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网络传播与着作权的关系(论文文献综述)
姚震[1](2021)在《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至今,已形成较为成熟的产业链,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和相关主体通过分工协作、价值传导、信息传播、利益分配等方式紧密合作,贯穿网络直播活动的全流程,建立了稳定的行业生态系统。在这一生态系统中,网络直播平台处于中心环节,发挥着主导作用。网络直播环境下着作权的保护,除了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内容的着作权法认定等课题进行研究外,还应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进行研究,合理确定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规则。本文通过对网络直播及网络直播平台内在规律的考察,结合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及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理论分析,探讨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最终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新视野提出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具体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网络直播和网络直播平台规律性问题的研究。主要分析了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网络直播兴起的历程及目前的发展态势,梳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回顾了网络直播中着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法律规制与热点问题。网络直播平台是基于网络,为直播参与主体开展各类直播活动提供软硬件服务和虚拟场所的经营者。本章针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围绕网络直播平台与直播公会、主播的关系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内容生产模式、网络直播平台的收入分成模式进行分析,并对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第二章主要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进行深入研究。首先分析了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即传统着作权法“直接侵权-间接侵权”二分法理论及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接着分析了美国模式形成的国际国内背景。本章重点对美国模式的规则体系、主要内容和制度机理进行研究。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包括“避风港”规则、“通知-删除”规则、免责排除规则和特别义务条款等具体规则的制度结构、内在逻辑和相互作用。本章还从案例视角对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探究。第三章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的具体研究。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缺乏独立性,内嵌并依附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一般规则。本章梳理了中国模式形成前的早期立法情况、对美国模式的移植借鉴及其形成和发展的脉络。并对中国模式的特征、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进行剖析,这主要包括: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和必要措施理论。本章还就近年来随着网络服务业态不断创新而产生的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典型案件对中国模式的影响进行探讨。第四章主要针对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进行研究。本章首先分析了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中法律适用规则和责任认定规则的应然逻辑,并通过具体案例印证了这一逻辑,同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未解决的问题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的特征和商业模式,归纳出中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面临的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区分困境、过错认定规则困境、“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失灵等主要困境。探究这些困境产生的成因:一方面,中国模式脱胎于美国模式,而美国模式从制度基因上就存在诸多局限性,如成立条件方面的先天局限性、“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等。另一方面,中国模式有着其自身建构局限性。其中,中国模式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是根本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是直接成因,而替代责任的缺位则是消极成因。两方面原因相互作用共同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实践困局。第五章对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提出对策建议。首先对中国模式的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反思,总结了学术界关于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指出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是广泛共识。接着探究了传统民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提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并分析了其法理上的正当性、行为类型上的一致性和比较法上的经验,指出在制度接入时应同步对现行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改造和引入替代责任。本章重点对安全保障义务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构建进行了规划:一是指出其义务来源;二是对其制度内核——注意义务的内容和范围进行分析,这包括对现有制度资源的合理取舍,依靠内容过滤技术履行主动审查义务,加强同权利人在共建版权库、建设在线授权系统和利用最新科技成果方面的合作,以及加强事后管理并将其与日常监管融为一体;三是对新视野下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人介入下的连带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具体条件进行研究和设计。
李然[2](2021)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文中认为数字传播市场中存在包括垄断、交易成本过高、正外部性无法有效内部化等市场失灵问题,表现为作品无法交易或无法正常交易。这是数字传播技术发展以后产生的问题,根源于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的着作权许可模式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从权利分配的视角,考察着作权许可模式的演变,从而分析着作权许可制度的运行规律,寻找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本制度。本文立足于着作权的立法目的,从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证成、规则构建等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在此基础上,分析在蓬勃发展的数字传播市场中适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并提出具体的完善制度的意见。第一章主要从权利分配视角阐述了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演进和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带来的挑战。首先,从着作权许可的根源权利分配入手,明确权利初次分配时设定专有权和权利再分配时选择着作权许可模式是非自愿许可演进的前提。学界也对权利分配的前提,即技术发展带来着作权扩张还是限缩开展了讨论,鉴于此,通过对相关国际条约、各国立法和司法案例进行分析,明确了在大部分新技术市场上,着作权确实都得到延伸,并控制了作品在相关市场上的传播。但是立法和司法也是相当谨慎地把握着作权效力的边界,以不阻碍技术创新为底线,具体表现为:在权利初次分配时,在新技术领域为保护着作权人利益设定专有权的前提下,通过着作权许可在着作权市场实现权利再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在演进中形成了授权许可、集中许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补偿金和共享协议,许可模式的选择代表了权利人和公权力对着作财产权排他性的取舍。数字传播对着作权许可制度带来挑战,在获取作品自由、交易速度和交易成本上,对传播效率提出的要求决定了其与现有许可模式之间存在冲突。当然,通过在传统授权许可中发展集中许可机制,解决了数字传播产生的大部分着作权问题。着作权私权属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着作权许可制度,赋予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其与市场机制之间的矛盾,是引发市场失灵问题的根源。第二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基础。