案同判普遍成立,但在全国范围内呈“省差”格局。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极为敏感,不同伤残等级获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差异显着。但是这种差异是一种合理性存在,是“不等者不等之”的表现,实质上另外一种平等,不同的精神痛苦就应当得到不同的赔偿数额。还发现,伤残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一定的正向“锚定”效应,即如果原告获赔的伤残赔偿金较高,相应的他(她)很可能获得较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研究发现反映出我国法官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的尴尬处境。精神痛苦本质上不可直接测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仅规定了应当考虑的六种“酌定”因素,但另一方面司法改革通过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等制度设计,不断要求同案同判。两难处境之下的法官自发地诉诸于第三方机构的权威性文件,以身体伤害严重程度(伤残等级鉴定)作为评估精神损害的有效替代,从而尽量客观地维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这些研究发现有力地支持了同案同判,说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性,由此回应了各种“怀疑论”,扞卫了法律原则。事实制造差异,差异确实存在,但关键在于我们应当如何看待事实差异?正确的立场是,应当以原则来看待差异。当前关于同案同判的理论争议乃至质疑,都存在单一线性思维的问题,要么只坚持法律原则而止步于事实差异,要么因过分注重事实差异而放弃对法律原则的坚持。只有以法律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才能既坚持了法律原则,又正视了事实差异,且在正视中发展同案同判理论。就实证检验结果而言,这些差异并未对检验产生实质性的显着影响,这表明同案同判仍是一项值得维护的法律原则。这些差异不仅没有动摇同案同判的根基,反而在概率论意义上丰富和发展了同案同判。同案同判并不排斥个案的事实差异,但是对个案差异具有消融性。对法律事实相同的案件,只要裁判结果没有显着差异,同案同判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即可现实成立。我们既不能因为对同案同判的价值认同而对事实差异视而不见,也不能因为事实差异而否认同案同判这一重大法律原则,而应当始终从原则的立场来看待事实差异。唯有如此,方可协调理论和实践之张力,也才能有效回应各种争议乃至怀疑。实证研究已表明,同案同判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成立的现实可能。其原因何在?回到同案同判的价值命题来看,首先是同案同判所蕴含的丰富道德价值为其提供了正当性辩护,更为直接和重要的原因是同案同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大量的制度所规范。当前,我国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引领,以重要的纲领性法治文件为统帅,由大量的司法文件建立起来的指导性案例制度、类案检索制度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制度等制度体系,蕴含了积极的有为司法理念,极大压缩了法官在类案审理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共同释放的制度合力不断塑造和维系着同案同判。
徐恋[2](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研究指明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陈子安[3](2021)在《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适用 ——以《民法典》第996条为基础》文中指出
刘小璇[4](2021)在《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文中研究指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理论话题,我国《民法典》第996条的出台再次助推了学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审视与思考。因违约侵害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在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可以另行提起侵权之诉,从解决路径上与《民法典》第186条无本质区别,须以人身权益、人格物等损害为前提,守约方恐难获得救济。可以通过解释论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损害赔偿,构建专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设置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的适用序位,为守约方提供周全保护的同时,力争达致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的利益衡平。
郭蓓[5](2021)在《民法典时代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行,使我们新的一年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其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备受法律界关注的一个问题。民法典第996条(1)规定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可了在人格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同时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打开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精神损害指自然人因为人身权受到侵犯而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损害。即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犯而产生不安、失控、暴躁、抑郁等消极情绪。这些消极情绪被统称为精神痛苦。此外,我国法人不存在精神痛苦,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我国立法只规定了侵权之诉中等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违约行为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他人的精神损害,甚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的救济是值得关注的。但是《民法典》虽然对此制度有所涉及,但其规定过于原则性,想要在各级法院中加以适用必须经过解释。因此,本文以研究如何适用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目的,拟通过对我国民法典996条的分析,结合相关学术理论研究,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针对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实际发展情况进行分析,并且就此展开探讨。本文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展开分析。先对违约精神赔偿这一概念做出定义,并且明确违约精神赔偿的性质,以及进行违约精神赔偿的必要性展开分析,以奠定全文的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对我国民法典996条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分析,梳理在实践适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首先,没有针对违约精神赔偿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际使用过程当中,无法对该行为作出准确的界定;其次,没有明确违约精神赔偿的构成要素;此外,赔偿金额没有标准或者原则性规定;最后,此制度的责任性质归属有待明确。第二部分主要论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比较分析域外立法。