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师在庭审中如何进行交叉询问(论文文献综述)
涂钒[1](2020)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文中指出建立在诉讼规则之上的证据证明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是对历史事实遗留在主观印象与客观物质中的信息进行回溯、挖掘、拼贴出重要片段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专家证据发挥着重要功能。可采性研究为专家证据是否被法庭接纳设立标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之观察将从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与报告样式、专家证据的客观性、成文的可采性规则、及与大陆法系和中国特色分别比较归纳出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独有特色及反思五个方面展开。第一章是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探讨,这是可采性研究的第一步。对比普通证人不难发现,二者证言范围区别明显,可采性规则赋予了专家意见广阔收集信息的自由与作出结论的空间,不似普通证言对意见性与推断性描述的严格排除。与易被混淆的法庭之友比较相似之处与实质区别时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参与庭审的方式和阶段、提供的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的分量等方面来说,二者都截然不同。此外,以科学证据为对象,运用科学经验进行逻辑推演的法庭科学家,是近年来占专家证人比重越来越大的重要群体,法庭科学家的概念与科学证据的定义亦值得探讨。依此综合描述成为法庭认可的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标准与其独有特征。需强调的是,专家证人作出的证据有两种方式,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言词证据,还包括专家报告这类书证。口头证言与书面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分别受到不同规则的挑战与约束,它们面对的可采性审查是同中有异的。将专家证言与专家报告分篇而立,依据专家从成为专家证人到参与完整的诉讼程序为逻辑动线,独立探讨可采性是十分必要的。由此也引出第二章的内容,针对这两种专家证据的内容及样式展开可采性研究。第二章讲述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及形成,包括专家证言的主要内容及样式、专家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样式。第一节与第二节针对专家证言展开。专家证言是获得专家身份的证人坐上证人席位后,在诉讼中回答律师的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的口头证据。与普通专家言论对比观察出,二者在发生场景、获取方式、提供信息内容之间的差异十分清晰,并且专家证言自有其语言特点,以描述类语言、说明类语言及分析类语言为框架展开分析。第三节与第四节针对专家报告展开。该部分研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报告形成的过程对法庭科学专家的报告进行重点分析,二是对报告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作为最重要的专家证人群体,以科学经验进行推理演绎的法庭科学家们参与诉讼的频率很高,他们的报告基础是法庭科学,作出的专家证据也称为科学证据。有三个领域的科学证据在庭审中被采纳的概率较高、裁判庭认可的证明力较强。一是回答“罪犯是谁”,认定个体的法庭科学证据。二是回答“如何犯罪”,重建犯罪现场和犯罪方式的法庭科学证据。三是回答“法定能力如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的科学证据。以此为据,重点介绍了回答第一个问题的“DNA证据”,回答第二个问题的“枪弹痕迹鉴定证据”和回答第三个问题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原理、鉴定方式、运行状态及应用中的前沿问题,还介绍了中国和美国其他法庭科学的应用问题,并在前三个主要科学证据章节末附上了典型争议案例的中文编译。对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在专家证人报告的篇末。综合分析了包括宣誓书、对某个证据作出的专家意见、综合性报告等真实案件资料,发现了英国填空式的“法官友好型”范式和美国任意性较大的“专家友好型”范式。结合相关法律、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撰写报告的基本原则,包括简明扼要直击重点、避免使用猜测性或过度自信的表述、始终体现中立地位、采用客观方法,以及理性陈述意见。末尾附上目前为止所阅较为规范详尽的一篇美国专家报告的中文编译,以供参考。第三章对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展开研究。即便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的内容形式都满足可采性要件,专家证据也不必然可采,还应具备的客观性要件。客观性的满足由法律提供的客观制度保障与专家中立立场的主观保障共同实现。制度上发挥最大作用的是庭前开示制度,指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获得各方所掌握证据资料之信息的法定程序。对此,英国与美国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的开示程度、开示内容都有些许不同,英国有着成文的开示规则,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权利并非由宪法直接赋予,而是通过最高法院对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争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实现的。但开示规则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充分保障对抗力量均衡的功能。有开示就有例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四个特权,作为不用开示的法定例外。随着实践不断发展,这些例外又在不断发生变化,典型如专家证据的开示规定,由当做例外限制开示演变为弱化限制主张开示,这也形成了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大特色。制度是显明的,证人的主观思想是隐蔽的。因而本章第二节开启了科学证据鉴定面对的重大伦理挑战,即“对抗同盟”现象的探讨。专家证人从作为雇主的“雇佣枪手”到与雇主暗自达成“对抗同盟”等一系列关系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外化的表现。美国与英国都作出了各自的改革尝试,但似乎成效一般。