着作权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着作权法的立法目标不能动摇,洛克的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都是着作权和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支撑。平衡在数字传播中着作权人行使专有权的自由和促进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之间的关系,即妥善处理着作权生产和使用的关系,实行“两条腿走路”,充分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发挥着作权制度在促进整个国家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市场失灵属于利益冲突,也是数字传播利益分配中各种价值的冲突。利用法理学方法论工具即价值位阶原则,明确着作权法优先保护的价值,成为着作权许可模式或非自愿许可适用的正当性。根据着作权私权自治原则,法律赋予着作权强大的排他性,决定了以自愿许可为原则、以非自愿许可为例外的许可模式。非自愿许可成为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并创新性引入行政法中用于考量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比例原则,从非自愿许可的手段正当性、限制着作权的必要性和未过度负担三个层面,明确在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时,具有提高传播效率、促进作品使用、促进再创作,论证了非自愿许可限制着作权具有正当性。同时,集中许可和合理使用囿于制度自身的局限性,虽然可以解决数字传播中大部分着作权分散性和传播效率的问题,降低交易成本,但是没有解决特定领域内着作权人拒绝授权或无法正常交易的市场失灵问题,从而论证了非自愿许可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另外,对于在着作权立法中没有解决的或适用着作权其他制度也无法解决的利益冲突,在司法领域反映为侵权诉讼的发生,这就是个案平衡原则存在的现实意义。具体表现为在司法判决中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基于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以使用费补偿代替作出停止侵权的判决,即拒绝禁令救济。第三章主要探讨了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基于非自愿许可制度具有督促着作权人主动行使许可权的功能,对作品的限价也能避免一方提出过高或过低定价,促进作品交易。通过梳理相关立法和典型案例发现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定价体系、运行规则在实践发展中的演进。为发现演进规律,运用了市场规律经济学理论作为工具,分析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规则演进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不断追求作品使用的过程。他们对接触作品、合理价格适用作品的需求决定了着作权作品的交易必须遵循市场规律,而不能滥用着作权。因此,在建构新规则就是要拟制市场条件,包括在合理使用与非自愿许可的选择上,由于合理使用完全剥夺着作权市场,这是需要谨慎使用的制度。在非自愿许可中设置协商优先机制和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定价机制等规则,通过非自愿许可的限价作用,督促自愿许可的使用,使作品的使用回归着作权许可轨道,促进作品交易。进而明确了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制度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限制着作权,而是通过非自愿许可的公权力确保实施交易,同时对作品进行“限价”,形成作品交易的“保底”方案。以此促使着作权人行使许可权,恢复市场机制,促进市场竞争,消除垄断,降低着作权交易成本,同时,也使其从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作品使用中,获取相应的经济利益。为达到以非自愿许可倒逼自愿许可的实施、恢复市场机制的目的,应在非自愿许可的规则方面进行创新设计,如协商效力优先、三方议价定价和备案机制等。这些颠覆了传统的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完全剥夺许可权和获酬权中的定价权的制度设计,在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运行中创新性地赋予着作权人选择权,以促使着作权人积极行使许可权和正当行使定价权,恢复由市场机制主导的着作权交易,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轨道,消除市场失灵,促进作品使用。通过对规则创新性的设计,改变非自愿许可仅是着作权限制的功能,由堵改梳,解决了市场失灵问题,既保障了着作权人从作品中获利,又激励后续社会创作,维持了着作权制度的利益平衡,实现了着作权法的规制目标。第四章主要是在建构数字传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新规则的基础上,对上述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的新规则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进行思考。但目前我国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于制度设置不合理、对数字传播新领域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作出反应,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对非自愿许可制度的规则没有进行科学总结,使立法和司法缺乏理论支撑所致。对我国在现阶段增设强制许可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进一步对我国数字传播中的法定许可制度的新规则提出完善建议。非自愿许可只是在利益失衡时调整着作权排他性强弱的制度工具,一旦利益平衡的原因消除,那么作品流通应及时回归着作权自愿许可的轨道,由市场机制来主导着作权交易市场,充分发挥其在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本文创新性地提出如下观点:1.着作权的立法目的应从宣誓性的法律规定走向现实,即对着作权的保护和社会公众使用作品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利益应该平衡。当前在人工智能、网播和数字传播上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就是上述利益失衡在市场上的体现。2.颠覆传统非自愿许可特别是传统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对着作权之许可权和付酬权之定价权两个方面采取完全限制的常规做法,设计在非自愿许可的框架下,创新性引入协商效力优先和着作权人、使用人和政府三方议价的定价机制。此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将非自愿许可作为“保底”制度,倒逼着作人积极行使着作权,增加作品在市场上的供应数量,解决市场失灵问题,实现着作权的立法目的。3.在非自愿许可限制理论上,首次在着作权法领域引入在行政法领域具有理论相通性的比例原则,目的在于将比例原则作为在数字传播市场失灵的情况下着作权领域适用非自愿许可时的具体考量因素。4.对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的理解上提出从传统的限制创作转为保护创作的新观点,即传统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功能为限制创作,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具有保护创作的功能。这是由于在数字传播背景下,作品的创作和使用方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着作权法的重心从以作者为中心转为以投资者为中心,从保护创作转为保护投资这一现实引起的。
谢晶[3](2020)在《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世纪中后期以来,计算机与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作品创作、传播和使用方式发生巨大变化。面对数字时代“海量作者、海量作品、海量授权”的复杂局面,传统着作权“一对一”交易和授权模式捉襟见肘,难以充分发挥效用。在这样的背景下,着作权人权利不断扩张,对作品的控制力空前强化,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作品利用需求之间的矛盾日趋激化,着作权法传统的利益平衡格局难以为继。互联网时代,权利保护重点范畴由复制权逐步向传播权转变,着作权法律体系亦由“控制复制”趋向“控制传播”发展。根据利益平衡原则,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人不应当且不可能绝对控制作品传播,尤其在互联网如此发达且普及的背景下,更应默示网站经营者、数字出版商、社会公众等使用主体对作品有偿使用,从而缓解海量作品授权压力。着作权默示许可作为权利限制制度之一,其目的在于促使着作权人权利有效行使,在最小化限制权利人权利的同时,满足作品使用者对于作品授权的海量需求,重新平衡各方利益。为有效解决授权效率和成本矛盾,保护着作权人合法权益,亟需从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的角度,构建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此同时,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后,对于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相关条款尚未完全被确立。因此,在我国法律仍有待完善,国际立法仍在探索的背景下,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具有着重大意义,不仅是对数字时代着作权许可困境的回应,亦为国际立法与国内修法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需要强调的是,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数字环境,亦适用于传统环境。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脱离了合同关系而对于解决着作权许可困境显现出更强的应对能力。从制度脉络分析可知,科技不断发展使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由传统环境向数字环境逐步演进,但无论是传统环境抑或者数字环境,两者理论基础具有同一性,再加之,两者之间的历史传承关系,完全抛却传统环境,单纯谈论数字环境既不合理亦不全面,故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必然会涉及传统环境,以此体现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独特性与优越性。