其次,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并充分借鉴域外立法以及我国法学界专家的意见,提出用“合同利益”以及“人格权范围”两个方面对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在参考这两个考虑因素之外,再分析可适用的合同加以明确适用。用原则性的规定明确违约精神损害的范围。并进一步提出,判断侵犯的权利是否属于人格权应引申到“法益”层面,并由法官进行综合考量确定是否可以归于人格权。最后,笔者认为我国应修改旅游法相关内容,在旅游法领域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三部分是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问题。在构成要件方面,借鉴于外立法,在分析我国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背景下,进一步结合我国制度配套和立法模式,提出现阶段应采取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结合的方式。其中主观要件包括符合可预见性要求以及改权利请求权的主体问题,因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客观构成要件包括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对方受到精神伤害,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的标准,以及免责事由。第四部分主要探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中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问题。以英国和美国相关立法为借鉴,对因违约而产生的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英美法国家对于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维持限制且保守的状态。第二节针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出原则性限制,首先,在违约精神赔偿原则性规定当中明确指出,在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过程当中,主要采用安抚的方式来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状态,并且对当事人进行惩罚来作为辅助措施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原则性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即以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所限制原则以及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并明确指出,在判定当事人向被害人所赔付的赔偿金额时,通常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最后笔者提出确定赔偿金额时可以参考借鉴《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
王祖怡[6](2021)在《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政治的文明和法律意识的觉醒,利用法律来维权已经成为现代人保护自己权利的主要方式。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国家法律制度中重要的补充内容,是历史进步的必然结果,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建设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从理论层面来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为了帮助受害者遭受精神创伤后,国家提供一定的补偿,来弥补由此引发的严重的精神损害,它是将受害者的权利划归到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能够有限度地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体现了宪法对人权保护的精神。从实践层面来看,对国家侵权的损害赔偿,能够有效地规范国家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为和执法程序,从而增加国家机构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成本,减少对个体的不当干预,以实现权责统一,并将公民的合法权益予以明确保护。同时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公民,受到国家的侵害,通过国家赔偿以消除私人对公共权力的不满,有助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从而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我国已基本建立起来,但仍然有一些缺陷和瑕疵尚待改善。我们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充分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并根据在法律实践过程中积累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的经验,积极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时俱进,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基本权益。基于上述考虑,围绕相关问题展开系统性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论文主要遵循着理论探讨、实践分析和提出建议的研究思路展开写作。首先,主要是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意义进行阐述,对相关定义和构成要件进行梳理,以保护我国公民在精神上的权利。分析了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并以此为基础,结合理论分析来探索内在原因。根据实际案例对分析结果予以验证,并解释了问题存在的原因。针对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借鉴国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德法日等国的相关制度建设情况与我国现存的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吸收借鉴从而为我国开展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和对策建议,来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策建议包括在赔偿范围方面,具体为第三人及法人非法人组织是否有权提起赔偿请求等,在合理分配在精神损害当中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方面,对侵权程度予以有效的判定,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制定相关的赔偿标准,以及重视非财产责任方面,积极消除对被害人的不利影响,恢复受害人名誉。