因为证据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能被正确解读,专业证人的职业必然在以独立的、审慎的眼光分析证据的同时,又无法抛开证据与它所处的情境、待证事实之间需要建立合理联系的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法庭科学家这类重要的专家证人,身兼科学的研究者与法律的证明者,在科学真实与法庭真实之间游走,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追求既统一又各异。它们都是客观真实的一部分,都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无法实现绝对真实。但法庭中的科学致力于发现真相,法庭中的法律也从不以探究真相为目的。第四章是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专家证言并不会因为作出主体的权威性而自动为法庭认可,因而第一节对弗莱伊案、多伯特案、锦湖轮胎案三个标志性先例作出了介绍与分析。弗莱伊案设立的普通接受原则既有进步意义和必然性,也有被取代的可能与局限性。多伯特案设立的强调科学方法鼓励法官审查的可采性规则是对普通接受原则的进步,但它带来的争议并不比簇拥的呼声小,也没有在全美范围内对弗莱伊规则全面取代。湖锦论坛案的到来结束了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将规则扩展到非科学证据领域,肯定经验与技能同样适用多伯特规则。每个规则都附上了该案案由、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的中文编译概览,以供参考。同时,实践中的可采性规则不是生搬硬套的打勾式应用,除了满足成文法证据规则中的条款要求,依据标志性先例及其他判例设立的不成文规则,还需同时满足关联性、可靠性和可接受性标准。第二节对三个规则展开讨论。这三个规则都没有在证据法中明文体现,实际设定了准入性标准的门槛,并不是每个案例必定讨论的必要性规则,却可以成为降低证据可信度,甚至是排除证据的事由之一。第五章对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特色的剥离与反思。第一节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观察到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对抗式审查模式的依赖、不似大陆法系依靠中立专家证人来矫正偏见、以及为法官心证的形成设立了独特的规则指引的三个特点。在与中国特色比较的过程中发现我国处于专家证据应用的起步阶段,美国经历了专家证据开示从限制到宽松、由只关注相关性到愈加关注可靠性标准、专家证人道德标准从低至高的三个独特演变阶段,可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些许思路。第二节讲述了庭审中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发现实践中法官对物证的依赖十分严重,并且专家证据是否可采不仅与法官如何适用规则完成守门人角色相关,甚至受到法官本人的影响。陪审团对于专家报告的看法与采纳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经过研究发现陪审团并没有使用什么高大的逻辑判断,而是采用了日常生活中的谎言分辨技能。陪审员首先以自我认知对证据进行阅读并尝试理解,初次探查是否存在认知范围内的谎言,接着通过开庭陈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巩固或降低对专家评估的可信程度。一旦遇到复杂的科学证据,陪审团将直接摒弃这些逻辑,转而依靠外围信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独眼龙裁判”,譬如专家本人的个人魅力、作证经历、行业履历和着作数量等。第三节是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观察发现实践中对专家证据过度依赖,导致“垃圾科学”与“冒牌专家”混于庭上,诉讼费用过高与诉讼延迟现象屡见不鲜,专家过失与渎职行为和任何行业领域一样普遍存在,都令被告不公平的承担了专家证据不可靠的证明责任与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成本。此外,缺乏统一标准的实验室实践等漏洞,使“甜点抗辩”等伪科学登堂入室不断干扰着司法正义的实现,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发现专家证人作证风险逐渐增加,以雇佣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等民事诉求的概率显着提升,而司法判决对此类主张也愈加支持,甚至是鼓励。从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执业医生到没有尽到预防措施义务的精神病学家,还有对潜在受害者未履行道德范围内告知义务的专家证人和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职业过失的专家证人,都成为了追诉的被告。第四节是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的启示。在回应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的政策背景下,司法鉴定人改革顺利推进的历史契机下,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箭在弦上。统揽美国经验与教训,初步探索了三个方面的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要求。一是明确了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立的必要性,有利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构建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有利于推进裁判文书规范化。二是初步设想了成文可采性规则,包含专家适格性的形式审查,专家出庭口头意见审查,及未出庭专家撰写的专家报告的审查标准。三是对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提出三个要求,对专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专家证据可靠性的审查,以及对专家证人道德的经常性审查。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不能直接拿来,国内理论扎实地鉴定人概念也无法直接套用,应属于司法辅助人项下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其单独构建序列,并从培养去伪存真的逻辑思维、选择稳定可靠的科学理论、秉持客观公正的科学立场的专家入手,防范美国已发生与生在快速变化的风险,推动我国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司法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唐梅[2](2020)在《威廉·加罗与18世纪末英国刑事审判变革》文中研究说明威廉·加罗(William Garrow,1760-1840)是英国18世纪末期最着名的刑事辩护律师之一,为英国刑事司法中的审判方式现代化做出了杰出贡献。他在十年律师生涯中树立起的激进辩护风格为对抗式刑事审判奠定了基础,推动英国刑事司法变革缓慢前行。