本文以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制度溯源为起始点,分析法律内涵,以着作权默示许可概念阐释、法律特征、性质界定等基本内容作为研究基点。在论证建构方面,以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解释等维度对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正当性进行论证,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制度框架。在实践发展方面,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进行梳理分析,探寻两大法系之间制度差异与契合之处,为我国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借鉴。第一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文章以探寻制度溯源为切入点,详细梳理民法默示行为、合同法默示条款、知识产权法默示许可的脉络发展,体现出着作权默示许可对传统默示理论的承继与演变。随着时代推移,默示许可理论在传统着作权法领域内不断发展延伸,不仅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亦对原本合同关系进行解释修复,呈现出对合同的依赖状态。科技的进步促使环境及规则不断变化,传统环境下默示许可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特性已然无法解决各类网络空间问题,着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对于作品信息充分接触之间的需求矛盾不断激化。再加之,数字时代背景下因数字变革所产生的“海量授权”、传统授权交易成本高昂等一系列难题,为传统着作权许可带来新的挑战。而默示许可所体现的“选择—退出”机制以及蕴含的“可推定性”因素超越合同关系在网络环境中获得新的发展空间,显现出极强适应性和优越性,成为了数字环境中着作权许可难题应对的现实需求。第二章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通过从法理基础、经济分析、利益平衡等视角论证默示许可正当性,以获得对其制度价值和功能的正确认识。从法理基础而言,数字时代信息自由空间的扩张,意味着着作权保护空间受到压缩,由此产生着作权保护与信息自由之间的失衡状态。互联网为信息自由提供便利的同时,亦须对着作权充分保障,构建数字时代法律新秩序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因独特弹性机制,成为信息自由与着作权保护之间冲突的调和之道。意思表示理论作为民法的重要基础理论,成为了默示许可制度的理论起点,其不仅体现为着作权许可是以权利人意思表示为核心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更体现为意思表示理论为默示法律行为所提供的重要支撑。信赖保护理论终极目的在于保护相关交易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从而有效维护交易过程中所显现的公平、安全与效率等价值。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通过保护着作权被许可人合理信赖,从而实现了交易公平与安全,有效促进了作品快速流通与转化。从经济分析而言,着作权与经济学密切相连,作品含有相应经济价值,更对着作权制度仅从经济学予以分析。法经济学更为注重法律制度为社会各界所带来的效益,须基于经济学效益原理从激励机制、交易成本理论及长尾学说等维度对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进行深入了解与客观评价。从利益平衡解释而言,技术不断革新导致数字环境下着作权与着作权保护过度扩张,且着作权限制持续萎缩,着作权法的内在利益平衡遭受严重损害,继而引起着作权法正当性危机,利益平衡不仅为着作权默示许可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亦在其制度运行过程中对此危机予以解决,充分实现了各方主体利益合理分配。第三章为网络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通过对域外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分析,为构建我国默示许可制度提供宝贵的借鉴意义。默示许可制度踪迹在英美法系国家很早便已出现,并通过较为丰富的司法案例推动默示许可不断发展演进,最终形成了清晰的脉络历史与完整的制度结构。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更为看重法律的稳定性,加之其特殊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法官无法通过判例对着作权在数字环境中所面临的新问题予以解决,故而大陆法系在默示许可制度方面的使用相对较为谨慎,且其对于数字环境中新问题的解决方式更多是从原有框架或采用民法基础理论角度出发,而非如同普通法系国家对默示许可适用突破边界进行有益探索。总体而言,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仅散见于若干法律条文中,既未以专门制度规定形式出现在成文法之中,亦未在判例实践中得以演化发展。虽然两大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看似在立法态度、目标追求、制度形态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但仍存在契合之处,该契合点便是利益平衡,亦成为构建我国本土化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准则。第四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在立法方面,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民法理论及具体规范中均有存在的依据,无论是前民法典时代《民法通则》第56条、《民法总则》第140条、《合同法》第10条以及《民通意见》第66条,抑或者民法典时代《民法典》第140条、第469条,均对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其他形式作出规定,该其他形式毫无疑问包含默示。而在着作权立法中,若对条文规定进行仔细探究,仍能发现默示许可存在的踪迹,具体而言,在《着作权法》第25、35、42条文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7、8、9、10条文之中尤为明显。在司法实践方面,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雏形准备、制度起步、发展突破、范围扩张等不同阶段发展演进,不仅对立法制度内容进行延伸,同时折射出立法中所存在的空隙与改进之处。进而言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在不同层面仍存在着缺陷与不足:在宏观层面表现为缺乏科学合理的逻辑体系,在中观层面显现出制度范围存在不合理性;在微观层面体现为配套措施不完善等,亟待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修补与完善。第五章为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安排。《民法典》的诞生,标志着我国从此步入“法典化”时代。在民法典时代背景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作为着作权领域一项富有弹性的许可机制,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模式,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深远且重大的意义。具体举措如下:在立法方面,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对制度法律定位进行明确界定,制定科学合理制度框架。在司法实践方面,从现实需求出发全面细致进行制度设计,明确构成要件的同时,界定具体范围,并完善配套措施,尽全力维护和尊重作者及权利人利益,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为实现利益平衡提供有效路径。通过构建本土化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以期破解我国当前海量授权问题现实困境,维护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合法利益,实现数字环境下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向前发展。
朱盛[4](2020)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问题是合理解释、安排、解决现实中作品的网络传播,该权益的规范保护,涉及不同主体的利益交叉,如何规制和平衡各主体的利益边界是个难题。着作权法学理论为赢得可靠性与准确性,牺牲了部分实用性和针对性,将作品的传播活动抽象化、纯粹化后,来适用于将来的未知情势。然而,由于信息技术不断发展,作品的传播渠道和样态变得纷繁复杂。着作权法学理论中有些假定的、忽略的因素,却往往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实务中必须面对、不容忽略,甚至是要重点关注的基本问题。在互联网经济发展这个大环境下,着作权产业生态被重构,产业运行链条被改变,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理念也应调整变化。着作权法的目的是保护作品生产、传播、使用过程中涉及的各主体间的利益,并进行合理分配规制,着作权法制度的形成是不同利益主体诉求的结果,它涉及资本力量强弱、国家政策等多种因素。随着技术发展,现要面对的难题是不同利益范围的界限划定和各方势力的利益协调。着作权法律规则中的“利益平衡理论”,由于不同参与主体的加入,产生了新的动态变化。在网络时代,作品的生产和交换,已和先前的实物承接载体所不同,为此需要更新法律制度和理念,来调和现存的利益纷争,寻求新的利益平衡点,实现对知识资源的合理分配,促进社会的整体发展。目前,使用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重要性和影响力,已超过传统的纸质传播和以磁盘、磁带、光盘、半导体存储器等存储信息的实体传播。作品的网络传播渠道,已逐渐成为着作权人应当掌控的获益途径,信息网络传播权已是着作权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中的主要标的之一。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制定新的法规和树立新的法律理念,满足作品网络传播这一财产权益保护的客观需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力度的大小,不仅涉及着作权人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还关乎传播领域内各产业的发展方向。