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加强法制建设 促进依法治产(论文文献综述)
赵帆[1](2021)在《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文中指出老年人监护制度有助于改善失能、失智的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也可以为日益严峻的老龄化问题提供可行的法律解决方案与制度探索路径。我国目前并无独立、系统的老年人监护制度,而是蕴含于成年监护之中。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关涉老龄事业的政策梳理后可窥见现行成年监护规范适用于老年人监护事务的诸多障碍与不足。监护主体规则模糊:监护与亲权含混不清;成年被监护人行为能力认定的程序规则与法定监护、意定监护欲达致的实体效果相去甚远;监护人顺位脱离社会实际。监护方式单一:现行法律中缺乏意定监护实施细则,寥寥数语的规范设计难以应对纷繁的矛盾争议;委托监护的缺位与社会监护普及的养老趋势相悖。监护保障程序缺位:监护的程序性保障规则在学界经年累月的呼吁中仍旧“搁浅”,缺乏保障被监护人权益的兜底性制度。基于此,我国应紧随政策嬗变之趋势,吸收大陆法系国家成熟的立法理念和制度经验,着重弥补当前成年人监护立法疏漏,进而完善老年人监护制度。明晰监护主体规则层面,首先应列明“亲权”的定义、将监护从行为能力中剥离出来,为监护提供更深层次的法理基础。而后通过规范设计将监护人的选任与老龄政策相衔接,弱化家庭监护、强化社会监护和国家监护的介入程度,在立法、普法、司法各环节形成家庭、社会、国家监护合力。完善监护方式层面,明确意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和意定监护协议的一般条款,通过规则安排理顺被监护人、监护人、受托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利用委托监护与信托、居住权的功能耦合性探索新的监护模式以更新监护类型。规范监护保障程序层面,监护监督应融贯于监护过程始终,运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并行的监督模式,督促监护人充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以实现实质监督;通过登记法定监护、公示意定监护,健全老年人信息数据平台,联动村委会、居委会、社区等基层组织共享数据,协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进而形式监督。
詹紫旋[2](2021)在《法国成年监护组织对我国的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研究法国成年监护组织及其对我国的启示。首先,我国需要成年监护制度。所谓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因智力和精神障碍,或因年老和疾病等原因导致不能完全或部分辨认自己的行为时,由他人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失独老人的自身养老和残障成年子女的抚养等问题层出不穷,导致成年监护的需求日益扩大。其次,成年监护的由传统家庭照料向专业社会化监护服务转变的过程,需要明确的法律规范。为了弥补家庭监护的不足,满足个性化的监护需求,各国涌现了专业的监护组织。例如,日本、法国、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都突破了监护人仅限于自然人的做法,法人可以担任监护人。虽然我国在《民法典》中也允许由组织担任监护人,但由于大量的立法空白,在实践中我国的成年监护组织事业的发展正处于尴尬境地。再次,法国的成年监护组织立法具有启示性。法国一直重视失能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自1968年废除禁治产制度以来,法国成年监护制度经历了数十年专业社会化的转变,专业监护机构已经遍布各地,形成了多层次的监护体系。本文考察了法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历程,认为法国监护组织的繁荣发展得益于国家对社会组织的鼓励和监管,以及各类明确的规定。各章安排如下。第一章回顾了法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历史,并分析了监护组织的社会地位。第二章从法律性质、职责范围以及监管措施三个角度归纳了法国监护组织的立法。第三章以监护代理人协会为例,分析了从法国监护组织的实践以及法国当局为监护组织的普及做出的支持与引导。第四章则探讨了我国设立监护组织的可行性。第五章作为总结,对我国监护组织的设立及运行提出了法律建议。
赵华[3](2020)在《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中财产管理权的限制》文中认为在成年监护制度中,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是监护人职责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管理行为,是指行为人对财产实施的以保存、改良或利用为目的的事实及法律行为。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的性质较为特殊,其本质上是监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法律规定赋予这种职责以权利的外观。当前我国关于财产管理权的立法规范设计过于抽象,其权限范围笼统,且并无完善的监督措施,以致当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件频发。因此,虽监护人有权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监护人行使这一权利必须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而我国当前对于限制措施的规定甚为匮乏。针对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笔者在对国内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进行深度检视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成年监护制度中限制监护人财产管理权的相关制度措施,从完善监护制度本身以及寻求监护制度以外的替代措施两个方面着手,为限制我国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提出建议。针对监护制度本身,在程序法上要完善公权力对监护事务的干预,逐步建立部分撤销监护制度、财产报告及登记制度,以及对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所居不动产的权限进行限制;在实体法方面,要在明确财产管理权具体内容的基础上,对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判断标准进行界定,同时对监护人违背被监护人利益行使财产管理权的处理模式进行完善。在监护制度之外,结合我国当前实践,应用信托模式进行财产管理,同时加强公证服务与监护领域的合作。
江晨[4](2020)在《家事程序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家事程序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解决家事纠纷的程序,既包括家事诉讼程序,也包括家事非讼程序。关于家事程序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在域外早已有之,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家事程序法理已经建立、立法已经完成、家事法院等专门的审判组织机构也有效运行。家事纠纷属于民事私权纠纷的一种,但是在私权领域它有其特殊性,以家庭为基础单元产生的纠纷及其司法解纷程序,在民事程序法具有单独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国家治理视域下,百余年社会的动荡和变迁中,身份关系及家庭是国家治理交锋的阵地,身份关系的调整规则直接决定着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引导着社会发展方向和治理模式。我国治理现代化背景下,以国家逻辑展开、探寻家事程序法的基础价值、构建家事程序理论和制度是推动整个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化的核心。国家逻辑为核心塑造社会共同价值,导向最大多数人的良法善治,而社会解纷的碎片化决定了治理价值和效果的碎片化;解纷有层次位阶,当下中国面临的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是传统解决家庭纠纷的宗族家法不复存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背景下,司法是家事秩序和正义的最后屏障,其引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国家核心的治理逻辑意味着社会解纷法治化,法律原则在社会解纷中渗透到基层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一边在留白区域容忍民间家庭秩序的存在,一边潜移默化改造着民间家庭秩序,使其符合国家法的规范和要求;家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面向未来和公益性,妥善解决家事纷争需要统筹政府和社会的资源,只能有国家组织的效率和权威能够完成。因此,需要构建国家层面的家事程序法,选择、确定国家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和制度。家庭不同于家庭中的每个个人,家庭和家庭中的每个人作为法律对象具有彼此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中国在近代的“家庭革命”中摆脱了传统社会宗族身份的桎梏后,大步革新走向了以个人权利和契约自由为核心的民事诉讼立法,自然人、法人等话语体系把民事私领域的直接经验对象——家庭给遮蔽了。纯粹的个人自由(意志)将导致伦理性的丧失,自然人籍由家庭完成的伦理化和社会化失效制造了大量的经济危机和道德灾难。现代法理认为家庭中每个个体既是理性的人格人,也是伦理性的身份人。人格人为家庭身份带来了平等的要素,但是却否定不了伦理身份本身。于是,家庭身份始终是市民社会领域中的特殊领域,是私法中的人不同于社会生活的另一种存在状态。因而仅以人格人为出发点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无法回应对因伦理身份纠纷产生的解纷需求。家事实体法基于家庭自治仅仅做了底线的规定,留出了大量家庭自由处置的空间,这也是家庭矛盾易发的原因之一。家庭作为设置家事程序法规则所应考虑的维度,意味着实体法的留白的弹性自治空间内,并非所有家庭之间的纷争,国家均有义务启动司法审判予以解决,因而需要确认了家事纷争可诉性的范围。当可诉性纠纷请求司法解决时,司法不能因为无实体法规定而拒绝裁判。家事程序法不能够再以“理性人格人”的假设,运用不告不理、处分权主义、证明责任等权利保障、契约自由和自我责任等原理进行诉讼,为司法机关职权启动程序、职权调查、弱势群体诉讼能力补足等举措提供了合理的弹性空间。不同于传统的宗族家法,在当代社会关注到家庭作为最根本性的社会单元和法律关系,在家事纷争的国家司法程序中所具有的缓冲、调节、自治等功能,并对家庭的价值重新予以评估和权衡,是在现代平等人格权的理论基础上进行的探索和演绎。家事程序法对我国而言并非新生事物,早在百年前的清末民初就已经有了较为完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历史不是简单地针对过去事实的陈述,而是为人们提供逻辑和成败的经验宝库。探寻历史上家事程序法变革和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对研究我国当下家事程序原理和规则具有格外重要的作用。因为家事纠纷对一国历史传统的依赖性极强,尤其是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受社会文化和宗教影响较大,仅仅中外横向比较借鉴意义十分有限。192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中第六编为特别诉讼程序,其中规定了人事诉讼程序,分为婚姻事件、嗣续事件、亲子事件、禁治产及准禁治产、宣示亡故事件五种具体的程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家事程序法。其中对于身份关系诉讼不同于一般财产关系诉讼的法理和制度特点进行了体系性的规范,区分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莅庭监督和作为职务当事人的职责;确立了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最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预调查取证;采取统合处理,及时解决相关纠纷,防止矛盾裁判。司法实践在新制度和旧习俗之间虽有博弈,但是通过民初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逐步落实新制度,改造旧习俗,为新秩序奠定了基础。可见,在家事程序首部立法中,已经对家事程序的伦理性本质和公益性特征有深刻认识和把握;从法律的角度对思想变革和社会结构变迁进行了有效回应。“六法全废”后,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理论在建国初期主要来自于苏联民事诉讼法理,1982年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之后的历次修改,基本趋势是弱化超职权主义模式,强化当事人主义模式,这些都是以财产关系纠纷为基本模型的立法选择,并未设立单独的家事程序规则,运用财产型诉讼法理和规则解决身份关系诉讼,造成“个人主义”下身份关系契约化以及诉讼对抗化等诸多弊病,已经成为家事审判亟待改革的内容。家事纠纷的本质属性包括伦理性、自然本质性、公益性和情感性。婚姻家庭是伦理实体,婚姻关系不能服从于夫妇的任性,与权利的利己本质不同,伦理强调利他,如果不是家庭的伦理本质,家庭生活将成为“权利的沙场”,弱者的生活将无以为继。