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三章:威廉·加罗的生平以及变革前的英国刑事审判环境;英国刑事审判变革中的威廉·加罗;对威廉·加罗的双面评价。第一章首先介绍加罗的生平,从勤奋的律师学徒,到异军突起的辩护律师,再到保守平庸的政客、法官,他的法律人生漫长而丰富。基于本文主题,笔者将目光集中于加罗作为辩护律师的光辉十年,并将其置于当时的司法背景下。血腥时代死刑泛滥、轻罪重罚,资本的剥削和贫富分化为犯罪提供了温床,加之赏金猎人和污点证人造就的伪证盛行,使得英国的刑事审判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异常残酷。庆幸的是,现实的不公带来了法官的司法酌情,辩护律师在重重限制中登场,获得了在重罪案件中询问和交叉询问证人的有限辩护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加罗登上了英国刑事司法史的舞台。第二章探寻在英国刑事审判变革中,威廉·加罗有怎样的作为以及如何作为。加罗身为对抗式辩护的领路人,他的十年实践在重塑英国刑事审判的过程中意义非凡。首先,在刑事审判方式向对抗式转型的过程中:加罗拥有超前的辩护理念,不断强化律师全面辩护权在重罪领域的渗透;规避并利用规则,极力拓展交叉询问的技术和范围;咄咄逼人的对抗风格帮助法庭建立了势均力敌的控辩前提,在一次次审判中为对抗式审判模式转型积蓄了强大的力量。其次,在刑事证据规则发展的进程中:伪证泛滥的庭审局势使得刑事证据规则的发展也同样迫在眉睫,加罗利用交叉询问不遗余力地进行抗争,迫使法庭直面证据缺陷,促进了新规则的建立。传闻证据规则、无罪推定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等一系列规则的发展都不乏加罗年复一年的倔强身影。再次,在重塑法庭角色方面:以加罗为首的辩护律师在强势介入重罪审判的同时,对法庭进行了潜移默化的结构改造,改变着裁判者的职能。在揭露伪证和探寻事实方面,法官逐渐趋于被动;在盘问证据方面,陪审团开始噤声,以顺应律师辩护带来的理性发展。第三章论述了加罗同时代以及后世对他的双面评价,更加立体、全面地展现人物形象。一方面他是精于雄辩、推动刑事审判变革的辩护先驱。卓越的口才和逻辑,敏锐的洞察力和犀利的辩护风格让时人无法忽视;在对抗式审判形成、证据规则建立以及促进辩护律师业发展等方面的成就,被后世学者称赞有加。另一方面他似乎又巧舌如簧,使挖掘真相沦为刑事审判中律师胜诉的附属品,被称为是一个扰乱正义并追求财富的“骗子”。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了总结提炼。加罗的激进辩护带给刑事被告前所未有的保护和益处,时代的需求使其成为刑事对抗时代的领军人物。自此,以加罗为代表的辩护律师群体发展壮大,为英美法系现代刑事辩护指明了方向,英国的刑事审判变革也得以快速扬帆起航。
盛雷鸣[3](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认为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曾园园[4](2020)在《有效辩护制度研究》文中提出我国刑事辩护理论的研究和刑事辩护工作发展运行的要求,促使我们对刑事辩护产生更多的关注,刑事辩护的质量和有效性问题更是关注的焦点。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对有效辩护制度的认知和追求,有助于解决我国刑事辩护现存问题,保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效辩护制度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意义和价值,不仅有利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的完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还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文章通过四个部分的阐述,对我国有效辩护的实现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关解决方案。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有效辩护制度相关概念的阐述。对于含义和价值的理解是了解一项制度的关键,有效辩护相较于辩护有其特有的特征表现和诉讼要求,分析有效辩护在诉讼活动中体现出的特点,更有助于了解该制度的内在含义。有效辩护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出发,强调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具有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实体价值,又有促进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有助于刑事诉讼法体系的完善的程序价值。第二部分主要对一些外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发展和制度构建进行了比较考察。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诉讼模式,使得不同的国家对于有效辩护制度的适用有着不同的见解。不管是对于有效辩护标准的确立还是关于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都给我国有效辩护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立足本国国情,吸收借鉴他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发展经验,有助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一步的发展。第三部分是从我国有效辩护的立法和实践现状对我国有效辩护的实现障碍进行分析。立法的不断完善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但实践中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还是受到了一定的阻碍,辩护质量不高的问题依然存在。从刑事诉讼模式问题,辩护权定位,刑事辩护律师执业环境存在问题,辩护质量体系缺失,律师执业保障不力和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等方面对我国实现有效辩护的阻碍进行分析。第四部分主要探讨中国语境下有效辩护的实现问题。构建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实现路径,确立我国的有效辩护衡量标准,建立无效辩护的惩戒机制,对无效辩护的行为进行惩戒和制裁。积极促进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不断完善律师执业保障,规范律师执业准则,落实法律援助制度,促进有效辩护配套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张紫宸[5](2020)在《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据是司法的产物,无司法何来证据,司法越进步,证据制度越完善,因此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也需要日臻完善。