本文从作品网络传播中所形成的利益链角度,说明各参与主体的利益诉求,透视他们在作品传播链条中的角色地位,以及他们为追求更多利益,所展现出来的外在表现,进而分析其背后的原因;进一步找到作品网络传播利益链中的问题,提出相应措施,对各参与方的利益范围进行合理规制,正确指引和规范其行为,促使各方达到新的利益均衡状态,实现和谐发展。论文由五个内容组成,首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情况进行初略认知,从基本概念、法律制度、立法目的与立法限制三方面,论述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第二部分,直击现象研究,呈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讲述与该权益相关的社会现实形态,包括该使用权的侵权样态,以及对该权益的司法保护特点。第三部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存在的困境”,这部分首先厘清作品网络传播链的构成,由该链条衍生出众多参与主体。随后写明各主体行为失范的现象,呈现着作权益失衡的情况,并说清该权益保护存在的困境。第四部分,重点论述目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存在困境的原因,从媒介变迁、网络科技发展和现有法律制度缺陷等角度来剖析,呈现出造成困境的实质原因。第五部分,参照所列出的问题原因,提出引入默示许可制度、重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措施,以期达到各方共同发展,形成积极正面的利益平衡。
杨加明,杨小兰[5](2019)在《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的逻辑生成与历史演进》文中指出网络版权刑法保护既是法律对网络传播技术发展挑战的应对,也是执行我国知识产权强保护战略,提升以版权为基本内容的文化软实力的重要法律手段。在大数据、云计算、智能化时代,如何用刑法保护网络版权,必须深入研究探索。为此,有必要全面了解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的变化历程,揭示其演进的路径及内生逻辑与层次,探寻发展趋势,以便预测未来。网络版权的刑法保护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弱到强,与时俱进,层层推进,涉及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三个层级的法律规范。2001年修订《着作权法》,开启网络版权的刑法保护,与《刑法》衔接,共同从基本法律的层面为网络版权提供刑法保护。2006年制定的《条例》细化了侵犯网络版权的犯罪行为,从行政法规的层面充实丰富了基本法律的内涵。三个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对基本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进行强力解释,便于司法操作,落实和深化了网络版权的刑法保护。将来,网络版权的刑法保护还应进一步加强。
王伟[6](2020)在《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文中指出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让网络着作权成为时代课题。当前,网络空间中着作权保护问题不仅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焦点问题,而且也是刑法讨论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网信技术的发展过程中,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出现网络异化,呈现出新形态、新特征。当前《着作权法》已经根据网络发展情况相应调整了规制内容和规制范围,但是刑法对网络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制并未随着网信技术的发展而做出调整,尤其是无法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侵权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领域。针对当前刑法领域在着作权犯罪规制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在本文中采取了对比分析、文献检索等途径,重点分析了当前网络着作权犯罪的新趋势、新特点,追溯网络着作权犯罪异化根源,结合新技术的发展分析了当前刑法规制存在的困境,探究未来完善我国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新路径。本文从四个方面来探求网信技术下着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在前言中,笔者结合选题背景和意义重点罗列了当前一些学者关于网络着作权犯罪的有关论断,明晰当前研究现状以及研究存在的不足,并以此为基础开展论述。本文第一部分对网络着作权犯罪做了一般考察。首先探究了与网络着作权犯罪相关的一些基本概念,以助于区分与传统着作权概念的差别。然后结合有关部门出具的官方数据以及司法实践数据分析了当前网络着作权犯罪的新特征,并对网络着作权犯罪的趋势做了详细研究,为刑法规制的修订提供了预期性参考。文章第二部分,考察域外对网络着作权犯罪的规定。笔者重点对比分析了规制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国际条约,并研究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网络着作权主客观方面的规定。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反思当前中国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第三部分,笔者系统分析了当前我国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对当前着作权罪在主观归责要件、客观归责要件及标准认定、刑事保护范围、刑民保护冲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首先从5G技术出发,论述新时代网络着作权犯罪主客观方面存在的困境,尤其是在着作权刑事保护范围的演变中,结合人工智能技术分析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规制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其次着重探讨了网络运营服务商归责问题以及区块链对着作权犯罪的影响。最后对刑民关于着作权规则的冲突做了探究。文章第四部分中,提出完善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的对策。探索网信技术下着作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的调整思路,分析新时代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范围的扩展形式。通过完善制度来应对区块链技术所引发着作权犯罪问题,强化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与民事和行政制度的衔接。
王译萱[7](2020)在《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研究》文中指出APP即英文Application(翻译成汉语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的缩写,指的是智能手机中安装的应用程序。大数据的盛行推动了移动互联网应用的研发热潮,传统产业的内容生产方式和传播模式正在变革,今日头条、Zaker等互联网聚合式APP应运而生。采用“新闻搬运”模式的新闻聚合APP,通过数字化技术汇聚起一个容量巨大的链接库,将网络空间的海量信息进行抓取、筛选、分析和归类,形成多元化内容矩阵,再利用算法,分别给用户、内容打标签,最终为用户提供新闻作品的个性化推荐。新闻聚合APP在呈现新闻资讯时,削弱了新闻发布者的影响力,模糊了网络服务商的身份认定,打破了作品提供者与传播者间的利益平衡,极易发生与新闻作品相关的着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后果严重的还有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但是新闻聚合APP现在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并不应成为技术应用的阻碍,反而应当作为我国着作权革新的契机。新闻聚合APP提供的新闻内容,种类极其丰富,但并非所有新闻内容均受着作权法保护,因此在开始研究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问题时,有必要首先明确研究范围,即受着作权保护的新闻作品范围。在此基础之上,将新闻聚合APP使用的技术是否侵犯着作权法下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以平台“自生产”和“转载”两种作品来源为切入点,重点关注因技术的使用而引发的着作权侵权问题。在第一章中,笔者对国内外现有文献中关于新闻聚合APP与着作权侵权相关的研究进行系统梳理;第二章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认定新闻内容的版权性;二是解构新闻聚合APP主要使用的“爬虫”、“转码”、“加框链接”三种技术;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讨论因前述技术的运用而引起的复制权侵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在第五章中,笔者结合欧盟“链接税”制度的发展,提出拓宽我国新闻出版者的“邻接权”,同时,考虑到新闻出版者与新闻传播者的利益平衡,提出应对该权利予以限制。
杨雨[8](2020)在《日本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对我国的启示》文中指出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一切事物都可以数据的形式存在于互联网平台。近年来,数据增长的速度也显着提高,数据转换的种类也更加多元化,作品所有者、作品传播者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平衡被打破。合理使用制度具有利益平衡的价值基础,如何通过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有效协调三方利益关系,成为《着作权法》修改之际的重要课题。本文从六个方面对数据时代着作权限制规则的改善进行研究,开篇首先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论述。相较于传统的着作权保护理念与规则,当今时代下的着作权搭乘大数据快车,使得人们能够更便捷的接触各种类型的信息与作品,并且使公众在获取作品的过程中顺势掌握快速获取信息的能力,这些变化都将对传统出版模式产生影响。改变传统的着作权保护理念,从社会实践出发解决数据时代下着作权的新问题。随后,本文对日本《着作权法》修改进行价值分析,对法律修改的性质进行准确定位。分别从提供与数字化和网络化进程相对应的灵活的权利限制条款,改善与教育信息化相对应的权利限制规定,改进关于改善视障人士信息获取机会的权利限制条款,完善关于促进档案利用的权利限制规定四个方面入手,分析法律修改的原因。通过以上论述,进一步对我国着作权限制规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深入分析,检讨与矫正我国着作权法修改背景下合理使用规则的完善。