随着社会变革家庭伦理随之发生了变化,在逐步消除传统家庭伦理局限性的同时,不断添加人格平等、弱者保护等现代法治精神,形成新型家庭伦理。婚姻关系也许具有“目的的社会结合”因素,但因为血缘事实的存在,亲属关系实质是一种“自然本质的结合”,意味着对纯粹意思自治的否定。家事纠纷虽然是民事私领域的纠纷,但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元,健康的家庭秩序是社会安定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涉及未成年子女、老年人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以及在解决过去纠纷的同时须对未来做出安排,家事程序因此具有强烈的公益性。在家事纠纷中,情感错综复杂,仅仅权利义务的分配不能够实现当事人真正的需求。从立法者和裁判者的角度来看,家事程序的特殊性体现在:首先,家事程序中诉讼请求错综复杂,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关系纷争、也有身份关系纷争,既有涉及私益的、也有涉及公益的,既有处分权事项、也有职权调查事项,既有面向过去的纠纷解决,也有面向未来的合理安排。其次,家事案件所涉事项隐蔽,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当事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使他们保留证据的意识不强;由于涉及社会社会伦理评价,不愿意暴露所谓“家丑”等原因,使得对事实的认定困难重重。再次,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既要定纷止争维持秩序、又要考虑未来的合理安排、还得符合家事伦理正义、更要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体现国家意欲保护的权益位阶等,对家事程序的设置是极大的挑战。家事案件和家事程序虽有上述诸多不同于现代民法权利保护、契约自由的诸多特征,但其本质仍然是私权纠纷,对其特殊性程序规则进行探讨的前提就是,家事程序仍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功能、原则等脉络上加以思考。家事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运行逻辑,对于归入家事案件的纠纷,家事程序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家事程序法的规定;家事程序法未特别规定的,仍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家事案件时,区分一般民事案件和家事案件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规范意义,但是如果将家事程序法区分于民事诉讼法,作出特殊的规则设定后,首要问题就界定何种民事案件为家事案件,应当适用家事特别程序。首先,“家事”中家庭成员的范围界定,我国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此时按照民事实体法的界定是最规范的,原则上按照“家庭成员”的最小范围确定家事案件,但在继承等涉及亲属身份关系的纠纷中也进行适当扩张。其次,一些不是实体法中确定的家庭成员关系,例如同居、婚约,因也具备人伦、情感,纳入家事案件范畴;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结束家庭成员关系的情形下,原则上也纳入家事案件,唯有双方合意选择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结束身份关系后的财产问题时,例外地允许。最后,并非所有和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纷争案件都作为家事案件,如兄弟间借贷返还纠纷,判断标准在于财产请求权必须具有一定亲属身份关系才能发生的,纳入家事案件,如果在无身份关系者之间也能发生,则不属于家事案件。生活中频发发生各类家事案件,其性质、诉求各不相同,适用的程序法理也不相同,需要分类予以适用。首先,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呈现出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的二元论也同样适用于家事程序,其中,非讼程序最早出现就是运用在家事程序的未成年子女监护中,它体现在法官的职权介入、职权裁量、需要快速做出裁决等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有的已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如德国,也有的将传统争讼性案件予以非讼化处理,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我国,非讼程序只是一个学理层面的概念,家事非讼程序理论的缺失,无法满足家事案件对多元化审判程序的需求。可以公益、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保护、权利不可处分、未来安排、需法官裁量等标准,扩大家事非讼程序案件类型,除了宣告死亡、认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监护权案件外,还应包括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给付请求,婚姻无效之诉、探望权请求等。其次,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还可以进一步分为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即大陆法系传统的人事诉讼程序,指处理婚姻、亲子、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纷争的特别程序。家事财产诉讼案件虽然处理的是财产纷争,但引起这种财产纷争的原因是身份关系,包括离婚财产分割、继承等,对其审理的基本逻辑仍然是适用财产关系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上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辩论主义等,但是应当和牵连的身份关系统合在家事程序中处理,防止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并在涉及公益、弱势当事人时司法干预以达平衡。通过家事程序法的设计,所期待达到的法律效果,就是家事程序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一种,民事诉讼所要实现的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等当然也是家事程序的基本目的,除此之外,家事程序还有其特殊的程序目的。具体而言,家事程序要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时间的因素、妥当性的因素在家事纷争中格外突出,这也是许多国家将抚养费、赡养费纠纷非讼化处理的原因之一。其次,家事程序在保障财产利益之外强调保障身份利益和人格利益。再次,相比较权利保护,家事程序的目的更侧重于维护秩序,包括恢复被破坏的秩序和建立未来的新秩序。最后,家事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和其他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依自然亲情、父母子女血亲天性等就可以一言以蔽之的,随着父权到父母亲权再到父母责任的观念变迁,国家亲权干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侵害成为共识,对于其他弱势群体,通过司法审判也应当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家事程序法的研究的根本是探寻符合家事案件特征和家事司法规律、能够实现家事程序目的的程序法理。前述对于家事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以及家事身份诉讼程序和家事财产诉讼程序的必要分离,为探寻家事程序法理提供了基本的思维框架。但是诉讼与非讼、身份与财产,不论在程序法理上还是生活事件上,都不是本质的二元世界。同样是离婚案件,有的只涉及身份诉讼请求;有的涉及身份和财产诉讼请求;还有的涉及身份、财产诉讼请求及子女监护的非讼请求,不一而足。因而在家事审判上,前述关于家事程序的基本分类如何运用于具体个案中,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请求,个别化地交替适用身份诉讼法理、财产诉讼法理及非讼法理。家事程序法理的探寻的逻辑是立足于民事诉讼程序法理,分析家事程序对其予以修正适用的内在法理。现代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法理即当事人处分权原则和辩论主义,两者虽然都源于私领域的“私权自治”理论,但在程序上发挥的作用完全不同,处分权原则是对程序的开始、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以及终结程序上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受当事人对于程序决定权的约束;辩论主义指在事实和证据的提出层面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能,涉及的是当事人和法院诉讼资料分担的责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通常具有三个层面的意义,第一层面指请求的开始,即诉权的成立,国家司法程序的启动贯彻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是审判对象即诉讼标的的范围由当事人特定,法院审判的范围受当事人决定的诉讼标的拘束;第三层面是对程序的终结,如撤诉、认诺或和解,当事人有处分权。家事程序由于伦理及公益性,为实现解纷、秩序、未成年最佳利益等目的,在从家事诉权、家事诉讼标的到家事既判力的体系性程序法理中,论证对处分原则三个层面的修正。家事诉权是家事程序的逻辑原点,是国家启动审判程序并有义务对当事人之间的家事纷争进行裁判的理由所在,它不是一个抽象的权利,必须具有实质性内容,否则国家的审判义务就没有边界。民事诉讼关于诉权成立识别的标准是按照给付、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分类,运用诉的利益理论进行识别,在家事程序中同样适用。论文选取了身份诉讼中公益性、伦理性比较强的亲子关系之诉为例,展开分析了否认婚生亲子关系和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分别有哪些人能够成立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从中可见因家事程序的公益伦理性,许多潜在原告并无诉权,不享有充分的自由处分权,另外,检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等又被拓展可以成为原告。但总体而言,即使在家事程序中,仍然贯彻私法自治、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避免司法过渡干预家庭私生活。即使检察机关等启动程序时,他们不同于负有审判职责的司法机关,没有破坏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本平衡以及司法机关的中立裁判性。家事程序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对象、也是人民法院审判的对象,既包括家事诉讼标的、也包括家事非讼标的。我国目前审判实务中以实体请求权特定诉讼标的为通说,以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合理性。家事程序中由于统合处理、避免矛盾裁判的价值追求,以“实体请求权”和“纠纷事件”作为范围最小和最大的两端,于此范围内由当事人“处分”和法院“指示”协同特定程序标的。分类而言,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实体请求权”为单位特定程序标的或以“纠纷事实”为单位特定诉讼标的,赋予原告有表明、选择本案审判对象范围的机会、权能,而令其可以因此将可能伴生程序上不利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排除在审判范围之外,使当事人更有机会为了谋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平衡追求。当事人处分权所特定的程序标的,如果产生迭次与讼、诉讼浪费,甚至因既判力客观范围导致失权时,法院应当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标的,此时因已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赋予了将来确定裁判既判力导致失权的正当性,也不生侵害程序利益的问题。而非讼程序中,程序标的是由法院来决定的,申请人的请求可视为提供法院的参考方案,不具有约束性。对于终结家事程序的处分自由,要区分情形而论,家事程序的开始原则上是基于当事人的起诉或申请,所以原告有权自由撤诉。但是法官是否受被告认诺的约束的认定,则不能等同于原告的撤诉,因为原告撤诉产生自始未起诉的效果,该程序标的不受既判力客观范围的遮断,原告仍然可以再行起诉。但是被告认诺的行为将产生败诉的司法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导致禁止另诉以及约束后诉的实质法律效果,所以法院不受被告认诺自由的约束仍要进行职权审查。诉讼上的和解本质上仍然是法官在行使审理职权,产生既判力,类似于认诺需要职权审查其内容中是否有明显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是否有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等有违家事程序之目的的情形。辩论主义包括三个命题: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其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其三,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而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第一和第三命题可以合并看待、构成表里关系,第二命题强调的是自认产生“审判排除效”、对法院的约束力。