本文以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制度范围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对概念解读后,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等域外核实证据制度范围进行具体说明。分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现状,我国核实证据制度范围存在的问题以及自己对司法实践中核实证据制度范围完善的建议,主要分为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绪论。阐述了本文的关于核实证据范围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国内外关于核实证据范围的研究现状及研究方法进行总体概括,研究方法选择了比较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以此引出确定核实证据范围的重要性,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第二部分: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通过证据来实现,而核实证据就占据着重要地位。该部分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进行了概念的界定,同时根据我国现有的三种学说观点进行剖析,即被告人的阅卷权,证据客观说和证据印证说三种学说观点。证据客观说笔者不以为然,被告人的阅卷权说有其利弊。证据印证说不排除告知案内证据,既符合了我国的刑事诉讼原理也符合了当前的司法实践,但是在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范围扩大的同时也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与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其他相关制度中,分别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范围与被告人阅卷权、庭前会议制度、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关系以及是否矛盾进行了说明。第三部分:首先阐述了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具体规定,其次是辩护律师核实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的现状。最后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必要性提出了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了:对核实证据范围规定不明,庭前会议流于形式,过分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知悉证据,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配套制度的不完善。第四部分:引入了域外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规定,英美法系主要选取英国和美国,大陆法系主要选取了德国,混合诉讼模式主要选取了日本关于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详细规定,以及在英美法系中双向的证据开示以及德国、日本对核实证据所作的具体规定进行阐述,以及可以从中借鉴的地方。第五部分:针对前文论述的问题基础了完善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核实证据范围的完善,主要涵盖了细化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规定,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最后提出了对与补强律师核实证据的配套制度:加强证人证言的保护及认定机制;完善辩护律师利益冲突规则的机制。第六部分:结论。
王嘉铭[6](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刘晓兵[7](2019)在《直接询问在庭审中的案件事实构建功能》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是作者在律师实务和法庭论辩技能课程讲授中获得的一点体会。直接询问在中国的庭审实务中亦被称为主询问,通常指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其律师向该证人进行的询问,在广义来说也包括对该当事人的询问。直接询问是在庭审中借助证人或当事人之口构建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是律师应当掌握的重要技能。在庭审具体运用中,直接询问需要遵从一定的证据规则和发问技能。影响直接询问发挥其案件事实构建功能的因素很多,既有客观因素,也有主观因素。客观因素主要体现为证人出庭制度方面的问题,主观因素主要表现为法官、律师和检察官的诉讼理念与技能问题。作为一项基础性的工作,中国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健全证人出庭制度,籍此提高证人的出庭率,使直接询问能够落到实处。
赵秀丽[8](2019)在《有效辩护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有效辩护制度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完整辩护权利,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辩护制度总称。对其进行理论基础研究具有前瞻性,可以从根本上为解决律师辩护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提供理论依据。该制度在保障律师行使完整辩护权的同时更加关注对辩护质量的提升。然而,完整意义的有效辩护制度并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目前该制度仍然存在诸多弊病,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律师的辩护权利被公权力限制外,还有相关配套制度规定不健全、律师自身能力不足、辩护律师执业环境风险过大等因素的阻碍。这些因素使得我国有效辩护制度即不能让律师及时的行使辩护权,也不能增强律师辩护的对抗性、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完整性、促进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因此,首要任务是分析有效辩护制度的核心标准,从实践要求的角度入手找出律师辩护过程中的障碍,有针对性的对我国有效辩护制度进行完善。有鉴于此,拟从辩护律师辩护权行使之角度对我国有效辩护制度加以研究,文章正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有效辩护制度的概述。通过对有效辩护制度涵义的梳理,可以发现有效辩护制度具有辩护及时性、充分性、对抗性、完整性、有效性的核心特征,也可以准确把握该制度的实践要求,主要包含全面的审前准备;对指控案件的实质性审查;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主张及证据;充分的保障基础四个方面。