许新承[9](2020)在《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基于96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文中指出数字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推动了作品传播方式的革新,这在促进人类社会实现知识共享的同时,也给着作权的保护带来巨大挑战。相较于传统着作权犯罪,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犯罪手段更加多样,危害后果更为严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难度亦有所降低。遗憾的是,在我国推行知识产权强保护战略的时代背景下,现行《刑法》并未专门针对网络着作权犯罪直接做出回应,这就导致我国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同打击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现实需要相脱节。鉴于此,本文采用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通过分析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并适当借鉴域外经验,为实现我国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有限扩张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建议。除导论外,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现状分析部分,本章首先对“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内涵进行界定,进而对96个网络着作权犯罪案件的判决书展开实证分析,总结出近5年来网络着作权犯罪具有犯罪主体大众化、犯罪行为方式新型化、危害后果严重化、诉讼发生地具有相对集中性等特点。基于此,本章又对进一步强化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进行论证。立法考察部分,本章首先对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对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在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一方面,现行《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有限,突出表现在未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和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进行专门规制。另一方面,“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目的要件设置欠缺合理性,不但限缩了刑法打击的犯罪圈,而且不合理地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证明难度。最后,本章尝试从网络代际变革过快、刑法的介入需要过程这两个层面对前述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实践困境部分,本章首先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难以适用的困境进行梳理,并从司法解释过度扩张“发行行为”边界、司法解释对定罪标准设置阙如这两个角度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司法实务中被虚置的原因进行探讨。其次,本文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之量刑标准的选择性适用现象予以关注,并从量刑指导规范缺失、新型情节认定标准可操作性不强这两个角度对此困境的成因加以分析。制度完善部分,本文分别从遵循的原则、立法层面、司法层面提出完善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对策。其一,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与利益平衡原则。其二,可通过重置《刑法》规制的行为类型、废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舍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增设权利人损失情节认定标准来重构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罪刑设置,新设专门规制网络着作权犯罪的侵犯网络着作权罪。其三,针对实践中选择性适用情节认定标准量刑的现象,本文认为原则上应当从重适用情节认定标准,并对新型情节认定标准的优化适用提出具体建议。
陈煜帆[10](2020)在《网络直播着作权法规制研究》文中认为我国的网络直播发端于2005年前后,并于2016年迎来爆发式增长。其在以技术手段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着作权纠纷,并呈现出涉及种类多、覆盖领域广、技术认定复杂等特点。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网络直播能否受到我国着作权法体系的保护、应该在什么程度什么范围受到保护、由何种专有权控制等问题尚没有形成定论,与之相关的,网络直播能否构成作品、网络直播可否构成“合理使用”、“网播组织”具有何种法律地位等问题同样亟待解答。在与网络直播相关的既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类案不类判”情形,冲击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本研究围绕网络直播的着作权法规制展开,以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为主要研究方法,通过疏理网络直播的发展状况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分析与网络直播密切相关的着作权调整机制,同时回归到与着作权法相关的国际公约,并在了解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明确网络直播的着作权法属性,探寻当前我国着作权法体系在面对网络直播时所存在的不足、混乱和空白,并提出改进对策,以期能够对当前由网络直播带来的着作权法问题进行合理解释与规制。具体而言,本研究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网络直播及其着作权立法现状的概述。网络直播是直播技术向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其拥有与直播一致的“录制与播出同时进行”的本质特点。在综合各方论述的基础上,本研究对将“网络直播”定义为“基于互联网,利用信号采集和转换技术进行的公开的信息传播”,并基于技术原理将网络直播划分为网络现场直播和网络实时转播,同时总结出网络直播是针对不特定公众的远程公开传播、是网络有线传播、是非交互式的实时传播的三大技术特点。此外,网络直播在我国相关立法较少,其着作权法规制缺乏明确依据,以司法指导作为补充。由此,本部分总结出当前网络直播引起的着作权法疑问,为下一部分研究的开展铺垫道路。第二部分从着作权客体及专有权两方面展开对网络直播的探讨,并结合相关案例对既有规制路径进行了描述和总结。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网络直播着作权纠纷总结出了基于画面或基于信号的两条规制路径。基于直播画面的规制路径实际是将网络直播所形成的画面作为保护客体,但实践中网络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未必都能受到法院的认可,同时存在关于作品固定性的疑问,因此网络直播的画面保护路径并不能给权利人带来充分的保障;基于直播信号的规制路径将网络直播者视为邻接权上的广播组织,肯定了其作为传播者的身份,但我国着作权法并不保护网络环境中广播组织权,因而网络直播的信号保护路径也存在重重困难。而在专有权认定方面,我国对于网络直播的专有权规制路径的选择曾徘徊于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之间,面对三项专有权均难以有效规制网络直播的现实窘境,司法实践最终以“其他权利”来对类似案件进行规制,并逐渐成为当前的主流选择。第三部分分析了网络直播在当前着作权法体系下的两大困境:其一是混乱和模糊,即网络直播在着作权法体系中未能有明确的定位;其二是忽视和空白,即现有着作权法未能有效保护网络直播相关权益。从着作权法对网络直播的定性来看,强行保护网络直播画面模糊了网络直播的传播本质,对于网络直播客体“制品”属性的认定也引发了着作权法逻辑的不自恰,由此造成网络直播的主体定位与客体归属混乱;“技术主义立法路径”造成专有权体系的冗杂,而“其他权利”的泛化加剧着作权保护的不确定性,由此使得网络直播的专有权认定模糊。而从现有着作权法对网络直播相关权益的保护来看,既有邻接权制度无法保障权利人对网络直播的控制,“网播组织”的合法权益也被着作权法忽视,使得相关权益陷入保障空白;从保护新技术的立场来看,网络直播的“合理使用”价值也被司法实践忽视。第四部分依据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划分,对网络直播着作权法规制的域外经验进行了总结。在英美等版权体系国家,依据对作品的“低独创性标准”,其可将网络直播画面视为作品保护;而德国等作者权体系国家则通过技术中立的专有权体系对网络直播予以规制。本研究主张,鉴于我国《着作权法》为作者权体系立法模式,我国对于英美国家规制网络直播路径的借鉴应当谨慎,而应当借鉴其他作者权体系国家的技术中立式的立法,对当前我国着作权法体系进行重塑,以在达到国际条约最低水平的保护要求的同时,对网络直播提供更高水平的国内法规制。第五部分为规制我国网络直播着作权纠纷提出了法律建议。其一是修正路径,即调整现有《着作权法》及相关规范,以技术中立原则对专有权体系进行部分重构,将网络直播纳入广播权的规制范畴,并明确网络直播信号的着作权法定位,同时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范畴,进而使广播组织能保护其在互联网领域内的合法权益。其二是兜底路径,即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一般条款对网络直播着作权纠纷予以竞争法规制,以对竞争法的适用代替对着作权法的扩张,从而在保护相关私益的同时,为技术的创新和发展留有余地,维护公共利益与良好的竞争秩序。