对于第一和第三命题,在家事程序中予以修正的情形主要有:在有利于维系婚姻时、有关婚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的公共政策实现时、子女最佳利益保障需要时、非讼程序中,法官可以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职权调查取证。关于自认的约束性,同样可以准用上述标准,在以上情形下,当事人的自认对法院不产生“审判排除”的约束力。既判力是指确定民事判决的实质效力,包括:判决中对实体性主张作出的裁判,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讼争或者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判断。通说认为非讼裁定由于受未来情势变更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原则上没有既判力,但这仅仅是从另诉禁止和约束后诉的角度来看,其最本质的效力是法院裁定的内容成为规范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在非讼裁定中依然产生该效力。另外,为了实现法律关系的统一处理和安定的身份秩序,家事身份关系诉讼的裁判具有对世效,对一般民事裁判的相对效有所修正。调解是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法院家事调解也获得了理论的正当性和实践的肯认,世界不少国家和地区甚至设置了家事纠纷诉前强制调解的机制。但是作为当事人自身难以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而呈交给法院司法裁判的家事案件,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区分哪些家事案件并不适用法院调解,包括家事非讼程序案件、家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当事人无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另外,家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有处分权的身份关系案件和财产关系案件也并非都适宜调解,例如当事人双方能力强弱悬殊、不具平等合意可能的;有家庭暴力、儿童受虐情形的;精神困扰、无法代表自己的;积怨已深、无法正常沟通的;双方明确拒绝调解的。法院调解属于家事程序框架内的制度,上述案件过分依赖调解将有损家事程序的目的。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一方面是指在审判家事案件时,为达到家事程序之目的,引入、吸纳、运用了国家司法之外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社会资源协同配合国家司法的程序运行模式;另一方面是指对家事审判结果予以社会效果的评估,而非仅仅评估法律效果。其实社会对司法的愈发依赖,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泛化甚至异化,家事程序的社会化也应建立合理的秩序框架,防止以家事程序的社会化稀释了司法的裁判性核心功能,进而危害司法公信力,家事程序的社会效果也应当是由程序规则和司法裁判所产生的辐射效果。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和功能是通过审理解决纠纷、实现家事正义而非修复疗愈情感伤痕。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的平台,这些社会化机制应定性为家事审判的辅助机制,吸纳他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程序目的。同时,家事程序也是家事治理中的重要资源之一,法院是家事纷争显着呈现的场所,法院在审理调查过程中还能发现隐藏在纠纷背后的矛盾和问题,家事程序能够及时有效地将失败婚姻和破碎亲情的疗愈修复、对子女抚养的监督、对家暴行为的遏制等转介给政府机构或社会组织,共同实现家事治理秩序。
金石[5](2019)在《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长期以来,在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改革完善过程中,与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相关的问题始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2012年、2017年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带来的新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因此,检察机关如何尽快适应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修改给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强化检察监督职能,有必要结合我国各个时期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特点,继承以往不同时期民事检察制度的优势,并对域外民事检察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大胆吸收和借鉴他国先进的监督理念和成功经验,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事检察制度。检察改革是对检察体制和检察制度中某些不符合司法规律的因素进行革新。民事检察制度改革作为检察改革中的重要一环,对于检察改革的稳步推进,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体系,维护民事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通过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和阐释,探寻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规律和改革发展特点,认为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以下改革发展规律,即监督理念趋向现代化,监督范围日趋全面,监督方式日趋多元,监督客体日趋侧重于程序;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以下改革发展特点,即制度价值取向逐渐丰富,制度地位逐步确立,制度体系日益完善,制度内容渐趋完备,制度成效日益显现。通过对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比较研究,梳理总结了域外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发展对我国的启示,即应当注重研究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社会背景和历史发展规律;不断增强民事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日益趋同和扩大;公共利益救济需要检察机关强有力的参与民事诉讼等。通过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相关问题的研究,探寻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指出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是权力制衡理论、司法公正理论、司法民主理论和公益保护理论等,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是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更好的维护司法民主、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更好的促进法制统一等,探明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方向。通过对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实践困境的分析研判,揭示了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即监督范围愈加广泛而运行空间狭窄,监督方式多元而监督效力仍无保障,监督要求提高而监督能力仍有不足;对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原因分析,即监督权能配置失衡,监督程序设置失当,制度规定系统性不足,进而探索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方向,即促进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合力”优化,促进民事检察程序优化,促进民事检察制度整体效能实现。通过在前文考证、比较、归纳、分析、探索的基础上,针对制度存在的问题,从完善立法、强化机制改革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制度的思路和对策措施,提出了要转变观念和创新理论,探索建立内在型监督模式,协调整合民事检察监督手段,科学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构建选择型民事申诉制度,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和完善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配套权力,完善保障机制等创新观点。最后,对全文进行了简要总结,对改革完善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应当遵循的谦抑性、有限扩张、有序扩张、实事求是等原则进行了阐述,并对下一步研究方向作出了展望。司法始终是国家法律治理的集中体现,司法的效果检验了国家法律治理的效果。就中国民事检察制度而言,立法者显然希望通过这一制度,促进司法公正,防治司法腐败。但198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民事检察制度虽然不断改革完善,却始终存在理论争议和实施阻碍,表明构建科学、完善的民事检察制度体系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历史分析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律、发展特点,比较分析了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相关内容,并总结归纳了对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完善的启示,梳理总结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进而阐明了当前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现状,提出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建议,不仅可以为“依法治国”方略实施进程中如何科学运用法律制度实现国家、社会治理目标提供启发和参考,对于澄清民事检察制度的认识误区,校正异化的民事检察功能,解决民事检察工作发展中的困难与问题,完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宋宇宁[6](2019)在《日本法治化进程中的地方自治研究》文中提出近代化的地方自治制度对于日本而言,虽然是一项自普鲁士移植而来的“舶来品”,但却在近现代日本的法治化进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法治化与地方自治的相互关系来看,两者可谓“同呼吸、共命运”。当日本法治建设处于良性的发展状态时,日本的地方自治制度也能够得以顺利运行,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当日本的法治建设处于倒退甚至彻底毁灭的状态下,那么其地方自治制度也伴随着法治化的挫折而形同虚设。20世纪30年代后日本进入“法西斯主义”的历史事件也恰好印证了这个事实。反过来,地方自治制度对于法治建设而言也具有极大的推进作用。地方自治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力制衡”、“权利保障”、“依法行政”等理念,契合了“法治国家”建设的基本特征,并通过制度的形式加以确立,为积极促进法治建设大有裨益。从更为宏观的层面看,这也更有助于我们从一个侧面了解近现代以来日本法治化何以建成。在日本法治化进程的各个时期,我们都可以明显地看到地方自治制度与法治化之间的这种紧密关系。在近代史上日本面临第一次重大转型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的法治建设为地方自治制度的最终建立奠定了制度基础。这主要体现在:明治政府在政治改革中采取了“废藩置县”的措施,将权力收归中央,建立了近代化的中央集权制度。这使得新政府的改革意志得以推行,从而打破原有的“幕藩”体制,建立起近代化的地方自治制度;其次,“明治维新”还颁布了日本历史上第一步近代化的宪法——《大日本帝国宪法》,仿照普鲁士建立了近代化的“宪制”体制。这对于日本地方自治的建立至关重要;此外,明治政府还制定了相关的立法规范为地方自治的设立奠定了法律基础,使得地方自治在法治框架下得以真正建立。从这一时期日本的地方自治的发展而言,在法治化的框架下也取得了杰出的成果。其中最为典型的在于《町村制市制》及《府县制郡制》两部地方自治法典的颁布实施。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展现在了世人眼前,成为了法治化的重要成果。从两部自治法典的主要内容来看,从机构设置到地方住民的权利义务以及对相关权力的监督及司法救济,堪称地方自治领域的“小宪法”。明治时期在地方自治上所取得的成就,不仅仅在于建立了一项全新的制度,而是为法治建设增添了更大的成果。从明治时期地方自治与法治化的互动来看,双方呈现出良性发展的趋势。