叶朱丹[7](2021)在《ICSID视角下的精神损害赔偿》文中研究表明国际投资的发展促使国际投资仲裁所涉及的争议日趋多样化,传统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被视作旨在解决与投资相关的物质财产损害赔偿争议。然而,投资实践的发展使得诸如精神损害赔偿这类的非物质损害赔偿进入了国际投资仲裁的讨论范围。以ICSID为代表的仲裁机构积极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进行了有益的探讨,这也为国际投资仲裁的实践打开了新思路。全文约为两万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追溯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渊源,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国内民法体系,其制度设置在于救济人格权利。从国内法的概念中延伸出精神损害概念的广义性即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两方面,从而将法人人格权受损也纳入精神损害的可赔偿范畴之中。基于国内法的精神损害定义出发拓展到国际法,国际法中精神损害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也可拥有获赔精神损害的权利。从国际法领域的既往判例、一般国际法规则、国际条约中均可见对于国际法领域中精神损害的承认及救济的可能性。具体到国际投资法,精神损害赔偿可分为投资者精神损害赔偿与东道国精神损害赔偿两类。第二部分:国际投资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对于ICSID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至关重要,从物质损失救济拓展到非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兼具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必要性角度出发,东道国投资背景的复杂性和国内可能产生的动乱使得干扰投资的行为隐性化发展。此外,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更基于国际投资中东道国的所应提供的基本待遇:充分保护和安全义务的要求。东道国应当保护外国投资者不受国内政治动乱的影响且自身不能对投资者进行不当行为。从可行性角度出发,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需具有程序正当性。首先,符合ICSID仲裁庭管辖权的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直接源于投资争端而产生的。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惩罚性赔偿,众多国际投资条约中对于惩罚性赔偿持排斥态度,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一种补偿性质。最后,当投资者为法人时,其工作人员的精神损害由法人进行主张的程序可以考虑代位制度。基于法人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法人代位其工作人员的权利主张可以使得投资者的利益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保护。第三部分:ICSID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是一个全新的命题,仲裁判例中对此已进行了初步的探索。梳理既往的判例和仲裁庭思路,可以总结出在仲裁程序下如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主张以及东道国应当如何应对该种主张的方法论。从投资者角度来说,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仅是提出一个诉求而已,其涉及的主张思路往往对诉求支持与否具有重大影响。投资者可以考虑从三方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从不当行为出发,强调东道国的行为的严重侵害性。二是从损害后果出发,投资者自身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或声誉丧失都可以通过合理举证来证实。三是从诉求本身出发,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诉求区分于人权主张和惩罚性赔偿,从而使得诉求符合仲裁庭的管辖。东道国同样可以从三个方面出发抗辩投资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一是从管辖权出发考量投资者的诉求是否属于ICSID所规定的管辖权范围。二是从因果关系出发,否定投资者的损害后果是由于本国的行为导致,要求投资者对此充分举证证明该因果关系的存在。三是从损害后果出发,精神损害后果作为一种例外情形,其后果须达到严重性程度,否则无法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一般的行政行为并不当然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第四部分:从中国实际出发,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中国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具有可借鉴性。因ICSID作为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仲裁机构,我国在签署对外投资协定的过程中也将其作为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机构。此外,随着我国在国际投资领域的日益活跃,日后也存在面临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可能性。因而借鉴国际投资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必要性。从具体借鉴可能性来说,首先可以考虑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纳入国际投资协定签署的过程中,使得仲裁庭对此行使管辖权更具有依据。其次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应当积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投资者还是东道国都需要考虑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可能性,以期更好维护我国投资环境及投资利益。最后,在被诉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审慎应对,积极研究申请者的主张思路,注重事实依据和法律说理,积极应诉从而取得有利的诉讼地位。
张琪[8](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罗杰文[9](2020)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赔偿损失确定研究》文中提出赔偿损失确定包括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前者是关于决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范围的定性分析,后者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大小的定量考察。本文的主要结构如下:首先文献综述部分主要介绍了学界关于环境侵权赔偿损失确定的研究现状。其次,本文通过分析环境侵权赔偿损失的原则要求引出规范环境侵权赔偿损失考量要素的必要性。再次,通过考察环境侵权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的判例,试图找出各案之间的共性与差异,初步探析我国环境侵权案件赔偿损失中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实践困境。另外,针对实证研究发现的问题展开逐一分析并开展比较法研究后提出具体对策。最后,为缓和我国环境侵权致伤残赔偿金因果关系证明难的困境,本文尝试建议国家强化司法鉴定专业队伍建设,扩大司法鉴定的受案范围。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及数额确定的问题。通过梳理环境侵权致权利人人身损害的案例,确定本文的重点研究对象为伤残赔偿金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两个方面。针对伤残赔偿金给付问题,本文以伤残赔偿金支持率低这一问题为导向,以环境侵权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举证规则为出发点,参考域外法司法判例,建议我国司法机关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应采用“缓和的关联关系说”。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文从赔偿损失之“损害”的范围说开,以损害概念界定为切入点,分析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重点论述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通过介绍日本、美国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范围确定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判例观点,分析提出我国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路径,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环境侵权案件中量化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为进一步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避免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矛盾,本文建议在环境保护综合立法中规定环境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可适用性。