二、关于网络传播与着作权的关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网络传播与着作权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常用缩略语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概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 |
一、网络直播的定义和类型 |
二、网络直播的兴起和发展态势 |
三、网络直播的运营模式和基本特征 |
四、网络直播中的着作权侵权行为 |
第二节 网络直播平台 |
一、网络直播平台概述 |
二、网络直播平台的经营模式 |
第三节 网络直播平台在着作权法上的法律性质 |
一、网络着作权领域的法律主体概述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和类型 |
三、网络直播平台的法律性质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现行规范渊源——美国模式 |
第一节 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 |
一、着作权直接侵权理论 |
二、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三、网络着作权间接侵权理论 |
第二节 美国模式的形成背景 |
一、国际背景 |
二、国内背景 |
第三节 美国模式的制度载体 |
一、DMCA的规则体系和主要内容 |
二、美国模式的制度机理 |
三、美国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版权侵权的司法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本土规范基础——中国模式 |
第一节 立法上的移植和发展 |
一、早期立法 |
二、《信网权条例》对美国模式的借鉴 |
三、中国模式的形成 |
四、中国模式的发展 |
第二节 中国模式的理论建构和规则体系 |
一、主体范围和权利客体的扩大 |
二、形式上与传统民法理论相兼容 |
三、过错认定规则的发展 |
四、必要措施理论 |
第三节 新型案例对中国模式的影响 |
一、“阿里云”案 |
二、“阿鲁克”案 |
三、“微信小程序”案 |
四、影响综述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运行现状、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运行的应然逻辑 |
一、法律适用规则 |
二、侵权责任认定规则 |
第二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司法实践 |
一、“爱奇艺诉YYHD”案和“爱奇艺诉虎牙”案 |
二、“新浪诉虎牙”案 |
三、司法实践综述 |
第三节 中国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困境 |
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困境 |
二、过错认定规则的困境 |
三、“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失灵 |
第四节 成因之一——美国模式的制度基因局限性 |
一、成立条件方面的局限性 |
二、“通知-删除”规则须有实施的可能性 |
三、过度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 |
第五节 成因之二——中国模式的自身建构局限性 |
一、根本成因:对免责条件的僵化改造 |
二、直接成因:“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滥用 |
三、消极成因:替代责任的缺位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重塑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的对策建议 |
第一节 中国模式之反思 |
一、对中国模式的总体评价 |
二、改造中国模式的路径探索 |
三、放弃美国模式制度样板 |
第二节 新视野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 |
一、安全保障义务基础理论 |
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制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 |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下的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 |
一、义务来源 |
二、注意义务的内容 |
三、责任承担方式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2)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理论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与挑战 |
第一节 权利分配视角下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演进 |
一、权利分配前提:着作权扩展与限缩的争论 |
二、权利初次分配:专有权在数字传播中的适用 |
三、权利再次分配:着作权许可模式的选择 |
第二节 数字传播背景下着作权市场面临的挑战 |
一、促进作品自由流通从宣誓性的规定与市场需求的矛盾 |
二、数字传播中许可效率与传播效率的冲突 |
三、数字传播中市场失灵现象的影响 |
四、数字传播中权利分配障碍的掣肘 |
第三节 解决市场失灵问题的制度考量 |
一、自愿许可在数字传播的适用中面临制度障碍 |
二、替代性制度建立新的利益平衡具有局限性 |
三、非自愿许可在调整市场失灵的积极作用 |
第二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理论发展 |
第一节 非自愿许可以公共利益理论为证成基础 |
一、公共利益系着作权立法、司法的价值导向 |
二、公共利益的正当性法理学证成 |
三、非自愿许可的正当性的法经济学证成 |
第二节 非自愿许可以利益平衡为价值导向 |
一、数字传播遵循着作权利益平衡理论 |
二、数字传播着作权利益平衡呈现新特点 |
三、非自愿许可调整数字传播中着作权的边界 |
第三节 非自愿许可以限制理论确定限度 |
一、利益冲突遵循价值位阶原则 |
二、市场失灵适用比例原则 |
三、利益再调整适用个案平衡原则 |
第三章 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的新规则建构 |
第一节 完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适用规则 |
一、恪守公共利益优先 |
二、坚持以市场机制为主导的着作权交易 |
三、根据法律习惯选择非自愿许可的类型 |
第二节 优化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定价规则 |
一、以市场价格机制调和各方利益冲突 |
二、建立着作权人、使用者、政府共同议价的定价模式 |
三、建立多层次定价体系激活非自愿许可功能 |
第三节 建构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的运行规则 |
一、确认非自愿许可中自愿许可协议的优先效力 |
二、在数字传播中建立非自愿许可的事前或事中备案机制 |
三、完善保障非自愿许可运行成效的裁决程序 |
第四章 我国数字传播中非自愿许可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增设数字传播强制许可制度 |
一、设置强制许可制度满足公共利益和作品流通的需要 |
二、强制许可制度符合当下数字传播对传播效率的需求 |
三、增设强制许可的制度成本分析 |
第二节 调整数字传播法定许可适用范围 |
一、调整现有公共利益目的法定许可 |
二、增设人工智能“机器学习”作品法定许可 |
三、扩展广播作品法定许可 |
四、设立数字音乐作品法定许可 |
第三节 完善数字传播法定许可付酬机制 |
一、提高报酬标保障着作权人的作品经济利益 |
二、遵循数字传播自愿协商优先原则 |
三、设立裁决程序发挥非自愿许可制度功能 |
第四节 完善数字传播拒绝禁令救济制度 |
一、拒绝禁令救济制度设置的必要性 |
二、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特殊裁判规则 |
三、拒绝禁令救济机制的规则化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小结 |
第三节 内容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学术创新与不足 |
一、学术创新 |
二、学术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溯源 |
一、民法领域:默示行为 |
二、合同法领域:默示条款 |
三、知识产权法领域:默示许可 |
四、着作权法领域: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对合同关系的超越 |
第二节 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内涵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含义 |
二、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基本特征 |
三、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性质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相关制度辨析 |
一、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法定许可:功能适用与价值对比 |
二、数字环境下默示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之困与破解之道 |
三、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与专利当然许可:功能阐释与关系分析 |
第四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所面临的新形势 |
一、数字环境下着作权许可困境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实需求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理基础 |
一、信息自由:默示许可的权利体现 |
二、意思表示:默示许可的理论起点 |
三、信赖保护:默示许可的价值追求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经济分析 |
一、激励机制:作品创造与公众接触的经济驱动体现 |
二、交易成本理论:“选择—退出”机制契合经济学效率要求 |
三、长尾学说:数字产业变化语境下的授权模式改革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利益平衡解释 |