地方自治制度在推进“权力制约”、培养“法治公民”以及促进“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明治时期日本法治化的推进作出了杰出的贡献。探究“明治维新”使日本成功走上法治化的原因,地方自治成为了其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在被学界广泛称赞的“大正民主”时期,地方自治与法治化之间依然有着无法割裂的纽带。从地方自治角度分析这一时期日本法治化的进展,“大正民主”时代的“政党政治”不失为自“明治维新”以来,日本法治化所取得的一大历史性成果。对于地方自治而言,由于与法治化之间密不可分的关系,使得大正时代的“政党政治”也对当时的地方自治的新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例如对于社会民生建设的重视使得各个地方自治在居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上有了更多的扩充;普选制的建立也对明治时期以财产决定选民资格的地方选举制度产生了革新等。大正时期“政党政治”的兴起为这一时期日本地方自治的诸多新变化奠定了改革的制度基础,使得日本地方自治在民主政治的洗礼下迈向了新的篇章。而“大正民主”时期的地方自治制度也在法治化的高速发展之下涌现出了更多的成果:首先,在“宪制”体制稳固的基础之下关于“地方分权”的问题在这一时期出现了众多的改革浪潮。以安井英二为代表的新内务官僚们提出了诸多的改革主张;其次,在地方自治的重要法律规范中,市町村制度迎来了重要的修订。在有关公民权利的扩张上取得了相比明治更大的进步;此外,町村自治的强化以及地方自治体在“公营事业”上的发展也是这一时期的主要亮点。前者进一步迎合“地方分权”改革的需要,而后者则在保障地方住民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上取得了进步。从这一时期地方自治与法治化之间的互动来看,大正时期的地方自治由于在“地方分权”改革上的浪潮使得在法治建设上有了更大的动力;此外,无论是町村自治的强化还是地方自治体通过自主经营“公营事业”取得经济上的自主性,都使得地方自治体相对中央政府有了更大的自主权利,为“分权制衡”奠定了重要基础。当然,近代史上日本的法治化进程绝非一帆风顺,它也遭遇过惨痛的历史教训。而地方自治与法治化天然的紧密联系也使自身深受其害。在全面进入“法西斯化”的30至40年代,日本的法治建设遭遇全面破坏,公民权利荡然无存。国家的所有制度建设都围绕“军国主义”扩张而展开。作为法治建设的成果之一,这一时期日本的地方自治也形同虚设,完全沦为了侵略扩张的工具。由此可见,法治化与地方自治之间可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失去了法治的基础,地方自治不复存在。而当地方自治无法发挥作用时,法治建设也会失去向前的推动力。“二战”结束后,伴随着“军国主义”势力被肃清、日本法治走向重建,其地方自治制度也重新开始焕发活力。从有利于建设地方自治的角度看,日本战后的法治建设在“宪制”的重塑以及地方自治立法上为地方自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而在战后的日本地方自治制度中,我们也看到了其在法治化框架下所取得的重大成就,并不断贯穿战后的各个历史时期,包括战后重建期、高速增长期、泡沫时期、低迷时期直至21世纪后的今天。战后日本在地方自治领域所取得的诸多新成果也继续推动着战后日本的法治化进程,并在各个历史时期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战后日本法治化又何以成功?作为学界始终长久不衰的经典话题,或许地方自治的建立和发展也能够为此提供更有说服力的答案。以法治化进程为视角来研究地方自治,也给我们带来了诸多值得思考的启示:首先,从法治化与地方自治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法治化作为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它的诸多成果中必然包含地方自治。而对于地方自治制度而言,它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之一,两者的羁绊始终不可分割;其次,地方自治也是法治建设得以成功的重要因素,它是促进法治化发展不可或缺的动力;此外,对于日本而言,地方自治制度作为一项外来文明,在日本的成功使得其具有十足的“日本特色”,无论与日本近代化最初的“老师”德国相比存在着差异,而且与以联邦制为代表的美国更是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但同时也不可否认,德国与美国对于日本从战前到战后的地方自治发展影响最为深远。日本也大量借鉴了德国和美国的经验;最后但也是最为重要的在于:研究外国制度归根到底是为中国的发展提供更好的借鉴,日本与中国同为法治后发国家,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如何吸收、避免始终是研究日本地方自治时永远需要思考的课题。
张娟[7](2019)在《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研究》文中认为随着社会老龄化速度的进一步加快,必须认识到越来越多的成年被监护人的权益需要得到保护,《民法总则》的颁布为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但是学界对于成年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存在争议,本文在《民法总则》的大框架下,对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作深入研究探讨。文章采取的研究方法主要有案例分析法、文献研究法以及比较分析法,围绕四个部分具体展开。第一部分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潘佩兰老人在敬老院坠落身亡事件展开,案例揭示对于完全民事能力人的监护与养老问题,再通过精神病患者赵良菊离婚案件,揭示监护人不能合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相关问题,引出本文所要探讨行为行为能力宣告对成年监护制度的作用。第二部分主要介绍我国现阶段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立法现状并分析及其不足,从行为能力认定标准法律规定、行为能力宣告程序法律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对行为能力的规定这三个方面展开阐述,对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做进一步深入分析;再从制度设计、人身保护欠缺和制度理念等方面分析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入手,对近年来大陆法系禁治产宣告制度的改革与发展进行分析,具体介绍大陆法系新型成年监护的发展理念转变、监护类型的具体细化,法国、德国和日本纷纷废止禁治产宣告制度,这对我国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未来的发展走向有重要的借鉴作用。第四部分通过分析我国目前成年监护理念的落后性以及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不足,找寻相应的解决对策。在借鉴大陆法系禁治产宣告制度改革有益成果的同时根据我国具体国情,提出未来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完善路径:通过进一步细化监护的类型、扩大成年被监护对象的范围,以个案审查的方式取代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设立监护登记簿以及不断更新我国成年人保护的理念等。
蒋凤[8](2019)在《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老年人监护原来只是成年人监护一个当然的组成部分。然而,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问题越来越成为制约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老年人监护也随之转型,老年人监护越来越成为区别于成年人监护的独立类型。本文的目的,是初步探讨在我国建设一个独立的老年人监护制度以及如何建设这样一个制度。老龄化社会的发展,使得老年人监护抛弃传统行为能力标准转而采取自理能力标准成为必然,也使得监护、养老一体化的老年人照护成为必然,如何因应这一国际化发展趋势,并立足于解决我国老年人监护集群化高度需求的特殊问题,建构合理的老年人监护制度,本文认为:第一,老年人监护的理论基础主要以持续性代理权理论、老年人照护理论、社区生态照护理论为主,持续性代理权理论从构建意定监护发展出最大尊重老年人剩余意思能力、最少限制老年人剩余行为能力;老年人照护理论是在自理能力标准背景下发展出的老年人监护和养老一体化的理论;社区照护理论则是老年人监护理论的升级版,是集群化条件下的老年人监护和养老一体化理论。在老年人照护和社区生态照护理念下,老年人监护和养老一体化是基本的实践趋势。第二,老年人监护应遵循四个原则,即照护原则、人格原则、社会生活原则和老年人权益充分保障原则。第三,建构家庭、社会、国家三位一体的监护结构模式和法定、意定、政策三位一体的监护类型模式。而且由于我国的国情,必然是家庭监护为基础,国家监护为主导,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的承载者主要是民政部门、居委会、村委会,其中,以居委会、村委会天然社区生态照护为主,以民政部门人工社区生态照护为辅。社会照护的承载者主要是商主体、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公益组织,在我国现阶段,要大力发展产业化商业照护。
程秀建[9](2019)在《我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作为财产权领域最根本的制度设计,各国都对土地制度作出了基于历史与国情的独特安排。我国独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既牵引着农村,又联结着城市,具有独特的制度品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成与完善,作为稀缺土地资源的宅基地的资产功能日益显现。建构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忽视了其经济属性,实践中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与农民缺乏必要的财产性收入来源的矛盾凸显,严重制约了农村、农民的发展。放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通过市场配置宅基地资源已成当下改革的必然进路。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在乡村振兴战略布局下,提出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改革。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有关宅基地“资格权”的表述,为寻求中央政策文件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丰富内涵在法律上的妥善表达与实现,需要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以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文件为目标导向,结合实践反馈的经验,建构“三权分置”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法权结构。本文分为三个模块,七章内容。全文以第四章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解读为联结,围绕坚持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探索共享富民为价值导向的宅基地用益物权法治创新这一主线展开论证。第一章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一般阐释。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生成及演化溯源,系统地梳理了70余年来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迁历史。建国初期,在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指导下,新中国开展了人民公社化运动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为配合重工业优先发展的国策,通过农业、农村向工业、城市提供原始积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与户籍制度双重管制下的城乡二元治理方式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之上。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是一个系统的、综合的工程,承载着诸如居住、社会保障、财产、社会控制等复杂的功能。立基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在特定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下形成的宅基地使用权,拥有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一般用益物权的独特秉性:在宅基地产权制度上,“两权分离”基础上形成“一宅两制”;在宅基地利用制度上,行政配置主导与市场配置辅助的双轨配置;在宅基地分配制度上,居住保障基础上构建了一户一宅、无偿分配、永久使用;在宅基地流转制度上,严格限制流转。正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生成的复杂历史背景与承载的多重功能,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在农村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意义以及改革的难度。