关于财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及数额确定的问题。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中心,结合我国司法裁判,论述了综合分析说在确定环境侵权案件财产赔偿损失适用范围的合理性。针对我国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确定尤其是损失客观存在但数额无法确定时如何确定数额的立法尚属空白的现状,本文通过介绍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的赔偿损失数额自由心证权,结合我国最高法院、福建、江西地区法院的实操,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后续修订中确定财产赔偿损失数额法官自由裁量制度。通过上述修订法律条文的形式贯彻“大胆赋权、谨慎用权、强化监督”的理念,以此破解财产损失数额确定的难题。
柴爱萍[10](2020)在《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在立法层面确立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14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实践中给予了法院处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依据。本文通过对2014年7月29日《意见》颁布后生效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论文的基本思路是,以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在对100份赔偿决定书及15个典型案例剖析的基础上,梳理出目前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目前的适用现状。现状主要是从样本中的案件总体情况、案件类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及案件申诉情况等方面进行分析。根据现状发掘这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举证责任偏于严格及救助措施缺失等。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有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及增加救助措施等。论文共由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文献综述。第二部分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包括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和特征、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分析,归纳出此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第四部分则是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现状发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第六部分主要说明了本文的结论、不足及展望。
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和量化标准探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和量化标准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1)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一)国外的研究现状 |
(二)国内的研究现状 |
1.同案同判的语义分析 |
2.同案同判的理论证成 |
3.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
4.对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法实证研究的总体定位 |
(二)法实证研究的基本格局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创新 |
(一)论文的框架结构 |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与检验路径 |
第一节 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 |
一、挑战的两个命题 |
二、同案同判的理论意蕴 |
三、基于拆分的检验策略 |
第二节 实证检验的方法路径 |
一、实证研究方法的基本界定 |
二、实证研究的科学哲学基础 |
三、定量实证分析的基本概念 |
第三节 实证检验的法律事实路径 |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践性理由 |
二、数据来源 |
三、作为相同法律事实的“同案” |
第二章 同案同判的实现程度 |
第一节 检验指标的数据分布 |
一、年度分布和审理法院覆盖 |
二、原告方检验指标分布 |
三、原被告共有的检验指标分布 |
四、描述性分析的基本原理 |
第二节 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事实维度 |
一、历时性同判 |
二、受害者男女性别同判 |
三、受害者年龄同判 |
四、当事人责任同判 |
五、被告赔偿能力同判 |
第三节 未实现同案同判的法律事实维度 |
一、地域差异较大 |
二、伤残赔偿金对抚慰金有锚定效应 |
三、不同伤残等级的抚慰金存在显着差别 |
三、赔偿标准与抚慰金的特殊关系 |
第三章 同案同判差异的生成机制 |
第一节 因果统计原理 |
一、回归分析的概念和步骤 |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回归分析 |
三、回归方程的检验 |
第二节 差异的主要原因 |
一、原告身体伤残等级是内在决定性原因 |
二、省际之间经济发展不均衡是重要的外部原因 |
三、伤残赔偿金是补充性原因 |
四、对其他未形成原因事实维度的补充说明 |
第四章 同案同判的实现对策和理论发展 |
第一节 明定权利性质与赔偿原则 |
一、明定抚慰金的权利独立性 |
二、重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原则 |
第二节 抚慰金同案同判的酌定标准体系 |
一、酌定基准制度 |
二、累加递增制度 |
三、原告过错递减制度 |
第三节 以原则看待事实差异 |
一、同案同判的原则立场 |
二、同案同判的理论发展 |
第五章 同案同判实现的原因 |
第一节 同案同判的内在正当性 |
一、法律原则的道德维度 |
二、道德为法律提供正当性辩护 |
第二节 同案同判的制度规范 |
一、制度主义的基本框架 |
二、公平正义为内核的制度规范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一)专着类 |
(二)译着类 |
(三)中文论文类 |
二、外文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一、作者简介 |
二、科研成果 |
(一)论文成果 |
(二)参与课题 |
后记 |
(2)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4)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面临的挑战 |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缺位 |
(二)人身损害决定论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
(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条款的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 |
二、我国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证成 |
(一)非财产损害商业化理论 |
(二)“有损即赔”理论 |