有效辩护制度具备预防冤假错案、维护刑罚正当性的实体价值和促进控辩对抗平衡、遏制公权力滥用的程序价值。第二部分主要对介绍了代表性国家有效辩护制度构建。梳理有效辩护制度在不同国家的历史发展,发现有效辩护制度需要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发展土壤。制定确定、统一的有效辩护判断标准能够让该制度能够得以普遍适用。域外主要国家在交叉询问、证据开示、公设辩护人制度中保障律师辩护权利落实的措施给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经验,减少制度完善时不必要的资源浪费。第三部分以我国有效辩护的实践要求为研究角度,分析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律师有效辩护质量不高存在的问题。第一,虽然阅卷、会见、通信难已经得到一定的解决,但依然存在难落实问题,这些问题与沟通难共同加剧了律师无法达到审前全面准备要求。第二,刑事诉讼质证制度不完善,权利不被允许使用,辩护形式缺乏灵活性、庭审中辩护被迫虚化导致律师难以对案件进行实质性辩护。辩护意见采纳率低致使庭审中律师即使进行了有效辩护也无法得到法官的认可。第三,律师自身辩护能力不合格,执业风险大,法律援助不健全使得整体上有效辩护的保障基础存有漏洞。分析有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便于有针对性的提出制度完善意见。第四部分完善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构想。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完善首先应当继续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培育有效辩护制度赖以生存的对抗制土壤。其次制定明确辩护准入标准和辩护质量标准,从制度实施开始就确保有合格称职的辩护律师和统一适用的辩护质量标准,增加有效辩护的成功率。加大有效辩护配套制度的构建力度,即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最后辅以律师行业对辩护律师的保护与严格规范,让有效辩护制度得以真正落实。
吴月[9](2019)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我国对于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研究由来已久,但我国是否已设立了刑事交叉询问制度,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制度一直未能在我国真正落地。刑事交叉询问制度作为一种针对证人(广义)的调查程序,既可帮助发现实体真实,又可确保程序正义,这恰好符合“庭审实质化”所追求的目标,因此在庭审实质化背景下来研究刑事交叉询问制度便有着新的重要意义。法官事实上可在刑事交叉询问中起补充作用,混合式的刑事交叉询问制度中并不完全排斥法官的职权式询问,因而刑事交叉询问制度与我国并不存在水土不服的情况。而对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有效运用,可有力改变我国目前的庭审虚化现象。“三项规程”中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作出了一些突破性的规定,为我国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真正设立并在实践中得以运用提供了不少便利,而且庭审实质化改革也可倒逼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因此,目前在试点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在下一步全面铺开落实庭审实质化改革和刑事交叉询问制度时予以修正和完善,比如不应一律禁止使用诱导性提问,而应允许在反询问中使用诱导性提问;法官在交叉询问中的角色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免无法保证交叉询问的正常展开;控辩审三方对于交叉询问的掌控能力还需提升,因此需要各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培训和培养,并总结试点经验,以便下一步推广;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应当由法律予以保障,以从根本上改变辩方处于弱势的现状,对于法律援助的方式应当从多方面予以考量,而不应当只侧重在刑事辩护覆盖率上。
周超伦[10](2019)在《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刑事法治的进步,刑事庭审中的控辩对抗逐步加强,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采取对抗制庭审模式。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关键是保障刑事庭审中控辩双方能够进行实质性对抗,这就需要对构成对抗制轴心的交叉询问制度进行规范和完善。本文拟通过对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研究,以期推进我国的刑事庭审实质化,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审判。对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研究,首先,要确定交叉询问制度的范畴,明确交叉询问的含义、主体、对象以及交叉询问的顺序;其次,重视交叉询问制度对实现庭审实质化的价值和意义,刑事审判中通过交叉询问制度可以弹劾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提高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参与度,从而保证证据质证在庭审以及形成判决在庭审;再者,通过立足于对我国立法和司法中交叉询问制度的实际情况考察发现,我国当前虽然存在对证人进行询问的制度,但这种制度只具有大体的轮廓,这主要体现在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方式存在较强的职权主义,询问的顺序也难以体现交叉的性质,对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的范围较为有限,辩护双方难以通过对证人交叉询问进行有效辩护。针对问题从而提出我国当前的刑事庭审中对于交叉询问的顺序上,应当体现双方的交叉和轮替,一般由提出证人出庭的一方先进行询问,对于由法官提出的证人或者由控辩双方共同提出的证人则应当以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决定,以保证控辩双方在对证人进行质证过程中平等进行,同时在交叉询问的范围上应当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不同。由于控辩双方先天的证据不对称,导致辩护方在庭审中处于弱势地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难度非常大,交叉询问的目的是寻找控辩双方有利的证人证言,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有针对性的提问,提高法庭庭审的效率。最后,对法官、公诉人以及辩护人三方分别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过程中的定位进行分析。公诉人和辩护人作为询问的主体,需要加强交叉询问的实践能力,适当开展交叉询问的技巧培训和业务交流,加强自身业务能力;而法官作为审判人员,应当居间裁判,对能够不以职权介入询问的,仍应当以不介入为宜。