一、着作权法利益平衡机制解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维护 |
二、数字环境下着作权正当性危机与默示许可:消弭与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以美国为例 |
一、美国传统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二、美国数字环境下的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一、德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二、日本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三、其他国家(地区)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发展演进 |
第三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比较 |
一、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分野 |
二、两大法系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契合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一、《着作权法》中的“默示许可”条款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着作权默示许可 |
第二节 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司法实践发展 |
一、雏形准备期——以关东升诉道琼斯公司案为例证 |
二、制度起步期——以三面向公司诉金农公司案为例证 |
三、发展突破期——以北大方正诉广州宝洁案为例证 |
四、范围扩张期——以特殊领域着作权系列侵权纠纷案为例证 |
第三节 我国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 |
一、宏观层面:立法宗旨与发展方向相对模糊,缺乏逻辑科学的制度体系 |
二、中观层面: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所涵盖领域不尽合理 |
三、微观层面: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数字环境下我国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应然安排 |
第一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建基础 |
一、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本土化架构设计 |
二、坚持以利益平衡原则为统领 |
三、厘清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法律定位 |
第二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设计 |
一、明确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构成要件 |
二、界定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具体范围 |
三、构建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配套措施 |
第三节 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立法修改建议 |
一、《着作权法》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条例》中相关条款的修改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目的 |
1.选题背景 |
2.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法律制度基本情况 |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基本概念 |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由来 |
3.作品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范和立法特点 |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范 |
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 |
3.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特征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目的与限制 |
1.立法目的 |
2.立法限制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务运用样态 |
(一)由作品网络传播权益引发的利益争夺样态 |
1.版权灰色产业链形成 |
2.自媒体领域侵权严重 |
3.维权式营销现象出现 |
4.恶意诉讼情况凸显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保护样态 |
1.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递增 |
2.案件地域分布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 |
3.涉诉案件的标的金额相对较低 |
4.案件焦点集中在是否构成侵权、赔偿数额等方面 |
5.侵权案件类型以视频类、文字类作品为主 |
6.结案方式主要以撤诉和调解为主 |
三、多维视角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存在的困境 |
(一)作品网络传播权益的规制难以达到立法初衷 |
1.着作权人难以控制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益 |
2.相关法规对不同群体的利益权限规制存在困难 |
3.原告的利益诉求面临成本过高问题 |
4.“安全港”原则为网络服务商获取超额利润,提供了原引 |
(二)作品网络传播链中的着作权益失衡 |
1.传播媒介的重要性超越作品的内容质量 |
2.着作权人在利益生态链中被边缘化 |
3.商业机构是最大受益者 |
4.公众需求被压缩,盗版市场活跃 |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困境原因 |
(一)媒介的变迁改变传统着作权产业交易链 |
1.媒介的变迁突破作品传播的时空限制 |
2.媒介技术改变作品的生产和使用方式 |
3.互联网媒体动摇传统媒体传播的主导地位 |
(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引发传统着作权制度弊端 |
1.媒体融合颠覆着作使用权各自规制的版权市场 |
2.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加剧不同群体的利益斗争 |
3.着作权的私权属性被强化和扩张 |
4.互联网共享理念引发着作权制度双重目标进一步失衡 |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认定存在分歧 |
2.着作财产权的权利体系存在交叉重合 |
3.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度无法适用于网络传播的所有层面 |
4 着作权保护制度未平衡作品网络传播链条中的利益关系 |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困境解决措施 |
(一)统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认定标准 |
(二)重新解构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引入默示许可制度 |
(四)关注利益平衡原则中权利限制的动态变化 |
(五)建立完善高效的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
(六)加大网络监管力度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网络着作权犯罪的一般考察 |
(一)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相关概念 |
(二)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特征 |
(三)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发展趋势 |
二、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的域外考察 |
(一) 国际公约 |
(二) 英美法系国家 |
(三) 大陆法系国家 |
三、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的困境 |
(一) 主观目的设置不当 |
(二) 客观方面问题 |
(三) 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罪问题 |
(四) 区块链技术下的网络着作权犯罪问题 |
(五) 着作权民事惩罚性赔偿与刑法的冲突 |
四、网络着作权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 |
(一) 完善主观目的设置 |
(二) 健全客观认定标准和规制范围 |
(三) 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 |
(四) 加强对区块链技术产生问题的刑法保护 |
(五) 完善网络着作权民事惩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7)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概述 |
1.3.2 国外研究概述 |
1.4 研究方法 |
2 新闻聚合APP技术使用及新闻内容版权认定 |
2.1 新闻聚合APP作品来源 |
2.2 新闻聚合APP技术使用 |
2.2.1 网络爬虫抓取内容 |
2.2.2 转码优化网页内容 |
2.2.3 加框链接呈现内容 |
2.3 新闻内容版权性认定 |
3 新闻聚合APP涉及的复制权侵权问题 |
3.1 复制权的复制行为认定 |
3.2 转码技术着作权侵权认定 |
3.2.1 转码技术与永久复制行为 |
3.2.2 转码技术与临时复制行为 |
3.3 转码技术的法律应对 |
4 新闻聚合APP涉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 |
4.1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要件 |
4.1.1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性 |