(三)先前行为理论 |
三、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
(一)应用解释论明确相关法律条文中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 |
(二)建构专门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条款 |
(三)设置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序位 |
(5)民法典时代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现实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域外研究现状 |
1.3.3 综述评价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1.5 研究内容、框架、创新点 |
第2章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2.1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
2.1.1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
2.1.2 民法典第996 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
2.1.3 构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2.2 我国民法典第996 条存在的问题 |
2.2.1 适用范围有待细化 |
2.2.2 构成要件有待明晰 |
2.2.3 赔偿金额的标准有待确定 |
2.2.4 责任性质有待明确 |
第3章 明确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
3.1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比较法考察 |
3.1.1 英美法 |
3.1.2 其他地区 |
3.2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定 |
3.2.1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考量因素 |
3.2.2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合同 |
3.2.3 修订旅游合同等领域的相关规定 |
第4章 细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4.1 域外法中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
4.2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
4.2.1 我国民法典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 |
4.2.2 主观方面 |
4.2.3 客观方面 |
第5章 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
5.1 英美法中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
5.2 我国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
(一)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
1.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
2.国家赔偿与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同 |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 |
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
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
(三)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意义 |
1.规范公权力 |
2.保障公民的权利 |
(四)我国现阶段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
1.严重的精神损害事实 |
2.主体要件 |
3.伤害行为 |
4.因果关系 |
二、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原因分析 |
(一)相关案例 |
1.陈某申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 |
2.黄某申请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 |
3.案件争议焦点 |
(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
1.功能定位不准确 |
2.赔偿范围狭窄 |
3.补偿标准不完善 |
(三)我国现行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足的原因分析 |
1.经济承受能力不足 |
2.对服务型政府的认识不足 |
3.对精神损害不够重视 |
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律规定不全面 |
三、域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考察 |
(一)域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1.德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2.法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3.日本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
(二)域外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1.立法精神 |
2.具体制度 |
四、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
1.扩大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
2.第三人及其他主体请求赔偿权 |
(二)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严重后果 |
1.优化精神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
2.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认定 |
(三)制定科学的赔偿标准 |
1.细化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因素 |
2.确定具体赔偿额应遵循的原则 |
3.量化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 |
(四)重视对受害人非财产责任 |
1.非财产责任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首要追求 |
2.赔礼道歉恢复受害人名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ICSID视角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ICSID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 |
1.1 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与渊源 |
1.1.1 国内法概念与渊源 |
1.1.2 国际法概念与渊源 |
1.2 ICSID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 |
1.2.1 投资者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
1.2.2 东道国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
第二章 ICSID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
2.1 必要性分析 |
2.1.1 干扰投资行为的隐性化 |
2.1.2 充分保护和安全义务的要求 |
2.2 可行性分析 |
2.2.1 管辖权可行性 |
2.2.2 赔偿性质可行性 |
2.2.3 法人代位可行性 |