二、律师在庭审中如何进行交叉询问(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律师在庭审中如何进行交叉询问(论文提纲范文)
(1)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学术回顾 |
三、理论意义与研究期待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
第一节 与普通证人比较:美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
一、专家证人的适格标准 |
二、专家证人与其他证人的比较 |
三、专家证据的两种方式 |
第二节 美国专家证人在法庭实践中的职业义务 |
一、豁免与追责:专家证人的职务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与形成 |
第一节 专家证言的内容 |
一、普通专家言论与专家证言 |
二、联邦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条款 |
三、对专家证言的文本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证言的样式 |
第三节 专家报告的内容 |
一、法庭科学:专家报告的主要客体 |
二、科学方法的科学性:专家报告可靠性的依赖 |
第四节 专家报告的样式 |
一、专家报告的基本范式 |
二、报告撰写的基本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客观中立 |
第一节 庭前开示:客观上的制度保障 |
一、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 |
二、专家证据开示的功能 |
三、专家证据开示的例外 |
第二节 矫正偏见:主观上的中立立场 |
一、中立专家的制度基础 |
二、矫正专家证人偏向性的措施 |
第三节 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 |
一、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统一 |
二、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矛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 |
第一节 :最重要的三个判例 |
一、延迟新兴科学采用的普遍接受原则:Frye v.United Stated(1923) |
二、强调科学方法鼓励审查: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1993) |
三、结束“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论:Kumho Tire Co.v.Carmicheal(1994) |
第二节 其他可采性规则 |
一、关联性规则 |
二、可靠性规则 |
三、可接受性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与反思 |
第一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 |
一、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
二、与中国特色的比较 |
第二节 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 |
一、法官眼中的专家报告 |
二、陪审团眼中的专家报告 |
第三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 |
一、对专家证人的过度依赖 |
二、法庭科学证据的不当司法运用 |
第四节 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构建的启示 |
一、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标准设立的必要性 |
二、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之构建 |
三、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录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案例举要 |
索引 |
(2)威廉·加罗与18世纪末英国刑事审判变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威廉·加罗其人与变革前的刑事审判 |
第一节 威廉·加罗生平 |
一、学徒时期(1775-1783) |
二、辩护律师(1783-1793) |
三、政客与法官(1793-1832) |
第二节 变革前的刑事审判 |
一、血腥时代的刑事庭审 |
二、赏金猎人与污点证人 |
三、辩护律师蹑足潜踪 |
第二章 刑事审判变革中的威廉·加罗 |
第一节 刑事审判模式转型 |
一、律师的全面辩护权 |
二、规避限制交叉询问 |
三、激进对抗两造势均 |
第二节 刑事证据规则发展 |
一、传闻证据规则 |
二、无罪推定原则 |
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
第三节 法庭角色重塑 |
一、趋于被动的法官 |
二、顺势而为的陪审团 |
第三章 对威廉·加罗的双面评价 |
第一节 推动变革的功臣 |
一、精于雄辩 |
二、对抗先驱 |
第二节 胜诉优先于真相 |
一、扰乱正义 |
二、“骗子”加罗 |
结语 |
附录一 :威廉·加罗生平简编 |
附录二 :索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有效辩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和背景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论文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论文的研究方法 |
(二)论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有效辩护制度的相关概念 |
一、有效辩护的基本内涵 |
(一)有效辩护的含义 |
(二)有效辩护的价值 |
二、有效辩护的实践要求 |
第二章 域外主要国家有效辩护的比较分析 |
一、域外主要国家的有效辩护制度 |
(一)美国 |
(二)英国 |
(三)法国 |
(三)德国 |
二、域外国家有效辩护的标准 |
(一)“合理尽职”标准 |
(二)“双重证明”标准 |
(三)“三角模式”标准 |
三、域外主要国家有效辩护的制度保障 |
第三章 我国有效辩护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
一、立法现状 |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二)值班律师制度 |
(三)刑事速裁程序 |
二、实践现状 |
(一)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受到限制 |
(二)辩护质量差 |
(三)法律援助不到位 |