第二章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构建于计划经济体系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已经部分完成其历史使命,并因逐渐固化成型的宅基地利用格局在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中的重要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得以延续至今。但是,“权能残缺”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已不能因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甚至成为扼制农村振兴、阻碍农业发展、影响农民收入增长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隐形流转的屡禁不止以及涉宅基地使用权交易的纠纷叠增,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面临重重困境,表现为既不能适应新型城镇化战略发展要求,又无法达致满足农村居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目标,且有逐步走向管理失控的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时代的变迁。“后乡土社会”下农村社区封闭性与人口非流转性已打破。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所依托的“乡土社会”生活图景发生变迁。其二,功能的演化。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功能凸显。此消彼长之间,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负载的居住及保障功能在市场经济冲击下逐渐减弱。其三,制度的供给。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由于立法价值偏差以及成文法的滞后性,造成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落后。第三章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路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于经济效益的要求,当代民法制度催生了对效率的追求。从“所有”到“利用”的物权观念发展,要求实现“物尽其用、物尽其利”。缺乏处分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使得宅基地及农民房屋成为农民手中的“死产”。新型城镇化发展方略下,以乡村为面向的城市化进程需要对既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作出转变,应当更注重农民需要什么,而不是农民可以继续做什么。事实上,作为农民拥有的重要财产性权利,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助于农民实现财产性收入的实质增加。因此,推进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对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缓解城乡建设用地供需矛盾以及提高宅基地利用效率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随着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人地捆绑”的松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引发了制度功能的转变,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具备了实践可能性。虽然在理论上对于放活流转仍村争议,但多数学者已经提出,不宜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身份限制与宅基地使用权本身的物权属性予以混淆。严格限制农户处分宅基地的做法无异于是将所有的农民都视为“禁治产人”,与现代法律的“理性人”假设不相符。自2005年起,国家在天津等地先后开展了两轮的宅基地流转试点。通过对两轮改革试点的经验总结,得出如下结论:1.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应坚持以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探索共享富民为价值导向的宅基地用益物权法治创新为主线。2.实施宅基地使用权改革的三个前置性问题分别是宅基地应如何估值、改革应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以及如何理顺城乡关系。3.实施宅基地使用权改革的三条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坚持集体所有制不可变革、确保耕地红线不可突破以及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第四章为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解读。改革起于农村,源自实践。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遵循了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惯常模式,即:自实践中自发探索到试点实践和政策先行,待成熟后以法律形式确认固化。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因实践需要而生成,从多年中央政策中关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连贯表达可见,其实质是农地“三权分置”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领域的延伸与扩展。经由语义逻辑对“分置”与“分离”的辨析,“分置”概念更符合宅基地使用权改革的法律表达。通过对政策文本中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深刻意蕴的解读,可以发现“三权分置”改革的内在逻辑:落实集体所权为起点,保障农户的资格权是关键,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是落脚点及核心。推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在强化与落实集体所有权,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增加,实现三方主体共享宅基地权利以及围绕宅基地建构权利,完善民法典权利体系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第五章为“三权分置”之下的集体所有权的立法表达。沿波溯源,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源于农村土地合作化运动。经过国家政治动员而迅速开展的农村土地合作化实践构建了独具中国特色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其建构之初主要作为一项社会变革工具而运行,并未明确区分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直至物权法才第一次明确以“集体所有权”的表述方式将其与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相并列。通过对既有理念的检讨,集体所有权在性质上符合“新型总有说”理论,属于特殊的共同共有。通过对集体所有权在宪法与民法两个维度的考察,民法上的所权制度设计应在尊重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进行,不应将公有制简单视为意识形态领域的话语,而试图照搬西方的物权制度建构我国的农村土地法权体系。实践中,由于主体界定不明、权能残缺以及实现机制阙失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弱化和虚化。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彰显了宅基地使用权“自物权化”的同时,极有可能因忽视新型城镇化背景下集体所有权制度的时代功能,而对集体所有权产生新的冲击。因而,集体所有权的法制回应注意在以下三个层面展开:其一,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二元性并将授予其特殊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其二,厘清集体所有权的特殊运行机制,完善其实现机制;其三,赋予集体所有权完整的权能,实现管理权能的回归。第六章为“三权分置”政策中资格权的法制因应。通过对实践及理论上关于宅基地资格权内涵及法律属性的梳理,指出成员权与用益物权两个视角下资格权可能的制度安排与妥适性,证成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属性为集体成员权。宅基地资格权的概念与表述仅在中央政策文件中以通俗用语载明,并无实体法上的意义。立法上仍坚守集体成员权的制度建构,而非创设新的宅基地资格权。物权法上的规范表达从“农民集体”到“本集体成员集体”的转变,意味着对农民集体成员权这种独具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的确认。集体成员权制度建构为集体土地利用困境提供制度依据,集体成员权是连接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的纽带。完善的集体成员权制度有利于集体所有权的实现与集体成员权益的保护,并能为成员集体内部秩序生发提供制度支撑。由于集体成员权与成员息息相关,具有明显的人法属性,已然溢出了传统民事权利的范围。因此,应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纳入到民法典分则物权编之中。第七章为“三权分置”政策中使用权的法实现。分置的使用权是“三权分置”政策的落脚点,应当在现行法体系内作出妥适的规制。通过对“三权分置”改革试点的实践样态分析,循着宅基地“资格权”属于成员权的权利内容的论证逻辑,分置后的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去除身份性的纯粹用益物权,从而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领域形成“集体所有权+集体成员权(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分置后)”的权利结构。回归到政策本意对“三权分置”作进一步的检讨,“三权分置”后三权在法实现过程中实际表现为“四权”,分由三类权利主体享有,即“集体所有权+集体成员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其他社会主体)”。“三权分置”为宅基地使用权上市流转奠定了基础,但放活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全无风险。不容忽视的是,资本的嗜血性与农民对抗资本侵蚀能力的弱质性。在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宅基地作为农民生产、生存保障的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中央政策文件亦不无警醒的提出放活应予“适度”,即以不损害集体所有权的实现为前提,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为关键,严格落实一个“不得”和“两个严格”。否则,放活使用权将会遭遇集体所有权有被虚置、农民有居无处所以及使用权自身运行等诸多风险。财产只有进入市场才能实现,就农村发展而言,因其资源禀赋不同,并非均质化的世界,在放活土地使用权方面应作出区分,对不同的农村实际设定不同的管理目标。从宅基地分散、零碎的固有属性来看,放活宅基地使用权应扩展其经营性功能,以期实现宅基地的分散经营与规模利用又结合。农民房屋作为农民享有所有的权的重要财产,实现其财产性收益的核心是放活转让与抵押,变资产为资本。实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直触农村土地制度核心。这是兴村振兴发展战略下国家为农村稳定、农业发展以及农民增收作出的重大改革举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因此,如何将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内涵完整的映射到法律规范之中,将其转化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以及这一法律制度的建构会对其他相关农地法律制度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均应给予密切的关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应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进行,以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三农”问题为依归,而非照搬西方物权理论追求理论上的纯粹与卓越。基于我国特有的产权制度,在历史的视野下寻求资格权及使用权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妥适表达,是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能否落到实处的法制要求和条件。通过集体成员权制度建构完善,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能够达成剥离宅基地使用权负载的身份属性与社会保障功能、实现了宅基地使用权完全用益物权化的使命。