4.1.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前提 |
4.2 加框链接行为侵权认定标准 |
4.3 加框链接技术的法律应对 |
4.4 网络爬虫行为侵权认定 |
4.4.1 网络爬虫行为侵权现状 |
4.4.2 技术中立原则适用分析 |
4.5 网络爬虫技术的法律应对 |
5 解决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问题的完善建议 |
5.1 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问题的域外研究 |
5.1.1 美国着作权侵权免责条款 |
5.1.2 欧盟着作权侵权赔偿规定 |
5.2 我国法律制度完善建议 |
5.2.1 新增新闻出版者邻接权 |
5.2.2 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竞争行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8)日本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对我国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导言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2.3 战略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相关文献研究综述 |
1.3.2 国外相关文献研究综述 |
1.4 研究目标与研究思路 |
1.5 研究方法 |
1.5.1 比较研究法 |
1.5.2 规范分析研究法 |
1.5.3 实证分析研究方法 |
2.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
2.1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起源 |
2.2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定义和性质 |
2.2.1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概念 |
2.2.2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性质 |
2.3 着作权合理使用的利益平衡理论 |
3.日本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改 |
3.1 日本着作权法修改的背景以及现实意义 |
3.2 提供与数字化和网络化进程相对应的原则性条款 |
3.3 改善与教育信息化相对应的权利限制条款 |
3.3.1 关于无许可、无偿允许的“复制”和“同步课程” |
3.3.2 关于允许自由利用的“异步课程”新规定 |
3.3.3 关于补偿金系统 |
3.4 改进关于改善视障人士信息获取机会的合理使用条款 |
3.5 完善关于促进档案利用的合理使用条款 |
4.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立法模式存在问题 |
4.2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具体规则中存在问题 |
4.2.1 无保障技术发展的具体规则 |
4.2.2 教育教学具体规则无法涵盖远程教育方式 |
4.2.3 盲文转化具体规则无法满足视障人士文化需求 |
4.2.4 档案陈列与保存规则无法涵盖数字化形式 |
4.3 对我国《着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合理使用制度的评析 |
4.4 合理使用相关案例实证分析 |
4.4.1 合理使用相关案例总体统计情况 |
4.4.2 实证分析研究的结论 |
5.中日合理使用制度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
5.1 中日合理使用制度比较 |
5.1.1 在保障技术发展方面 |
5.1.2 在教育使用方面 |
5.1.3 在视障人士使用方面 |
5.1.4 在档案利用方面 |
5.2 日本着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对我国的启示 |
6.完善我国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
6.1 坚持利益平衡价值选择 |
6.1.1 重视社会公众对合理使用的诉求 |
6.1.2 充分保护着作权人的权利 |
6.1.3 加强对作品传播者的相关权利保护 |
6.1.4 各方利益的协调与整合 |
6.2 设置合理使用规则的一般条款 |
6.3 “学校以教育为目的的使用”的修正 |
6.4 视障人士的特别关照原则 |
6.4.1 扩大着作权限制主体和受益主体范围 |
6.4.2 拓宽着作权权利限制的适用对象 |
6.4.3 增加对着作权权利内容的限制 |
6.5 档案数字化的合理使用制度范围扩大化 |
6.6 区块链智能合约完善合理使用制度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 :日本《着作权法》新旧法条翻译对照 |
附录2 :案例汇总信息(100例)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基于96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背景 |
(二) 文献综述 |
(三) 研究方法 |
(四) 可能的创新点与不足 |
一.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界定与现状分析 |
(一)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界定 |
(二) 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特点 |
(三) 强化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
二.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考察 |
(一) 立法现状 |
(二) 存在的问题 |
(三) 问题的成因 |
三.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实践困境 |
(一)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难以适用 |
(二) 情节认定标准的选择性适用倾向突出 |
四.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制度完善 |
(一) 网络着作权刑法保护应当遵循的原则 |
(二) 立法上重构网络着作权犯罪的罪刑规范 |
(三) 司法上规范情节认定标准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10)网络直播着作权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网络直播的类型、特点及着作权法认定 |
第一节 网络直播的类型与特点 |
一、基于技术原理的网络直播类型划分 |
二、网络直播的技术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直播的着作权法定位及疑问 |
一、我国网络直播着作权法规范现状 |
二、网络直播引起的着作权法疑问 |
第二章 当前网络直播的着作权法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网络直播着作权客体规制路径 |
一、基于直播画面的着作权法规制路径 |
二、基于直播信号的着作权法规制路径 |
第二节 网络直播着作权专有权规制路径 |
一、以表演权规制网络直播 |
二、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网络直播 |
三、以广播权规制网络直播 |
四、以“其他权利”规制网络直播 |
第三章 当前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的困境 |
第一节 混乱和模糊:网络直播着作权法定性不明 |
一、网络直播主体定位与客体归属混乱 |
二、网络直播着作权专有权认定模糊 |
第二节 忽视和空白:对网络直播相关权益保护不足 |
一、邻接权人相关权益陷入保障空白 |
二、司法实践未能保障网络直播的“合理使用”价值 |
第四章 网络直播着作权法规制的域外经验及启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的域外着作权法规制与争议 |
一、版权体系下对网络直播的着作权法规制 |
二、作者权体系下对网络直播的着作权法规制 |
三、网络直播着作权法规制的保守立场 |
第二节 域外经验对我国着作权法规制网络直播的启示 |
一、借鉴版权体系规制路径应当谨慎 |
二、着作权立法应坚持技术中立原则 |
三、规制网络直播应满足国内现实需求 |
第五章 我国网络直播着作权法规制的法律建议 |
第一节 修正路径:调整现有《着作权法》及相关规范 |
一、权利方面:以技术中立原则对专有权体系的部分重构 |
二、客体方面:明确网络直播信号的着作权法定位 |
三、主体方面:完善广播组织身份认定与权益保障 |
第二节 兜底路径:诉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相关纠纷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直播着作权纠纷的合理性 |
二、网络直播着作权纠纷的竞争法规制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关于网络传播与着作权的关系(论文参考文献)
- [1]网络直播平台着作权侵权制度研究[D]. 姚震. 中国政法大学, 2021
- [2]数字传播中着作权非自愿许可研究[D]. 李然.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数字环境下着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D]. 谢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研究[D]. 朱盛. 云南财经大学, 2020(03)
- [5]网络版权刑法保护的逻辑生成与历史演进[J]. 杨加明,杨小兰. 刑法论丛, 2019(04)
- [6]网络着作权犯罪的刑法规制[D]. 王伟. 山东大学, 2020(02)
- [7]新闻聚合APP着作权侵权研究[D]. 王译萱. 青岛科技大学, 2020(01)
- [8]日本着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修改对我国的启示[D]. 杨雨. 青岛科技大学, 2020(12)
- [9]网络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 ——基于96份刑事判决书的分析[D]. 许新承. 山东大学, 2020(02)
- [10]网络直播着作权法规制研究[D]. 陈煜帆.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标签: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法律论文; 著作权法论文;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中国模式论文;