三、有效辩护实现障碍原因分析 |
(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 |
(二)辩护权定位 |
(三)律师执业保障不力 |
(四)缺乏辩护质量控制体系 |
(五)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
第四章 我国有效辩护制度构建的实现路径 |
一、确立有效辩护的衡量标准 |
二、建立无效辩护惩戒机制 |
(一)无效辩护的证明责任 |
(二)无效辩护的制裁 |
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 |
四、完善律师执业保障制度 |
五、建立辩护质量控制体系 |
(一)建立健全律师执业资格准入机制 |
(二)将法律援助落实到位 |
(三)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5)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2 研究现状及研究方法 |
1.3 研究范围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范围概述 |
2.1 何为核实证据之范围 |
2.2 关于核实证据范围的学说争议及评析 |
2.3 核实证据制度范围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
3.1 我国现行法律中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规定 |
3.2 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现状 |
3.3 我国核实证据制度范围所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域外核实证据制度范围的分析及启示 |
4.1 英美法系核实证据制度范围分析及启示 |
4.2 大陆法系核实证据制度范围分析及启示 |
4.3 混合式诉讼模式下核实证据制度范围分析及启示 |
第五章 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范围的完善 |
5.1 细化核实证据制度范围 |
5.2 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
5.3 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知悉权 |
5.4 补强律师核实证据的配套制度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7)直接询问在庭审中的案件事实构建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一、直接询问何以具有案件事实构建功能 |
二、确保直接询问发挥案件事实构建功能的操作规则 |
三、有助于直接询问发挥案件事实构建功能的基本技能 |
(一)制定提问方案 |
(二)规划提问线索 |
(三)灵活变换提问方式 |
(四)让问题简明易懂 |
(五)始终保持开放式提问 |
(六)在特殊情况下妥善使用诱导性问题 |
(七)始终突出证人的主体地位 |
(八)适当控制或引导证人回答 |
(九)在提问过程中与证人保持互动 |
(十)始终着眼于通过证人之口构建案件事实 |
四、影响直接询问发挥其案件事实构建功能的主要因素与解决之道 |
(一)立法因素及其解决之道 |
(二)理念因素及其解决之道 |
(三)技能因素及其解决之道 |
结语 |
(8)有效辩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现状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创新 |
一、有效辩护制度概述 |
(一)有效辩护制度释义 |
1.有效辩护制度的涵义 |
2.有效辩护制度的核心标准 |
3.有效辩护的相关概念辨析 |
(二)我国有效辩护的实践要求 |
1.被追诉人与律师全面的审前准备 |
2.对指控案件的实质性审查 |
3.提出对被告人有利主张及证据 |
4.充分的保障基础 |
(三)有效辩护制度的价值 |
1.有效辩护制度的实体价值 |
2.有效辩护制度的程序价值 |
二、域外主要国家有效辩护制度的比较考察 |
(一)域外有效辩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
(二)域外有效辩护的标准 |
1.“荒诞剧和滑稽戏”标准 |
2.“合理尽职”标准 |
3.“双重证明”标准 |
4.“三角模式”标准 |
(三)域外有效辩护的保障制度 |
1.交叉询问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
2.证据开示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
3.法律援助制度中的有效辩护 |
三、我国现阶段有效辩护制度的实践困境 |
(一)辩方审前准备存在障碍 |
1.辩护律师全面阅卷难 |
2.辩护律师会见及通信难 |
3.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沟通难 |
(二)难以达到对指控案件实质辩护的要求 |
1.律师进行案件实质性审查难 |
2.律师庭审辩护被迫虚化 |
3.律师辩护缺乏灵活性 |
(三)有效辩护制度保障基础存在漏洞 |
1.律师有效辩护能力欠缺 |
2.律师执业风险大 |
3.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 |
四、完善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构想 |
(一)有效辩护制度实施基础之完善 |
1.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 |
2.明确刑事辩护准入标准 |
3.制定有效辩护质量标准 |
(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
1.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
2.完善法律援助辩护制度 |
3.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
(三)有效辩护制度保障措施之完善 |
1.增强律师职业培训及职业道德监督管理 |
2.构建合理的辩护律师惩戒机制 |
3.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辩护豁免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2章 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理论问题研究 |
2.1 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
2.1.1 对抗性 |
2.1.2 程序性 |
2.1.3 直接性 |
2.1.4 专业性 |
2.2 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人权保障原则 |
2.2.2 直接言词审理原则 |
2.2.3 证据裁判原则 |
2.3 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价值 |
2.3.1 发现事实真相 |
2.3.2 保障程序正义 |
2.3.3 提升司法公信力 |
第3章 庭审实质化和刑事交叉询问制度 |
3.1 庭审实质化的基础理论与新进程 |
3.1.1 庭审实质化的内涵解读 |