第三章 ICSID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和应对 |
3.1 投资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3.1.1 必要限度: 强调东道国行为不法性 |
3.1.2 强调损害: 包括人身损害及商誉受损 |
3.1.3 明确诉求: 区分于国际人权案件 |
3.2 东道国应对精神损害赔偿 |
3.2.1 管辖权应对: 不属于投资争议 |
3.2.2 因果关系应对: 不存在因果关系 |
3.2.3 损害后果应对: 不符合例外情形 |
第四章 中国及国内投资者的借鉴路径分析 |
4.1 借鉴必要性 |
4.2 借鉴路径分析 |
4.2.1 完善国际投资协定 |
4.2.2 积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
4.2.3 慎重应对精神损害赔偿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8)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9)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赔偿损失确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环境侵权赔偿损失确定概述 |
(一) 相关概念的学理论争 |
1. “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 |
2. “赔偿损失”与“损害赔偿” |
(二) 环境侵权赔偿损失确定的基本原则 |
1. 过失相抵原则 |
2. 全部赔偿原则 |
3. 公平原则 |
(三) 规范环境侵权赔偿损失确定参考要素的必要性 |
二、环境侵权案件赔偿损失确定实证考察 |
(一) 人身损害赔偿之“伤残赔偿”证明难度大 |
(二) 环境侵权案件财产损害赔偿损失确定现状 |
(三) 环境侵权赔偿损失确定之现实问题 |
1. 人身损害赔偿之“伤残赔偿”证明难度大 |
2. 精神损害赔偿损失确定裁判尺度不一 |
3. 财产损害赔偿损失支持率低 |
三、环境侵权之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确定问题析解 |
(一) 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核心要件 |
(二)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合理性 |
(三) 环境侵权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确定考量因素分析 |
1.权利人的受损失类型 |
2.污染行为的排放标准及类型 |
3.法定限额标准 |
四、环境侵权之财产损害赔偿损失确定问题析解 |
(一) 我国财产损害赔偿损失确定的规定及其司法实践 |
(二) 环境侵权财产损害赔偿损失确定的不足 |
(三) 环境侵权财产赔偿损失确定考量因素分析 |
1. 当事人意思自治 |
2. 鉴定必要性 |
3. 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
4. 公平原则 |
五、域外法关于环境侵权救济的规定及其借鉴 |
(一) 美国立法及司法判例的经验与启示 |
1. 伤残赔偿金的“收益能力减损规则” |
2. 路斯安那州法下财产损失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
(二) 日本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失范围确定的有益借鉴 |
1. 日本环境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损失范围概述 |
2. 日本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损失范围确定特点 |
3. 小结 |
(三) 韩国环境侵权国家救济途径的经验 |
六、完善环境侵权赔偿损失确定的路径分析 |
(一)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
(二) 完善环境侵权司法鉴定制度 |
(三)贯彻全面赔偿原则的必然要求:保障权利人足额求偿权 |
(四)贯彻公平原则的必要补充.:完善环境侵权救济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10)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现状 |
1.4.1 国内研究现状 |
1.4.2 国外研究现状 |
2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问题 |
2.1 精神损害 |
2.2 精神损害赔偿 |
2.2.1 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 |
2.2.2 精神损害赔偿的特征 |
2.3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 |
2.3.1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否定说 |
2.3.2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肯定说 |
3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司法实践 |
3.1 规范依据 |
3.2 司法实践 |
3.2.1 总体情况 |
3.2.2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类型 |
3.2.3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情况与法院裁判结果 |
3.2.4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 |
3.2.5 案件申诉情况 |
4 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
4.1 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程度认定标准不一 |
4.2 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地区差异明显 |
4.3 举证责任偏于严格 |
4.4 救助措施缺失 |
5 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5.1 统一精神损害后果程度的认定标准 |
5.2 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 |
5.3 完善举证责任条款的相关规定 |
5.4 增加救助措施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四、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和量化标准探析(论文参考文献)
- [1]同案同判的实证研究 ——以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中心的考察[D]. 武西锋. 吉林大学, 2021(01)
- [2]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3]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适用 ——以《民法典》第996条为基础[D]. 陈子安.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4]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J]. 刘小璇. 法学杂志, 2021(06)
- [5]民法典时代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研究[D]. 郭蓓.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6]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 王祖怡. 甘肃政法大学, 2021
- [7]ICSID视角下的精神损害赔偿[D]. 叶朱丹.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1(09)
- [8]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D]. 张琪. 吉林大学, 2020(04)
- [9]环境侵权救济中的赔偿损失确定研究[D]. 罗杰文. 山东大学, 2020(02)
- [10]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 柴爱萍. 内蒙古科技大学,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