谢健[10](2018)在《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文中认为在外来因素的影响之下,近代以来中国社会的制度、结构、习俗等各方面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于管理国家的政府而言,社会变迁所带来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对国家治理方式进行调整,以适应政府正常运转的需要。辛亥革命之后,虽然原有的封建政权被推翻,但新建立的共和国未能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国家治理模式,1927年成立的南京国民政府,在北洋政府的基础之上继续追寻西方治国模式的本土化。在此背景之下,各种治国模式被探讨、实践,也正因于此,南京国民政府即便是在“党治”话语下一再强调国民党的权威,对于“法治”这个潮流性的治国模式并未完全摒弃,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体系被逐步的建立起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基层社会的治理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探讨这种联系,以自然、政治、历史都较为特殊的长江上游省份四川最为适宜。有鉴于此,本文以如何实现“依法治国”为问题导向,从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实践出发,侧重于对基层社会中纠纷处理模式的探讨,从而还原出民国时期四川地区由官方构建起来的基层纠纷处理体系。通过梳理,我们可以将这个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审判系统,包括兼理司法、县司法处、地方法院、兼理军法等制度所形成的司法审判机构系统;二是司法辅助系统,包括律师制度、检察制度等;三是行政调解系统,包括乡镇调解委员会、警察局、乡镇公所、保甲等官方调解机构;四是官方认可的调解模式,如社会团体调解、宗族调解、中人调解等。对纠纷处理系统的历史还原和探讨,不仅是总结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同时也进一步的深化了这样一个认识:虽然在现代国家的构建中司法制度有统一的规范,但“法治”是可以通过不同形式并行存在的,基层社会的治理也随着“法治”形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性。
二、加强法制建设 促进依法治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加强法制建设 促进依法治产(论文提纲范文)
(1)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老年人监护的法律概览和政策梳理 |
第一节 老年人监护立法概况 |
一、我国监护立法概貌 |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立法概览 |
第二节 关涉老年人监护的政策梳理 |
一、老龄事业初步建设期 |
二、老年人权益保障过渡期 |
三、老龄法治体系建设发展期 |
第二章 老年人监护适用的困境 |
第一节 老年人监护适用的法律困境 |
一、监护主体规则模糊 |
二、监护类型缺陷 |
三、监护保障程序缺位 |
第二节 老年人监护适用的社会困境 |
一、家庭监护的现状与困境 |
二、社会监护的现状与困境 |
三、国国家监护的理论证成与法律困境 |
第三章 域外监护制度考察 |
第一节 一元化立法体例——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
一、法国 |
二、德国 |
第二节 类型化立法体例——以日本和瑞士为代表 |
一、日本 |
二、瑞士 |
第三节 域外监护制度的启示 |
第四章 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思路 |
第一节 明晰监护主体规则 |
一、“监护谁” |
二、“谁监护” |
第二节 完善监护方式 |
一、细化意定监护 |
二、增设委托监护 |
第三节 规范监护保障程序 |
一、确立监护监督 |
二、完善监护公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法国成年监护组织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i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法国成年监护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法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
一、禁治产制度时期 |
二、成年监护现代化、社会化时期 |
三、意定监护产生 |
四、法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
第二节 法国成年监护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
一、成年监护开始的条件 |
二、成年监护措施的期限 |
三、保佐人和监护人的选任 |
第二章 法国监护组织的立法研究 |
第一节 法国监护组织的法律性质 |
第二节 法国监护组织的职责 |
一、人身保护 |
二、财产保护 |
第三节 法国法对监护组织的监管 |
一、对监护组织的事前监管 |
二、对监护组织的事中监管 |
三、对监护组织的事后监管 |
第三章 法国监护组织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法国监护组织诞生的时代背景 |
第二节 法国监护组织的发展——以第76 号监护人协会为例 |
第三节 监护组织在监护之外的社会功能 |
一、为家庭监护人提供信息咨询与支持 |
二、推动成年监护制度的实务和理论发展 |
第四节 国家对监护组织的支持与引导 |
一、财政支持 |
二、司法机关的引导 |
第四章 我国成立监护组织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一节 我国监护组织现状 |
一、复合型民间监护机构的缺乏 |
二、政府机构监护资质的缺乏 |
三、民间监护机构公信力的缺乏 |
第二节 监护组织的优越性 |
一、监护服务的专业化 |
二、被监护人生活的正常化 |
三、监护组织利用的普及化 |
第三节 监护组织的立法现状 |
一、监护组织的主体资格 |
二、居、村委会以及民政部门的法定监护职责 |
第五章 法国成年监护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推动成年监护组织法治建设 |
第二节 加强成年监护组织运行监管 |
一、事前资质立法 |
二、事中事项监督 |
三、事后责任追偿 |
第三节 协调自然人监护人与监护组织的关系 |
结论 |
参考文献 |
(3)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中财产管理权的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1 引言 |
2 成年监护制度中的财产管理权 |
2.1 成年监护制度中财产管理权的基本理论 |
2.1.1 财产管理权的涵义 |
2.1.2 财产管理权的性质及其特殊性 |
2.2 现行成年监护制度下财产管理权的行使 |
2.2.1 监护人财产管理权的取得 |
2.2.2 监护人行使财产管理权时的注意义务 |
2.2.3 监护人行使财产管理权时遵循的原则 |
3 限制成年监护制度中财产管理权的必要性 |
3.1 自我决定权理念和正常化理念在监护领域的体现与要求 |
3.1.1 法律家长主义理念带来的“过度他治” |
3.1.2 自我决定权理念和正常化理念的立法趋势 |
3.2 立法规范中存在不足 |
3.2.1 立法规范设计过于模糊宽泛 |
3.2.2 针对特殊群体的立法存在空白 |
3.3 司法审判实践中被监护人利益欠缺保障 |
3.3.1 撤销监护人制度过于僵化 |
3.3.2 被监护人的居住利益保障不利 |
3.3.3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判断标准不一 |
3.3.4 违背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定性不明 |
4.域外成年监护制度中限制财产管理权的立法 |
4.1 日本成年监护制度中限制财产管理权的立法 |
4.1.1 财产报告制度及监护登记制度 |
4.1.2 对被监护人住所的保护 |
4.1.3 利益相反行为的处理 |
4.2 美国成年监护制度中限制财产管理权的立法 |
4.2.1 财产报告制度 |
4.2.2 对被监护人住所的保护 |
4.2.3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体现 |
5 限制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中财产管理权的建议 |
5.1 程序法:完善公权力对监护事务的干预 |
5.1.1 完善撤销监护制度 |
5.1.2 增加对住所管理行为的约束 |
5.1.3 设立财产报告及登记制度 |
5.2 实体法:加强监护制度的可操作性 |
5.2.1 明确财产管理权的具体内容 |
5.2.2 界定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判断标准 |
5.2.3 细化违背被监护人利益行为的处理路径 |
5.3 监护制度之外补充措施的选择 |
5.3.1 基于信托模式的财产管理 |
5.3.2 基于公证服务的财产管理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4)家事程序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依据: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家事程序作为民事程序法研究对象的意义 |
第一节 治理视域下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及其逻辑 |
一、家事纠纷和纠纷解决机制 |
二、治理现代化的新视域 |
三、治理新视域下家事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逻辑 |
第二节 家庭作为法律的对象范畴 |
一、家庭领域个人主义的失范 |
二、家庭重新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 |
第三节 家事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
第四节 离婚后家庭的程序法意义 |
第二章 家事程序法在近代中国的源起和变迁 |
第一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立法的社会背景 |
一、传统法律体系中民刑不分及程序实体混同的局面被打破 |
二、“无讼”的理想和“好讼”的现实 |
三、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分别立法 |
四、个人、家庭和国家的关系的变革 |
第二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程序规则的特征 |
一、区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程序 |
二、强调公益性,突出检察官职责 |
三、较高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的地域管辖 |
四、追求实质真实、采取职权干涉 |
五、诉讼标的统合处理 |
第三节 民国初期家事(人事)诉讼的审判实践 |
一、诉权的专属性和平等性 |
二、重视身份关系的公益性,维系身份关系的安定 |
三、检察官履行公益民事检察职责 |
四、贯彻新法之精神,理性修复新制度和旧习俗的鸿沟 |
第四节 对首部家事(人事)诉讼程序法的评价 |
一、与传统社会家事纠纷解决规则的比较 |
二、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进一步修订和发展 |
第五节 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的当代变迁 |
第三章 家事程序本质论 |
第一节 家事案件的本质属性 |
一、伦理性 |
二、自然本质性 |
三.公益性 |
四、情感复杂性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的目的 |
一、既迅速又妥适地解决纠纷 |
二、强调保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 |
三、侧重于维护秩序 |
四、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五、保护家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范畴 |
一、家庭成员和亲属的界定标准 |
二、解除家庭成员关系后的纠纷 |
三、界定财产纠纷是否以身份关系为基础 |
四、比较法的角度对上述判断标准的回应 |
第四节 家事程序的类型 |
一、家事非讼程序 |
二、家事诉讼程序 |
三、我国家事程序的分类的建议 |
第五节 家事程序的特点 |
一、诉讼请求错综复杂 |
二、事实认定困难重重 |
三、要求裁判结果实现多维度正义 |
第四章 家事程序法理 |
第一节 家事诉权及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一、诉权及诉权的成立 |
二、诉的分类理论下的家事诉权 |
三、家事诉权的具体展开:以亲子关系之诉为例的分析 |
四、处分权原则第一层面修正 |
第二节 家事程序标的及处分权原则第二层面修正 |
一、诉讼标的的学说及发展 |
二、家事程序标的“协同特定”:从实体请求权到纠纷事实 |
三、统合处理:家事程序标的之任意合并和强制合并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终结:处分权原则第三层面的修正 |
第四节 家事程序中辩论主义三个命题之修正 |
一、法院不得审酌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得调查取证的修正 |
二、法院受自认约束的修正 |
第五节 家事裁判的既判力 |
一、既判力的一般理论 |
二、家事非讼裁定的既判力 |
三、家事诉讼裁判的对世效——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修正 |
第六节 家事程序中的司法调解及其界限 |
一、家事司法调解的范畴 |
二、不适宜司法调解的家事案件 |
第五章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秩序框架 |