3.1.2 “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解读 |
3.1.3 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意义 |
3.1.4 “三项规程”——庭审实质化的新进程 |
3.2 庭审实质化与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关联性 |
3.2.1 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
3.2.2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可倒逼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
第4章 庭审实质化背景下我国刑事交叉询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4.1 刑事交叉询问制度在立法上尚未完全建立 |
4.1.1 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构成要素规定不明 |
4.1.2 绝对禁止诱导性询问 |
4.1.3 缺失违反交叉询问的救济途径 |
4.2 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司法适用情况不容乐观 |
4.2.1 不当询问现象突出 |
4.2.2 交叉询问的程序性不强 |
4.2.3 庭审中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
4.3 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
4.3.1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 |
4.3.2 证据开示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 |
4.3.3 刑事辩护制度不完善 |
第5章 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域外制度考察与借鉴 |
5.1 美国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简述 |
5.2 日本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简述 |
5.3 德国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简述 |
5.4 我国台湾地区交互诘问制度简述 |
5.5 域外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经验总结 |
第6章 庭审实质化背景下的刑事交叉询问制度构建路径 |
6.1 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刑事交叉询问制度 |
6.1.1 明确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的构成要素和适用条件 |
6.1.2 允许在反询问中使用诱导性询问 |
6.1.3 规定违反刑事交叉询问的救济途径 |
6.2 司法适用中总结“三项规程”试点工作的经验与不足 |
6.2.1 加强交叉询问训练 |
6.2.2 突出交叉询问的程序性 |
6.2.3 进一步削弱庭审调查阶段的职权主义色彩 |
6.3 完善配套制度,以加快庭审实质化的推进与落实 |
6.3.1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6.3.2 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
6.3.3 健全刑事辩护制度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交叉询问的基本范畴 |
(一)交叉询问的含义 |
(二)交叉询问的主体和对象 |
(三)交叉询问的顺序 |
(四)交叉询问的价值 |
1.交叉询问的工具价值 |
2.交叉询问的独立价值 |
二、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现状考察 |
(一)立法现状考察 |
1.交叉询问存在的立法依据 |
2.交叉询问制度的立法特点 |
(二)司法现状考察 |
1.质证的适用范围考察 |
2.交叉询问的顺序考察 |
3.庭审辩护情况的考察 |
三、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问题与原因 |
(一)诉讼模式的冲突 |
1.以侦查为中心造成庭审虚化 |
2.控辩双方证据不对称 |
3.职权主义阻碍控辩双方对抗 |
(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
1.辩护律师覆盖率有限 |
2.被告人质证权不明晰 |
(三)证人出庭供述的困境 |
1.客观原因 |
2.主观因素 |
(四)交叉询问技术的冲突 |
1.控辩双方技术的冲突 |
2.审判者与控辩双方技术的冲突 |
四、完善交叉询问制度的主要进路 |
(一)诉讼模式的配套改革 |
1.推进庭审实质化 |
2.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
3.保证法官中立地位 |
(二)被告人权利的完善 |
1.辩护权的保障 |
2.质证权的保障 |
(三)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
1.严格证人当庭供述制度 |
2.落实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
3.加强对证人的保障措施 |
4.实现作证形式多样化 |
(四)交叉询问技术的改进 |
1.控辩双方技术的改进 |
2.审判者技术的改进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硕士研究生期间发表论文 |
四、律师在庭审中如何进行交叉询问(论文参考文献)
- [1]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D]. 涂钒.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威廉·加罗与18世纪末英国刑事审判变革[D]. 唐梅.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有效辩护制度研究[D]. 曾园园. 江西理工大学, 2020(01)
- [5]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范围研究[D]. 张紫宸. 延边大学, 2020(05)
- [6]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7]直接询问在庭审中的案件事实构建功能[J]. 刘晓兵. 证据科学, 2019(06)
- [8]有效辩护制度研究[D]. 赵秀丽. 河南大学, 2019(01)
- [9]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刑事交叉询问制度研究[D]. 吴月. 西南交通大学, 2019(04)
- [10]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研究[D]. 周超伦. 昆明理工大学, 20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