第一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界定 |
一、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和家事程序社会化 |
二、家事程序社会化的解读 |
第二节 家事程序社会化的功能异化 |
第三节 家事程序的合理角色及功能回复 |
一、通过审理解决纠纷而非修复疗愈 |
二、家事程序是家事审判社会资源集合运用平台 |
三、家事程序是家事综合治理中的资源之一——强化转介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5)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及应用背景 |
二、国内外研究文献述评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沿革 |
第一节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历程 |
一、清末民事检察制度的萌芽 |
二、中华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 |
三、新民主主义政权下的民事检察制度 |
四、建国初期的民事检察制度 |
五、改革开放后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 |
第二节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规律 |
一、监督理念趋向现代化 |
二、监督范围日趋全面 |
三、监督方式日趋多元 |
四、监督客体日趋侧重于程序 |
第三节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发展特点 |
一、制度价值取向逐渐丰富 |
二、制度地位逐步确立 |
三、制度体系日益完善 |
四、制度内容渐趋完备 |
五、制度成效日益显现 |
第二章 比较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示 |
第一节 域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一、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三、前苏联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情况 |
第二节 域外民事检察制度改革发展的启示 |
一、应当注意研究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国情背景和发展沿革 |
二、不断增强民事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 |
三、不断强化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 |
四、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日益趋同和扩大 |
五、公共利益救济需要检察机关强有力的参与民事诉讼 |
第三章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 |
第一节 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目的 |
一、为了提升司法公信力 |
二、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
三、为了健全完善民事检察制度 |
四、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
五、为了更好的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
第二节 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 |
一、权力制衡理论 |
二、司法公正理论 |
三、司法民主理论 |
四、公益保护理论 |
第三节 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 |
一、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 |
二、更好的维护司法民主 |
三、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 |
四、更好的促进法制统一 |
五、更好的保障民事法律正确实施 |
六、更好的促进民事检察职能完善 |
第四章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的实践困境 |
第一节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一、监督范围日益广泛而运行空间狭窄 |
二、监督方式多元而监督效力仍无保障 |
三、监督要求提高而监督能力仍有差距 |
第二节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监督权能配置失衡 |
二、监督程序设置失当 |
三、制度规定系统性不足 |
第三节 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方向 |
一、促进诉权、审判权、检察权的“合力”优化 |
二、促进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优化 |
三、促进民事检察制度整体效能发挥 |
第五章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改革路径 |
第一节 转变观念和创新理论 |
一、观念的刑民转换 |
二、理论的不断创新 |
第二节 探索建立内在型监督模式 |
一、外在型监督模式是现实需要的必然选择 |
二、内在型监督模式是可能的发展路径 |
第三节 协调整合民事检察监督手段 |
一、实然对应然的偏离 |
二、应然对实然的反应及改革 |
第四节 科学完善民事抗诉制度 |
一、完善民事抗诉监督事由 |
二、合理规范的设置民事抗诉程序 |
三、改造“上级抗下级审”的抗诉程序 |
第五节 构建选择型民事申诉制度 |
一、充分保护了诉权 |
二、充分实现了申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三、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安定 |
四、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 |
第六节 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
一、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 |
二、侵害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 |
三、不正当竞争和行业垄断等破坏经济秩序的民事案件 |
四、其他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重大民事案件 |
第七节 规定和完善检察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的配套权力 |
一、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调阅案卷材料权 |
二、完善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
三、赋予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庭审监督权 |
第八节 完善保障机制 |
一、明确相关职责权限 |
二、强化民事检察队伍建设 |
三、完善省级检察院人财物统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日本法治化进程中的地方自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本选题的基本内容及创新点 |
第一章 明治时期日本法治化与地方自治的成长 |
第一节 明治时期日本地方自治中的法治化发展 |
一、建立地方自治的政治改革 |
二、建立地方自治的的“宪制”体制 |
三、建立地方自治的其他立法成果 |
第二节 明治时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框架下的展开 |
一、町村制市制在法治化背景下的形成 |
二、府县制郡制在法治化背景下的形成 |
第三节 明治时期地方自治与法治化的互动 |
一、地方自治推进权力制约 |
二、地方自治培养“法治公民” |
三、地方自治促进依法行政 |
第二章 二战结束前日本法治化与地方自治的变迁 |
第一节 二战结束前日本地方自治中的法治化发展 |
一、大正时期推动地方自治新变化的法治化发展 |
二、昭和前期至“二战”结束前地方自治中的法治化挫折 |
第二节 二战结束前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框架下的展开 |
一、大正时期地方自治的新变化 |
二、“二战”结束前日本地方自治的新发展 |
第三节 大正时期日本地方自治与法治化的良性互动 |
一、地方分权对日本法治发展的推动 |
二、农村自治对日本法治发展的推动 |
三、经济自治对日本法治发展的推动 |
第四节 昭和初期日本地方自治与法治化之间的消极互动 |
一、地方自治对法治发展的消极作用 |
二、地方自治在战争下荡然无存 |
第三章 二战后日本法治化与地方自治的发展 |
第一节 二战后日本地方自治重建的法治基础 |
一、日本“宪制”的重建 |
二、日本“地方自治”法制的回归 |
第二节 二战后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发展之下的新成果 |
一、战后重建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二、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三、泡沫经济时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四、低迷时期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五、21世纪至今日本地方自治在法治化中的成果 |
第四节 二战后日本地方自治与法治化之间的互动 |
一、地方自治中的“权力制衡”对战后日本法治的推进 |
二、地方自治中的“居民自治”对战后日本法治的推进 |
三、法治化是地方自治的保障 |
四、法治化对地方自治的促进是“民主主义”的体现 |
第四章 结语 |
一、日本法治化框架下实行地方自治的必然性 |
二、从法治化角度研究地方自治的必要性 |
三、地方自治是法治化的具体体现 |
四、地方自治推动法治进步 |
五、日本地方自治的特色 |
六、日本法治化进程中的地方自治对中国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问题的提出 |
2 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 |
2.1 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立法现状 |
2.1.1 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认定标准方面的法律规定 |
2.1.2 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
2.1.3 其他相关法律对成年人行为能力的规定 |
2.2 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目的 |
2.3 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存在的不足 |
2.3.1 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与现代成年人保护理念相违背 |
2.3.2 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设计的欠缺 |
2.3.3 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在人身保护方面的欠缺 |
2.4 小结 |
3 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3.1 法国禁治产宣告制度的改革 |
3.2 德国禁治产宣告制度的改革 |
3.3 日本禁治产宣告制度的改革 |
3.4 大陆法系禁治产宣告制度与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
3.5 小结 |
4 我国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完善路径 |
4.1 促进成年人保护理念转变 |
4.2 进一步扩大被监护对象的范围以及细化监护的类型 |
4.2.1 扩大成年被监护人的范围 |
4.2.2 构建法定监护类型层级化 |
4.3 取消行为能力宣告制度,采取个案审查的方式 |
4.3.1 个案审查的具体方式 |
4.3.2 采取个案审查的意义 |
4.4 设立“监护登记”制度 |
4.4.1 监护登记的内容设计 |
4.4.2 监护登记的意义 |
4.5 小结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老年人监护的背景研究 |
(二)老年人应受监护的标准研究 |
(三)老年人监护理论研究 |
(四)老年人监护架构和制度研究 |
(五)老年人监护的比较法研究 |
(六)研究现状评析(肯定成绩,指出不足) |
三、本文结构 |
四、研究思路、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五、创新点 |
第一章 老年人监护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老年人应受监护标准和老年人监护的独立化 |
一、老年人应受监护标准的不同学说 |
二、老年人监护的独立化 |
第二节 老年人监护理论 |
一、持续性代理理论 |
二、老年人照护理论 |
三、社区照护理论 |
第三节 老年人监护的原则 |
一、照护原则 |
二、人格原则 |
三、社会生活原则 |
四、老年人权益充分保障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老年人监护的模式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老年人监护的模式选择 |
第二节 以家庭监护为基础 |
一、法定家庭监护 |
二、意定家庭监护 |
第三节 以社区化公益监护为主导 |
一、社区化公益监护 |
二、其他公益监护 |
第四节 以产业化商业监护等社会监护为补充 |
一、我国产业化商业监护的现状 |
二、商业监护的对象 |
三、商业监护的性质 |
四、商业监护组织 |
五、照护协议 |
六、商业监护监管 |
第五节 老年人监护中监护监督的提出与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老年人监护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我国老年人监护的立法现状 |
一、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进程 |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
第二节 我国老年人监护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域外老年人监护的立法模式 |
二、我国老年人监护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三节 老年人照护法的设计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9)我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进路 |
第一章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一般阐释 |
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源起 |
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嬗变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演化发展趋势 |
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定的历史背景回溯 |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功能及特性 |
一、宅基地使用权概念及特征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功能 |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发展现状描绘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困境的原因分析 |
一、时代变迁: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的社会生活图景变迁 |
二、功能演化: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功能凸显 |
三、供给不足: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供给不足 |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路径 |
第一节 现代化改造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
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的必要性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的可行性 |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理论研究的现状 |
一、宅基地使用权理论研究梳理 |
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理论争鸣 |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实践 |
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试点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改造的出路 |
第四章 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解读 |
第一节 生成逻辑:源于实践的宅基地“三权分置” |
一、实践创新: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生成 |
二、语义逻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语言表达 |
第二节 语词转换:政策文本中的宅基地“三权分置” |
一、文本分析:政策文本中的宅基地“三权分置” |
二、冲击与回应: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现实意义 |
第三节 理论溯源: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理论基础 |
一、理论梳理: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理论依据 |
二、法权建构: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民法学基础 |
第五章 “三权分置”下集体所有权的立法表达 |
第一节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生成及性质 |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生成溯源 |
二、集体所有权属性的理论梳理 |
三、集体所有权属性的多维度思考 |
第二节 集体所有权的现实困境 |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困境 |
二、“三权分置”对集体所有权的冲击 |
第三节 落实集体所有权的法制回应 |
一、明确集体所有权归属主体 |
二、完善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 |
三、赋予集体所有权完整的权能 |
第六章 “三权分置”政策中资格权的法治因应 |
第一节 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属性 |
一、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涵认知 |
二、宅基地资格权的性质厘定 |
三、宅基地资格权是集体成员权表现形式 |
第二节 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集体成员权表达 |
一、我国集体成员权制度的生成与性质 |
二、集体成员权的权能 |
三、作为成员权的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制回应 |
第七章 “三权分置”政策中使用权的法实现 |
第一节 “三权分置”视野下的宅基地“使用权” |
一、分置的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
二、“三权分置”的四权实现 |
三、“三权分置”政策下放活宅基地使用权 |
第二节 使用权“适度放活”的实现路径 |
一、宅基地使用权“适度放活”的实现路径 |
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的实现路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10)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概念及范围的界定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及资料说明 |
第一章 廿一军与防区制时代的四川基层司法(1927—1934) |
第一节 历史的回旋:廿一军防区的司法系统建设 |
一、沿袭旧制的县司法公署 |
二、基层法院体系建设 |
三、廿一军辖区的兼理司法制度 |
四、廿一军基层司法建设的认识与趋势 |
五、地方治安系统及其运作实效 |
第二节 防区制下司法系统的运作 |
一、基层司法中的人事问题 |
二、基层司法经费问题 |
三、监所运作与监犯管理 |
四、廿一军戍区内的其它司法行政事务 |
第三节 防区制下的基层司法实践 |
一、审案程序与规模分析 |
二、防区制下的案件处理及其弊端 |
第二章 基层司法机关的完善及运作(1935—1949) |
第一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发展演变 |
一、民国时期基层司法制度的比较分析 |
二、川政统一后川省基层司法机关的演变 |
第二节 基层司法机关人事与经费的制度分析 |
一、司法官的任用与考核 |
二、司法职员的招录与管理 |
三、司法经费的筹措与司法人员的薪津标准 |
第三节 基层司法机关的运作分析 |
一、基层司法机关处务规范 |
二、诉讼管理与审判实践 |
三、案件指数分析 |
四、监狱协进会与基层监狱的管理 |
第三章 战时实验地方法院与基层司法改革 |
第一节 战时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实验地方法院 |
一、战时司法改革的背景与内容 |
二、实验地方法院的建立与撤销 |
第二节 实验地方法院案件审判事务的改革 |
一、案件审理的程序简化 |
二、自诉案件的移送与案件书表制作 |
第三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院务革新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司法行政 |
二、监所改良与监犯管理 |
三、实验地方法院对司法事务的研究 |
第四节 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及弊端 |
一、实验地方法院的成果 |
二、对实验地方法院的质疑 |
第四章 兼理军法制度与四川基层社会治理 |
第一节 文本解读:兼理军法制度概览 |
一、兼理军法制度的建立与演变 |
二、兼理军法制度审判范围的变化 |
三、兼理军法制度的审案规定 |
四、兼理军法制度的社会反响 |
第二节 县军法机关的组织与运作 |
一、县军法室的组织、人事及财政 |
二、县军法室受理案件分析 |
三、县军法监与军法监犯的管理 |
第三节 兼理军法制度的审判实效 |
一、军法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军法审判中的地方势力因素 |
三、从优势到弊端:兼理军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偏离 |
第五章 基层司法建设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第一节 基层司法体系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一、律师的任职条件及其管理 |
二、律师公会法令的文本解读 |
三、基层律师公会的组织——以璧山律师公会为例 |
第二节 法条变化与权力争夺——成都律师公会换届纠纷中的管辖问题 |
一、1942 年与1946 年的两次选举纠纷 |
二、双重管辖权下的权力争夺 |
第三节 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法治 |
一、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律师与律师公会 |
二、律师、律师公会与基层司法改进 |
第六章 地方自治下的基层司法建设与法治实践 |
第一节 情、理、法之间:调解委员会制度及其实践 |
一、地方自治框架下的调解委员会 |
二、调解委员群体的历史面相 |
三、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与成效 |
四、对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反思 |
第二节 基层警政与地方治安维护 |
一、以警察局为中心的基层司法关系 |
二、警察局处理案件的来源与规模 |
三、治安实践:警察与基层案件处理 |
第三节 基层政权与地方法治:基于乡镇公所及保甲运作实效的分析 |
一、纠纷处理及案件评断 |
二、对治安事件的因应 |
三、案件审判中保甲及乡镇 |
第四节 民间组织与纠纷处理 |
一、行会组织与纠纷处理 |
二、默认与支持:宗族调解与纠纷处理 |
结语 |
附录 (一)法规编年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四、加强法制建设 促进依法治产(论文参考文献)
- [1]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D]. 赵帆. 烟台大学, 2021(12)
- [2]法国成年监护组织对我国的启示[D]. 詹紫旋.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1(12)
- [3]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中财产管理权的限制[D]. 赵华. 北京交通大学, 2020(04)
- [4]家事程序法研究[D]. 江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改革研究[D]. 金石. 吉林大学, 2019(02)
- [6]日本法治化进程中的地方自治研究[D]. 宋宇宁.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7]成年监护中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研究[D]. 张娟. 扬州大学, 2019(02)
- [8]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D]. 蒋凤. 黑龙江大学, 2019(03)
- [9]我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研究[D]. 程秀建.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民国时期的基层司法建设与社会治理研究 ——以四川地区为中心(1927—1949)[D]. 谢健. 南开大学, 20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